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缺陷及完善(下)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构想
(一)优化整合强制措施权力配置,切实加强权力相互制衡。不同的宪政体制、司法体制决定了不同的诉讼权力配置,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重新分配强制措施的适用权力,通过全面引进西方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权力的制衡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切实可行的办法是在现有权力配置的基础上,对权力的适用进行优化整合,以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具体措施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1 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权力适当分离。虽然立法上将强制措施适用权分配给公、检、法三机关,但由于调查取证、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事实的主要压力主要在侦查阶段,所以强制措施的适用主要集中在有侦查权特别是普通案件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手中。为改变权力过于集中不受约束的现状,有必要对公安机关手中的权力进行适当分离:一是改变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的做法。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在拘留嫌疑人48小时之内将有关案件材料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认为拘留不符合条件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加强对羁押期限延长的控制。要求公安机关对三种特殊案件延长提请逮捕期限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许可,从而有效控制司法实践中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的现象。
2 对自侦案件强制措施权力上收一级。关于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强制措施适用权力如何进行法律控制,一直是广为争议的话题。争论的分歧点主要集中在是由审判机关进行控制还是由检察机关进行控制。笔者认为,虽然由审判机关来控制更能够实现权力制衡的目的,但先天不足的制度支撑使这种方式与我国现存法律制度产生不可逾越的鸿沟。更为实际的做法是:通过上收一级的方式,加强内部监督,以保证强制措施适用的质量。同时,还可以强化人民监督员制度等方式局部化解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带来的种种弊端。
3 对审判机关强制措施适用完善程序。由于审判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相对较少,可以通过内部职能分离的手段加强制约。法院决定适用强制措施的,可以考虑建立听证制度,完善决定程序,由不同职能部门分别行使强制措施决定权和案件审判权,及时将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上一级检察机关以接受监督。
(二)正确认识强制措施诉讼功能。科学定位强制措施体系。强制措施的诉讼功能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固有特征在于对合法诉讼活动的保障性和对程序违法的预防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受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思想的影响,我们在强制措施诉讼功能的认识上也存在一定的偏差,习惯于以惩罚犯罪为中心。因此,必须从更高的层次上来正确认识强制措施的诉讼功能。科学定位强制措施体系:
1 缩短拘留的期限,还原其强制到案措施的本义。为改变现行拘留时间过长,客观上造成“拘押合一”的现状,使拘留切实成为真正的强制到案的措施,有必要缩短拘留的期限。结合我国侦查手段及侦查能力的实际情况,最长以不超过14天为宜。
2 提高逮捕的条件,对逮捕进行程序进行正当化改革,控制逮捕的适用率。当前逮捕的条件过低是导致审前羁押特别是轻刑犯也大量羁押的重要原因。通过立法提高逮捕的条件,将逮捕的条件由现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改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从源头上有效地降低羁押率。同时,增加逮捕的“告知和听审”程序,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以控制逮捕的适用率。尽可能在不对现行强制措施体系作较大改动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减少“逮押合一”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3 扩大取保候审对象的范围,增加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改变现行立法条文所采用的“可以”的立法表述,增加取保候审条件的刚性规定。同时,为改变现行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模糊,实践中对“有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完全依办案人员主观认定带来的弊端,增强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可以通过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取保候审的条件及例外情形,只要犯罪嫌疑人符合条件的,原则上应当允许取保候审。
(三)理性构建强制措施比例原则。合理规制强制措施适用。在强调维护秩序、尊重人权的今天,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中确立和引进比例原则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当然,以“司法审查、保释为原则,羁押为例外”制度的构建不可能在我国一蹴而就,我们应当在现有的基础上理性构建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以实现司法实践中对强制措施适用的合理规制。
1 将比例原则确立为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除在具体的条文设置上体现比例原则外,为实现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其严厉程度最小化,使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判前的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必要将比例原则作为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并用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引导和规制司法实践中各类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
2 根据可判刑期的不同,确定相应的最高羁押期限。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可考虑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个档次,分别设定一个最高羁押期限。一旦达到最高羁押期限,无特别情况的,应立即变更强制措施。
3 确定保证金上限和相关比例。我国批准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将收取过重保证金作为侵犯人权的表现而予以禁止。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情况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保证金上限。同时,明确要求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在决定保证金数额时应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人身危险性、现实经济状况以及涉嫌犯罪的数额来综合裁量。
(四)适度完善强制措施救济机制,有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多年来,我国比较注重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对以公民权利制约国家公权力则不够重视,忽视了公民自我救济的力量。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应当注重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权利,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权利来制约办案机关的权力滥用,以实现有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当然,在犯罪态势高发及侦查能力不足的矛盾仍旧非常突出的情况下,我国强制措施的救济机制不宜定位过高,而应在原有的机制上适度完善:
1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司法审查的实质在于在办案机关之外,由另一个机关对其进行控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全面引进强制措施救济的法官司法审查还不太现实,可以考虑将法官审查与检察审查相结合。具体而言,对公安机关直接采取的强制措施寻求救济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检察机关直接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寻求救济的,由法院受理;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上一级法院受理。
2 完善救济程序。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必须建立确保权利得以实现的程序,以免权利流于形式,同时,程序的设计应该尽可能完善。具体来说,不但应明确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不当适用强制措施申请救济,还应当明确各种强制措施申请救济的对象、具体的程序以及申请救济所可能导致的结果等等。
3 增加羁押复查机制。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复查请求,法院通过开庭的方式,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双方的意见,对羁押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复查。同时,还应建立办案机关主动复查的机制,可以考虑,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对审前羁押进行定期复查,在审判阶段,则可以由法院进行定期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