摘 要:知识产权法可以被看成是在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法律选择和整合。知识产权法本身是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石。这种利益平衡机制在知识产权法上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 利益平衡 专有性 公共利益
在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着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需要对具有公共商品和私人商品双重属性的知识产品的使用、分配和利益分享做出合理的安排,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提出利益平衡论可以作为建立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
(一)
“在法的创制过程中,认识各种社会利益是法的创制活动的起点……对各种利益作出取舍和协调,是法的创制的关键。”1作为协调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知识产品中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的知识产权法更不例外。从“利益”的角度考察,可以将知识产权法看成是在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法律选择和整合。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国家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有利益或者说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毋庸指出,人类社会的创造性活动在很早即已存在。进入阶级社会以来,智力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一直存在。随着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这种矛盾和冲突表现愈来愈激烈,在客观上提出了以有效的方式加以协调的需要,于是知识产权法在几百年前诞生了。这种制度,一开始就是作为协调和平衡知识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作为平衡知识创造者的专有利益或者说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而出现的。
知识产权法是一种激励知识创造,促进科技、经济发展和文化进步的重要法律制度。社会的发展需要丰富多样的知识产品。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是激励知识产品生产的重要法律机制。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劳动理论还是经济学理论2等视角看,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授予和保护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然而,知识产权法这种产权制度的运行是有代价的,这表现为专有权的授予限制了知识和信息的自由流动。为此,需要在知识专有权和知识共享权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的整体福利。在几百年的知识产权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中,人们逐渐发现,利益平衡原则作为一项根本的指导原则起着实质性的作用。国外有关著作权、专利、商标和商业秘密的案件,无不表明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通3过司法实践得到了发展,回过头来又明确地用于指导司法实践和立法的修改与完善。国内外有关学术观点则表明,国内外学者对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与机制越来越达成共识。在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历史发4展过程中,利益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法发展的主旋律。知识产权在历史上总的趋势是不断扩张,这种扩张的背后即是利益平衡机制在起作用。在当代的知识产权立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利益平衡依然是知识产权法上永恒的主题。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明文规定应当促进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序言部分则将“保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作为公约的重要目的。这可以说是国际上对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则达成共识的标志。
(二)
在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的总体框架中,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构成了利益平衡的核心内容,也是本文主张以利益平衡建立知识产权法理论基础的主线。法律是利益关系的调节器,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由于在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着不同的利益主体,知识产权法需要在这些利益主体的利益之间进行协调,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进行协调与平衡。这是因为,在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中,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是这种利益关系的核心,而基于知识产权的法定专有性,知识产权人的专有利益与社会公众接近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品的利益是冲突和矛盾的——知识产权直接表现为对他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之外未经许可使用行为的禁止。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国家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知识产权法不可能只对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这两种冲突的利益之一加以保护,而必须本着既有利于刺激知识产品的创造又有利于知识产品被公众接近、利用、传播的原则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为此,就必须在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
知识产权法本身是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石。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很强公共利益性质的私权也表明,需要在知识产权法中的个人利益特别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维持一种平衡和协调的关系。知识产权法通过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促进了知识产权法公平、正义社会目标的实现。同时,利益平衡也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本着这一原则,充分考虑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合理权益,协调两者间的关系,是实现既鼓励知识创造又促进公众对知识产品接近的关键。知识产权法也只有在对利益平衡目标的不断追求中,才能实现对社会资源最合理的配置。
由于在知识产权法中,激励知识创造与确保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主要矛盾,通过透析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公共利益以及知识产权的立法目标研究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变得很重要。这种平衡反映了知识产权法是一种激励知识创造特别是智力创造的机制和协调、平衡利益关系的调节机制。从这种平衡中,可以对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制度框架做出完整的认识,特别是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价值构造与制度设计原则。
利益平衡在实质上反映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公正和适当的分配。通过分析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理以及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中著作权人的利益、专利权人的利益、商标权人的利益、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与相应的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主要体现为知识产权立法设计上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利益与社会公众的权利和利益,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情况下做出公正的、适度的、合理的划分。这种划分是确立知识产权专有领域和知识产权公有领域的适当、合理的界限。
进一步说,从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制度看,利益平衡要求授予的知识产权不仅仅应当“充分而有效”,而且应当“适度与合理”。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的充分与有效,是发挥知识产权法激励机制的前提。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规范知识产品归属、市场流转、利用的法律制度,其直接目的是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概念本身也体现了对知识产权这种法定垄断权的依法确认和保护。但是,这只是知识产权的利益天平的一面。另一面即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适度和合理”的问题。根据法理学原理,权利作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这表明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这种边界是权利人与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线或者说平衡点。在知识产权法中,同样存在这一平衡点。具体体现在知识产权法的规范要求上则是对知识产权的适当而合理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适度和合理要求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既不能过度,也不能保护严重不足,而是应当维持一种适当的保护水准。从知识产权本身的权利配置看,适度和合理要求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设置既保障了激励知识创造的需要,又使得知识产权的授予不至于成为社会公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障碍。私权保护是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前提,“适度和合理”保护的要求则使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受到利益平衡原则的制约,即知识产权人的私权保护不能超越知识产权法需要保障的利益平衡目标。
不仅如此,从经济学分析的角度看,这种权利设置与作为知识产权法的替代机制的其他制度相比,知识产权法在总的社会效用上、在增进社会的总的福利上,应当是具有最佳效果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在激励对知识创造的利益与知识产权垄断权对社会公众利用知识和信息限制的社会成本之间相比,其取得的社会净利益仍然大于允许知识产品被自由使用的“社会所有权”环境下的对知识产品使用的利益。虽然要精确地“计算”现行的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专有权范围是否代表了在激励和接近之间的理想的平衡是很困难的,这却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这样一种平衡。
(三)
从平衡的性质上看,它既表现为一种过程也表现为一种状态。在从利益平衡角度审视和认知知识产权法时,也需要认识到平衡的这一性质。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过程的平衡表现的是一种动态平衡。由于理想的平衡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对这种状况的不断追求就是知识产权法不断完善的过程。由于知识产权人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都有一定的环境和条件,一旦这种环境和条件被改变,原有的平衡状况将被打破、原有的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就会变得不适当,这就需要在新的环境和条件下重构利益平衡机制,如实行对知识产权限制的反限制来重新协调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
本文研究的知识产权法之利益平衡本身也是一种状态,是一种静态的平衡。作为一种状态,它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在对知识产品权益分配、权利义务关系总体上的和谐协调。就作为一种状态的平衡来说,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体现为一系列情势,并具体反映在知识产权法制度设计中。具体地说,作为状况的平衡主要体现为:
一是知识产权的有限专有与最终进入公有领域的平衡。这种平衡体现于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或者说有效期的限制。知识产权专门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具有有限的保护期,其目的在于避免知识产权私权永久性地被个人占有,使知识产品来源于社会而最终又回归于社会,使社会公众最终能够不受任何限制地自由获取知识和信息。正如David Nimmer在剖析著作权公共利益问题时所指出的一样:根据著作权法的传统的公共利益原理,代表公有领域的作品成为人类的继承物的一部分,并且著作权只是在通向更大利益的道路中报偿作者的一个临时的站台。5可以说,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是实现知识产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平衡的一种重要制度机制。美国国会报告即讨论过在确定著作权的适当的期限上的激励与接近之间的平衡机制。6
二是知识产权的权能均衡。权能均衡是指“各行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之种类、数量处于一种相对的平衡状态。”7本文所称的知识产权是一个类称,它是由一系列专有权构成的一个权利系统。知识产权每一个权能的设立,都需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文化、科技发展状况。并且,每增加一个知识产权的权能,需要在这一权能层次上实现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权利所有人的专有权与受权利人控制的社会公众的合法需求的平衡。知识产权的扩张,无不体现了这一情况。8知识产权的权能均衡,一般地说需要避免两种情况:一是社会发展出现了使用知识产品的新的方式,而这种方式严重地影响到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法却没有及时增加新的权能;二是盲目追求知识产权的扩张,使一定时期授予知识产权的权能太多,以致引起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
三是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方式的平衡。这种平衡也是知识产权法涉及利益平衡的最广泛和关键的内容。该平衡体现在知识产权人方面就是,知识产权人在行使自己的专有权时,以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为前提。知识产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社会公众也应当保障权利的正常行使。但是,权利的行使不能因此影响到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正常利用。如商标的保护范围在传统上通过通用化原则、描述性原则等受到限制,这将商标保护范围限制为商业性质的、市场交易领域。在不是这些领域的使用范围时,商标权人原则上不能干预。就著作权行使来说,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能阻止他人为学术研究、教育等目的使用其著作权作品。就专利权的行使来说,专利权人也不得垄断技术排斥他人对技术的正常接近和使用。
(四)
需要指出的是,在从利益平衡角度“解读”知识产权法时,有可能会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即平衡总是与不平衡相伴,与不平衡构成一对矛盾;而且平衡只是一种暂时的和相对的平衡,不平衡才是知识产权利益关系状态的特征。应当看到,从平衡与不平衡这对矛盾来看,在以利益平衡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基石时,并没有否认不平衡的现实性。主张平衡,正是因为存在不平衡(失衡)。在存在失衡状况时,才有必要实现平衡。尽管基于平衡是暂时的现象和状态而可能随时被打破,却不能因为这种“暂时”的平衡而否认平衡的价值——原有的平衡被打破后,会在新的环境下形成新的平衡。另外,平衡的相对性也表明平衡是有条件的。平衡的条件性对研究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有重要意义。正是因为利益平衡有条件限制,为了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目标,就需要创建并维持平衡的一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实现“利益—权利”协调机制的平衡条件。像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权利归属制度、权利限制制度、权利有限保护期制度、权利许可和转让制度、权利救济制度等就是体现。没有这些制度保障,或者这些制度之一部分不太完善,知识产权法的有条件的利益平衡就难以实现。
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也正是在利益平衡与不平衡的矛盾中发展的,而总体上是趋向于平衡的。特别是知识产权法与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有极大的关系。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作为知识产权法基石的利益平衡状态会产生相应的变化。这种变化的一个趋向就是原来的知识产权法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致使原有的平衡状态走向失衡状态。为了使知识产权法在新的环境下继续协调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关系,以产生理想的社会效用,这就需要对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重新规制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义务。也只有这样才能使之继续成为鼓励知识创造和扩散、促进文化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制度。这里所说的调整和重新规制,一般体现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修改和完善。从这里也可以理解到,为何与其他的法律制度相比,知识产权法的修改比较频繁。
另外,对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与原理的探讨,一般是以知识产权的几部专门法律即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为例剖析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技术的发展,能够纳入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生物技术发明等,迄今为止已经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这样就提出了上述四部知识产权专门法以外的知识产权法,是否也同时适用本文分析的利益平衡原理,以及新出现的客体是否也适用知识产权法的一般利益平衡原理的问题。应当说,本文探讨的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理,原则上是同样适合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只是在不同的知识产权法中,权利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表现各不相同。一般地说,属于其他创作性成果类别的,像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其立法保护在利益平衡机制上更接近于专利法、著作权法——在智力创造者的权利和公众接近、利用这些智力成果的权利及在此基础上的更广泛的促进知识、信息、技术、思想的广泛传播和使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而属于其他标识性类别的,像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之类,其立法保护在利益平衡机制上更接近于商标法——识别标志权人的权利与消费者利益、竞争厂商的利益及在此基础上的促进有效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公共利益的平衡。从这里不难理解为何像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律、集成电路保护法律和植物品种保护法律规定了类似于专利法或著作权法的内容,特别是对专有权利的确保和对权利的适当限制,而像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之类的保护法律则在注 重对这些名称或标记权利人保护的同时更注重防止名称或标记被混淆而导致消费者受损和竞争秩序的混乱,从而维护了在保护广大消费者和有效竞争基础之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
(五)
本文需要指出,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和机制总是针对特定的历史环境和条件的。这是由于利益平衡作为平衡的范畴,它也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科技、经济和文化发展的环境中,一定时期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在价值取向上相对来说有所侧重。例如,发展中国家经济、技术和文化发展比较落后,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法相比,在利益平衡的天平上可能更加倾向于公众接近和使用知识与信息的利益。在知识产权法上表现为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略低,而对专有权的限制较多。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这种利益的天平则有向权利人倾斜的趋势,当然这与在知识产权国际化影响下不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有一定关系。
总的来说,尽管利益平衡在不同的知识产权法中表现不一,在不同国家不同发展阶段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它作为建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框架的一个重要原则和机制是毋庸质疑的。正是在此义上,本文将其视为建立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
冯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