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可撤销赠与 女儿诉请父亲过户房产未获支持
依法可撤销赠与 女儿诉请父亲过户房产未获支持
2007年,成都梁某夫妇在协议离婚后,梁某先后书写特别声明及赠与说明,决定将其住房一套赠与女儿,可后来当其女儿要求其将房子进行过户时,却遭到了父亲拒绝。因有书赠为凭,梁某的女儿则将父亲告上法庭。
近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一审宣判,因依照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梁某的女儿的诉请被法院依法驳回。
原来在2007年7月梁某夫妇协议离婚时,约定两套房屋一人一套,女儿由女方抚养。之后因其女儿就近上学需要,梁某就暂住前妻的房屋,其前妻及女儿则暂住梁的房屋。次年5月,梁某出具一份特别声明,称其房产一套,将来归女儿所有,若在有生之年已还清按揭,则将该房产直接过户给女儿。同年12月,梁某又出具一份赠与说明称,决定将住房一套赠送给女儿,由于该房屋系按揭,待其付清全部按揭贷款和女儿成年后,再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女儿。之后,梁某将产权证等交给了前妻,房子也由前妻和女儿居住。纠纷发生后,梁某将房产证要回。
案件审理中,梁某辩称争诉房屋交给女儿及前妻居住的原因方便女儿就近读书而不是赠与,赠与的承诺和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而且赠与本身也是附有条件的,首先要还完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同时还要女儿成年后视其情况再定。
法院认为,争诉房屋依离婚协议系梁某所有。虽梁某出具特别声明及赠与说明均表示将其房屋赠与女儿,其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但该赠与合同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也没有经过公证,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此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梁某不再履行上述赠与说明中的内容,应视为其行驶了撤销权。故其女儿请求法院确认房屋赠与有效,其单独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作者:王鑫 陈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