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约定也是劳动关系
2008年2月25日,某县大高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与老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老王在居委会保卫室工作,负责24小时保卫值勤、接听电话、管理日常卫生等工作,月工资700元。因居委会换届,老王的工资于2009年8月被停发,但老王一直在原岗位工作。2010年7月,老王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居委会以当地最低工资为标准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000元。
对于该案是否受理,仲裁员之间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居委会是《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老王为居委会长期持续劳动,居委会对老王具有支配权,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特征,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应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居委会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老王和居委会是雇佣关系,仲裁委不应受理,老王应该到法院以雇佣关系起诉。因此,居委会是否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成了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仲裁管辖的焦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范畴。从法理上讲,《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程序法,既然它没有用人单位的规定,就应当依照实体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条对用人单位的范围作出了肯定的列举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单位条件的组织。如果没有否定性规定,则只要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要件和特征的组织,都可以认定为用人单位。上述规定中的“等组织”表述也透露出立法的意图:对已经存在或可能出现的社会组织,只要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就可以赋予其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实践中,我国也向来承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适格的劳动合同的主体和劳动纠纷诉讼的当事人。
基于以上分析和讨论,仲裁委最终受理了老王的申请,并成功地为双方进行了调解,老王如愿以偿地拿到了他要求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