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 (一)对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的审查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身份证明资料。注意核实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即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要准确)。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社团资格登记证等登记资料。注意审查名称的准确性及其行为能力(即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名称或其他事项有变更的(一般指法人,尤其要注意法人、其他组织的合并、分立、改制及住所地的变更),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的资料。 4、当事人为受害死者家属的,应提交死者继承人的顺序证明以及本顺序全部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前一顺序继承人及同一顺序继承人是否有遗漏)。 (二)受害主体的确定 1、受害主体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应提交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证明,如精神状况证明、伤残证明等)。其个人为诉讼主体,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2、受害主体死亡的。以其合法的继承人(注意继承顺序的审查)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主张权利;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权利的,可不参加诉讼;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利,又不参加诉讼的(应明示),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三)侵害主体的确定 1、一般情况下以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为被告;侵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明确监护人时,其全部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不明确的,追加顺序在前的全部法定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共同侵权人应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侵权人的,应追加其他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此种放弃应明示),应告知其法律后果,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3、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侵害主体的,仅起诉法人单位的,列法人单位为被告;仅起诉分支机构的,应追加其上级法人单位为共同被告。 4、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主体的确定。致雇佣关系之外的人受损害的,以雇主为被告,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同时列雇员为被告;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不明确的,同时列侵害人为被告;雇佣关系中雇员受损害的,列雇主为被告。 5、受益人主体的确定。对相关财产有所有权的人或者有管理权的人,为受益人。 6、职务活动中致害主体的确定。以侵害人从业单位或所服务的人员为被告。 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证据 1、证明受害人身体、健康、生命受到损害的,应当由赔偿权利人提交与本伤害有关的病历、诊断证明、图片资料、死亡证明等证据。 2、证明对方当事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应由赔偿权利人提交事发经过的证明材料,如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调解终结书,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现场视听资料等。 3、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由赔偿义务人提交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没有联系的证据,如能够证明受害人自残、损害行为来自第三方、损害行为不能必然导致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证据等。 (二)几类常见特殊案件的举证要点及举证分配 1、社会服务业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权利人在接受社会服务行业的服务时,对其是否受到伤害、伤害后果及是否在接受服务时受到伤害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服务方(侵害人)对其在提供服务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受伤害的赔偿问题。赔偿权利人对其伤害事实、伤害后果及受伤害的时间、地点承担举证责任,教育机构对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及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涉及雇佣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受害人对伤害事实、伤害后果、其与雇主存在的雇佣关系及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承担举证责任;雇主对受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4、义务帮工受伤害的赔偿问题。帮工人对其受伤害事实、伤害后果及与被帮工人之间的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帮工人对其是否拒绝帮工及是否受益承担举证责任。 5、为保护公益或他人利益受伤害的赔偿问题。受害人对其伤害事实、伤害后果、受伤害原因及受益人受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6、共同侵权致人伤害的赔偿问题。受害人对伤害事实、伤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共同侵权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7、医疗事件中的致人伤害赔偿问题。受害人对其受害事实、伤害后果及在致害的医疗机构、处所就诊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三、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通常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1、受害人的人身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 2、侵害人实施了那些侵害行为; 3、受害人所受损害与侵害人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4、受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 5、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依据。 四、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认定 (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如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存在,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几类特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1、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侵权关系,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医护人员在工作期间致人损害,医疗机构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侵权关系,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因触电事故受损害的,该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由该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 此类案件的事实应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侵权行为发生过程,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一般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为准,当事人对发生侵权行为的过程有争议的,根据相关执法部门认定或记载的事实经过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如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等)。对证人证言要严格审查,从严掌握。 2、受害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况及损害程度,主要根据病历、鉴定结论、评残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 3、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事实的认定。 六、对有关责任的认定 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主要应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起因、过程、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一般可将当事人的行为分为:(1)无过错;(2)轻微过错;(3)一般过错;(4)重大过错;(5)全部过错。 1、完全责任的认定。损害后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侵害人的原因导致的,受害人无过错的,由侵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一般过错,侵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侵害人承担全部责任。 2、主次责任的承担。受害人有轻微过错,侵害人有一般过错的,侵害人承担70%-80%的责任;侵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有一般过错,侵害人有轻微过错的,侵害人承担30%-40%的责任。侵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有明显的重大过错的,侵害人有轻微过错的,侵害人承担10%-20%的责任;侵害人有一般过错的,侵害人承担30%-40%的责任。 3、同等责任的承担。双方过错程度对等,各承担50%的责任。双方都有过错,难以区分过错程度的,各承担50%的责任。 4、关于轻微过错、一般过错及重大过错的认定。在认定当事人过错程度时一定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公平确认。 侵害人因为注意不够,有轻微的过失或者有微小瑕疵,可认定其有轻微过错;其有明显过失或者有明显瑕疵,可认定其有一般过错;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重大瑕疵,或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或者现象,可认定其有重大过错。 受害人在行为时注意防范不够的,可认定其有轻微过错;如果其行为有明显过错,其行为或者做法超出了一般正常人应当注意或者应当做到的程度,从而使自己遭受到损害或者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可认定其有一般过错;如果其行为或者做法极不合乎常理或者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可认定为有明显重大过错。 七、实体处理的一般原则和尺度把握 (一)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依据 (关于医患纠纷,认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赔偿标准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至五十二条的规定) 1、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已经支付的治疗费、医疗费和将来的医疗费等。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处方和医疗费、住院费等单据,结合病历确定医疗费的数额,据实计算。对当事人主张的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要严格审查,慎重判处,也可告知当事人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据实结算。 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的证明(一般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计算。(注意两点:①必须是因受害而实际丧失的预期收入,虽然误工,但其单位并没有扣发其工资的,不应计算在内;②收入应指其实际应当得到的所有正常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注意审查其单位提交的减少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必要时应调取其单位财务帐目进行核实;无固定收入的,按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实践中,当事人很少有能提供其近三年收入的情况,此时,一般是参照山东省统计局统计的与受害人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公式为: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误工损失。受害人当场死亡的,无需计算误工费;受害人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死亡的,有误工损失的应计算误工费。无收入人的误工损失,审判实践中,一般按照全省城市居民平均每人年可支配收入(或农民平均每人全年纯收入)÷365天×误工天数=误工损失。此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受害人在受到损害之前虽然没有收入,但此种状况不是一成不变的,受害人有一定的劳动能力,随时都有取得劳动收入的机会,而其受伤害事实的发生,使其在受伤害期间的劳动就业、取得收入的机会被侵害人所侵犯,使受害人在该期间丧失了取得劳动收入的机会,侵害人对受害人的误工损失适当补偿,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另一种意见为,法律仅就固定收入人员及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问题进行了规定(人损解释第20条),而对没有收入人员的误工收入没有规定,说明此类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使该类人员没有受到侵害,也不会有误工损失的发生。因此,没有收入人员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查小组讨论研究,基本同意第一种意见,当否,请审委会领导研究决定。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来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一般以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误工费的确定方法和计算方式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淄博市雇佣护工的一般市场价格确定(每年由院里统一确定相应标准)。 4、交通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交通费票据,审查该费用的支出是否系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而发生的交通费,据此确定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数额。对其他人员因来往于住所及医疗机构、送饭、探视等发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标准每年由院里统一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 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受伤部位和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医疗机构的意见指医疗机构认为受害人确需增加营养的证明和需要增加营养的天数。对支出营养费的单据,要审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对高额、不符合现实生活条件的营养费支出,不应予以支持。也可按每天30-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该标准每年由院里统一确定),具体数额要根据受害人的状况和侵害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 7、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等级(1级为100%,2级为90%,依此类推,10级为10%)。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需要,以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为标准(凭单据),据实支持。在计算此项费用时要根据受害人的实际需要和侵害人的承受能力确定。 9、丧葬费。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注意审查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可通过相关鉴定确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考伤残等级)以及被扶养人是否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否则,该项一般不予支持。计算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被扶养人系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被扶养人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有数名被扶养人的,按受害人应尽扶养义务的份额计算。 11、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为: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及赔偿标准 1、总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限定在达到伤残等级(含死亡)的受害范围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但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如容貌受损、社会评价确实降低等情况,应从严掌握。审查受害人是否确实存在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否则,一般不予支持。 2、具体掌握。没有构成伤残,但确有精神损失的(如容貌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社会地位下降、对从事职业有不利影响等),按照十级伤残赔偿金的10%赔偿;构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侵害人是自然人的按相应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10%赔偿,侵害人是法人的按15%赔偿。如根据案情需要提高赔偿比例的,经汇报、研讨后可适当提高,不得超过原标准的5%。 八、判决主文的标准化表述 1、直接受害主体与直接侵权主体的表述。 被告(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名称)××费×××元。 2、承继受害主体与直接侵权主体的表述。 被告(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名称)(受害人名称)的××费×××元。 3、直接受害主体与承继侵权主体的表述。 被告(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名称)××费×××元。 4、承继受害主体与承继侵权主体的表述。 被告(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名称)(受害人名称)的××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