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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的基本原则与中国电信业开放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03-11-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Trade in service ( 服务贸易)是随着战后世界经济结构的调整、服务业的兴起和发展而开始普遍使用的术语。但长期以来,由于其内在本质的复杂性和各国服务业及竞争能力各不相同,没有形成统一规定的解释与规定,直到关贸总协定第八轮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达成了第一部管理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文件-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以下简称GATS),才形成了权威性和指导性的解释。GATS对服务贸易做出了明确的定义,“Trade in Service”是指以下四种服务提供的方式,即cross boarder supply(跨境交付)、consumption abroad(境外消费)、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还有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自然人流动)。

  1. 关于“cross boarder supply”(跨境交付),是指从缔约方的境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境内提供服务。这种服务不构成人员、资金等跨境。这种方式特别强调买方和卖方地理上的界限,但跨越国境或边界只是服务本身,不是货物。

  2. 关于“consumption abroad”(境外消费),是指从一缔约方的国境向其他任何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这种方式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消费者为旅游或求学或看病的目的,进入服务提供国领土内。

  3. 关于“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是指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的商业存在而提供服务。包括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提供诸如银行、法律咨询或通信等服务。这是GATS中最重要的一种服务提供方式。国外的电信服务的提供者通过我国电信业的商业存在而提供的服务就属“commercial presence”。事实上,服务的交易中有很大一部分要求服务者和消费者位于同一地点。关于commercial presence的规则与关于货物贸易的关锐及其他边境措施有很大不同。GATT(关贸总协定)只是在补贴和技术标准等和些领域才涉及敏感的国内政策问题。而GATS却是从一开始就不得不处理外国服务提供者商业存在的开业权等国内政策问题。

  4. 关于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自然人流动),是指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说的确切些,就是允许外国公民进入本国领土内提供服务。如一国的医生、艺术家、教授到另一国从事个体服务。实际上,第三种服务的提供方式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与第四种服务的提供方式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自然人流动)是有密切联系的。因为虽然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并不一定意味着需要有外国人参加,但是外国服务的提供者任用一些自己的人员,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和一些技术专家是不可避免的。

  中国加入WTO后,如何有步骤地推进中国服务业的对外开放,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是中国面临的重大问题。在我国的入世谈判的进程中,有关GATS中的电信的开放力度一直是谈判的焦点。根据路透社1999年11月16日播发的美国贸易代表有关美联社中签署双边协议的文本摘要:

  1. 关于电信服务方面:中国目前严格限制推销电信服务和禁止外国在此领域投资。中国的承诺标志着首次同意开放其电信领域,可在电信业务方面进行广泛服务和直接投资。中国因此将成为基本电信协议的成员。

  2. 关于管理原则方面:中国同意履行包含在基本电信协议中的支持竞争的管理原则。并同意技术中立的安排计划,这意味着外国供应商可利用他们所选择的任何技术来提供电信服务。

  3. 关于服务范围方面:中国将逐步在两年内取消所有的传呼和增值服务的地载限制,六年内取消对国内电话线路的限制。约占中国电信往来75%的北京、上海、广州的主要电信服务通道,将立即对所有电信服务商开放。

  4. 关于投资方面:在目前情况下,中国不允许外国投资电信服务业。根据此协议,中国将允许所有电信服务领域中外投资的份额可占49%,增值电信业两年后,传呼服务三年后外商拥有的份额可达50%.从GATS的法律特征上看,GATS的宗旨和出发点是与GATT是相一致的。即通过逐轮谈判,逐步取消一切限制进入服务业务市场的措施,给外国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普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原则,最终实惠服务贸易的全面自由化。GATS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将成员的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遍义务,如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经济一体化、紧急保障措施、一般例外等,它们适用于服务业的各个部门,不论GATS成员是否开放这个领域或这些部门,都必须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另一种具体承诺的义务,如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它们只适用于各成员方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而不适用未开放的部门。在整个经济活动中,电信业作为国际服务贸易的一项主要内容,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不仅是一个独立的行业,同时又为其他行业的经济活动提供基本的传输手段。1997年2月15日,经过近三年的艰苦谈判,WTO结束了关于基础电信市场准入谈判,共形成了55个开放承诺单,代表69个缔约方的开放计划。此次达成的《基础电信基础电信协议》是以取消政府垄断,对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为目的,这69个缔约方承诺通过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向其他WTO成员的电信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这样《基础电信协议》为本世纪电信市场的开放奠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GATS的几项主要原则,分析中国加入WTO后,中国电信业开放面临的若干问题。

  一、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

  GATS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每一缔约方给予任何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最惠国待遇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根据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的定义,可以看出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不仅适用于服务产品,而且还包括服务的提供者,这一点与1994年关锐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下称GATT)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不同的,GATT的最惠国待遇只及于其他成员方的产品,而不及于产品的提供者。由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性使得服务与服务的提供者不可分离。因为没有服务贸易的提供者不可能存在服务,所以只给予服务最惠国待遇,而不及于服务的提供者,是讲不通的。但是GATS最惠国待遇的适用也有例外与豁免,也就是讲WTO成员在特定情况下,经WTO允许可以对最惠国待遇实行暂时的例外,即暂时在某些特定服务领域,WTO成员间可不履行最惠国待遇义务。

  目前,我国基本电信业务仍由专门经营电信业务的国有电信公司进行经营。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将电信业务以正式的法规形式确定为两类,即: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条例》明确规定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主体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少于51%.但是该《条例》中关于外商投资的比例、开放步骤和进度等事宜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认为,在中国入世后,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按照市场准入的承诺,逐步放开基本电信服务市场。然而,最惠国待遇的适用会使中国电信业面临严峻的挑战,我们必须重视研究有关对策。

  第一, 从中国信息业的发展状况看,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的差距。一些发达国家的电信企业从资金、技术、管理和市场经验以及实力都强于我国的电信业。例如美国在由工业经济向信息经济的转变中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其信息业对美国经济增长贡献率为40%,而现实中中国电信业务总量在GDP中所占的份额还不到7%.

  根据GATS最惠国待遇的要求,中国必须在电信服务上提供完全对等的价值交价,才能享受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最惠国待遇。GATS的最惠国待遇的定义和要求,从理论上讲似乎是公平的、对等的。但是对中国而言,由于电信服务业发展水平较低,在国际电信服务市场上不具有竞争力,在加入WTO后所形成局面是,只有发达国家的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占领中国电信市场,尤其是中国的一些大城市,而中国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欲去世占领发达国家的电信市场,我看是勉为其难。所以,要求中国电信服务业与发达国家电信提供完全对等的待遇是不公平的。

  第二, 1999年的中美关于中国加入WTO谈判取得最重要的成果就是,中国以发展国家的身份加入WTO,并承担与身份相符的义务。这是中国入世的原则,这一原则实现意味着,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可以独立管理自己的服务部门。根据GATS绪言第四段的规定,所有成员方为了符合国内政策的目标,有权对其境内所提供的服务制定和实施新规定,并考虑么在制定贸易法规时不同的国家存在着不同的发展程度,发展中国家可根据其特殊需要实施该项权利。

  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在基础电信服务方面,如果一个已放宽市场准入的成员方,在其他成员方市场遇到关闭的情况时,可以提出最惠国待遇的登记免除。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原则换取事实上的公平与互惠。

  第三, 根据《电信条例》以及中美“关于加入WTO的双边协议”的规定,中国向外商开放基础电信服务市场的方式是合资参股经营,即允许外商在中国基础电信服务领域持有一定比例的股权。这一点与其他服务领域市场的开放是不同的,例如关于银行业的开放,中国承诺,加入WTO后两年,外资银行可为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加入WTO后五年全面开放。这样必然会造成中资银行优秀人才向外资银行流动,储户大量流失等局面。而中国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是合作与竞争并存的模式,中国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可以充分利用GATS最惠国待遇中的将服务扩展到服务的提供者这一特殊规定,选择世界一流的电信技术、管理和人才参与中国电信的经营,逐步造就国际性的电信企业集团,取得市场与技术和管理“双赢”的成果。

  二、 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

  市场准入是指缔约方以其承诺清单中所列举的服务部门及其准入条件和限制为准,对其他缔约方开放其本国的服务市场。市场准入是一种经过谈判而承担的义务,实施对象既包括服务也包括服务的提供者。市场准入是GATS中的关键性条款,而其中的承诺表示是各国在谈判的基础上达成开放市场的承诺。可以看出,GATS法律框架下的市场准入原则的实施与最惠国待遇的实施是不同的,市场准入是具体的承诺义务,而通过谈判,适用于各成员在承诺表具体承诺范围的服务部门,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一种普遍的义务,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按照GATS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员方对于承诺市场准入的服务,除了承诺表所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外,不得再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1. 限制国外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2. 限制服务贸易交易的金额;

  3. 限制服务的数量;

  4. 限制特定定行业雇用的人数;

  5. 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需要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

  6. 对外国资本的参与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进行限制的措施。

  长期以来,中国电信服务领域一直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模式。加入WTO后,GATS对中国电信服务市场的准入会提出更高的要求,中国电信服务业必须顺应这一趋势,但是在进一步开放电信服务市场的同时,必须注意到市场准入对中国电信业的管制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第一, 中国电信业的市场准入应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规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于各个成员方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成员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在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程度方面应根据各国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

  中国入世的身份是发展中国家,中国在电信服务领域的总体发展水平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差甚远。因此,中国有权根据逐步自由化的原则,来确定中国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逐步地开放中国的电信服务市场。当时,我国在制定电信服务业开放谈判方案时,对电信的开放把握了四条原则:

  1. 只允许合资形式,并且中方必须绝对控股。这一点在 2000年9月20日实行的《电信条例》已明确下来,《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是51%;

  2. 不允许外方参与具体运行管理,以保证中方对电信设备的控制;

  3. 所有国际长途业务必须通过中方电信管理当局控制的上海、广州和北京三个国际出入关口。也就是讲,禁止外方参与国际出入关口的建设和经营管理。《电信管理条例》第65条也明确规定了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这样我方可以保持对信息流的管理的控制;

  4. 合资项目必须经过政府监管机构的严格审批,并且按照国际惯例,对电信业进行严格监管。在其他国家,即使是发达国家,都有专门的监管机构负责频率的安排,并规定了许可证发放的严格条件,因此,我方完全可以借鉴并充分利用这些手段加强监管,并在审批过程中掌握合资企业批准的时间、地域、外资比例和经营范围等问题。目前,有关中国电信服务领域的承诺减让表尚未正式公布,但从中美、中欧关于中国加入WTO问题的双边协议中以及《电信管理条例》可以看出,中国电信服务的市场准入规模已成定局。然而,中国加入WTO后 ,经营电信服务的许可证制度将在这领域继续存在,2000年9月25日颁布的《电信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条例》对两种许可证的申请条件、程序和受理机关作了严格的规定。因此,中国应根据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以及技术进步和市场的需要,确定并公布放开电信业务的种类目录,从宏观上把握好电信市场开放领域的先后顺序,争取获得最为有利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点。

  第二, 有关外商投资服务贸易方面的立法应按GATS的规定作出全面的修改和调整。GATS规定了各国在其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中,将不得采取前面提及的6项针对市场准入的限制性措施。尽管最近我国对现行的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作出较大的修改,但是与GATS的要求还相差一定距离,而且截止目前为止,我国有关服务业的一般性立法,仍然是一个空白。因此,应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服务业外商投资法》。

  GATS“电信服务附录”第六条规定,成员方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国际上、地区中及分地区的各个水平上通信合作,对最不发达国家应给予特殊的关切,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予以支持,帮助他们发展电信设施,并扩大他们的电信服务贸易。因此,虽然市场准入给中国电信业带来不断开放的压力,但与此同时,压力与机遇是并存的,中国可利用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提供的市场准入机会,开发中国西部电信市场,参与国际分工,投资其他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电信服务市场。

  三、 透明度义务

  服务贸易政策、法规、措施的透明度义务是指每一成员方应迅速将涉及或影响GATS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措施,最迟在其生效前予以公布,包括涉及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议。

  GATS电信附件也要求根据GATS第三条,各签约方必须承诺完全公开其关于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与业务的条件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服务的费率及服务的其它法规和条件;与公众电信传输网及业务接口的技术规范;负责准备和采用这种影响接入和使用标准的实体的信息;适用于联接终端设备的条件以及通知、注册或许可证条件。

  从目前电信市场结构、管理机构、电信法规和政策等多方面因素看,都与GATS的总体框架要求差距甚远。这就要求我国通信主管部门尽快完善符合GATS的有关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以及电信服务条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一,关于公众电信传输网的接入与使用,是GATS电信服务附录中规定的特殊义务。按照GATS电信附件第五条的规定,每一成员方应确保按合理的和非歧视原则和条件,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及其它服务,所提供的服务包括在它的承担义务计划表中。

  从目前中国电信业服务市场看,国家对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决心已经确定,但是国家对公众电信传输网仍实行统一管理,而且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及网络的仍然是中国电信公司。关于网络统管、服务放开,能不能行得通?笔者认为:首先,电信服务离不开传输,而传输的载体是网络,离开了网络,电信服务是无法进行的。如果没有竞争的是基础网络,不可能有竞争的电信服务。电信业中真正稀缺的东西是传输技术,所谓竞争,就是竞争性地利用稀缺的东西,没有稀缺,就没有竞争的必要;其次,如果基础网络由一家主导电信业务的经营者统管,一定会造成寻租的竞争。因为电信的服务提供者都要进入这个基础网,这样必然形成电信服务竞争的越激烈,通信网络的垄断地位就越高。尽管《电信条例》规定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互联互通的要求”。但是如果它拒绝了,你能拿它怎样,罚款不能解决问题,责令停业整顿,就意味着停止电信服务,那是绝不可能的。因此,中国电信服务业只有在实行数网并存的情况下,才能形成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在多个网络中进行选择和竞争的局面。但是有人提出数网并存会导致重复建设。我认为这要辩证地去看,重复建设是否会给社会造成损失?如果不重复建设是否给社会也造成损失?你不能说重复建设不好,关键的问题是:重复建设是竞争的需要。在电信服务业竞争的体制下,竞争可以使电信资费下降,资费降低后又扩大电信的需求,然后可以加快投资的回报。因此,只要重复建设投资的成本低于预期的竞争降价效果,它对社会都是有利而无害的。

  第三, 关于电信资费问题,是接受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都普遍关心的问题。中国电信资费一直实行的是以行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并兼顾市场、普遍服务和促进技术进步等因素。但基本是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平均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无论是中国电信、中国移动还是中国联通,都在制定自己的放号方案和规划,但是对于电信服务的使用者而言,电话不能不装,手机不能不卖,但是如果价格便宜,我就多打电话,很贵,就少打电话。因此,中国电信服务的第二次消费(话务量)一直没有上升的趋势。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行业的平均成本,比如我们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平均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情况下,没有竞争机制,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往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我认为,中国加入WTO后,电信资费用问题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需求和价值规律自己确定,国家应取消政府定价,可以规定是一个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确定也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广泛听取电信服务使用者和提供者的意见。但是资费的确定不得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 关于电信设备进网问题,我国一直实行许可证制度。电信设备获得型号认证,应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2、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进网使用。终端设备的进网许可问题,在加入WTO后仍应继续使用,但应进一步规范。国家信息产业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应不定期的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认设备进行质量抽查,确保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

  关于终端设备进网问题,国外的一些电信法也都实行国家通信主管部门统一监管制。

  第四, 关于电信服务许可证问题,是国家对从事电信服务业务的管制。目前,国家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均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基础电信业务主要包括:1、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2、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3、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4、互联网及主其它公共数据传送业务;5、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它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6、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7、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8、无线寻呼业务;9、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其中第8、9两项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以上业务都是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主要包括:1、电子邮件;2、语音信箱;3、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4、电子数据交换;5、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6、增值传真;7、互联网接入服务;8、互联网信息服务;9、可视电话会议服务。

  颁发上述基础或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我国主要采用审批制,即由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提出申请,由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按照电信法规进行审批,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方可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随着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电信服务经营许可证的取得应考虑引入招标机制,使企业在公平、公开、公正的基础上取得经营电信业务的许可证。

  第五,关于通信行政执法问题,是通信行政机关行使通信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主要形式。在中国加入WTO后,切实强化通信行政执法,是建立公平、有序的电信市场,保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维护通信用户和通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电信业快速发展的自身保障。但是通信行政执法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严峻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通信方法速度太慢,特别是通信行政管理中急需的电信法,迟迟不能了台,致使通信行政执法处在无法可依的状态;

  2. 通信法律体系尚未形成,刚出台的《电信条例》和已出台的通信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性通信法规通信规章之间的关系交叉、重叠、冲突,特别是一些重要的通信行为的管理依据几乎是空缺;

  3. 通信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不健全,在通信法律不健全加之执法人员素质低下的状态下,通信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极为严重,个别执法人员违法行政或以合法形式掩盖、夹杂非法目的。裁量的结果与情节极不相适应,显失公平。因此,建立和完善通信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应提上日程。

  四、 国民待遇问题

  GATS规定的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是指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有中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就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他所给予本国国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GATS中的有关国民待遇的内容并不象最惠国待遇那样纳入普遍义务原则,而是采取具体承诺的方式,这一点与市场准入原则是一致的。

  在货物贸易和知识产权中,国民待遇也是一条普遍适用的原则,例如在货物贸易中,产品一旦跨越国境并完成通关手续后,就必须给予其完全的国民待遇。因此,在GATS中,它仅仅用于一国做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并且还允许有例外。对于未做出承诺的服务部门,则无须实施国民待遇原则。

  中国电信服务市场的潜力是巨大的。在加入WTO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是电信业对外开放的基础和核心。但是中国在电信业领域里实行国民待遇问题,已落后于许多发展中国家,这主要是一个观念问题。因此,中国电信业要开放,必须首先改变观念;同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与GATS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一致,使电信服务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更为明确化和具体化。

  第一,关于国民待遇的范围。GATS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建立在国际经济关系的非歧视原则基础上的,其核心是一缔约方对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规章和管理等方面给予不低于该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享有的待遇。这表明国民待遇,不仅适用于国外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同样也适用于国内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因此,中国电信业在对外开放之前,应先进行对内开放,在给予国外的电信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之前,应先给予国内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

  自1998的国家信息产业部成立后,中国电信宣告解体,成立了独立的电信经营公司。继政府将中国电信解体后,政府允许中国联通兼并中国最大的寻呼业-国信寻呼;之后,政府又允许中国联通与美国的高通签署了CDMA(Code Division Multiple Access码分多址)知识产权框架协议。该协议确定了中国国内制造商使用高通公司知识产权的原则和程序,协议涵盖了第二代和第三代(宽带)CDMA技术,中国联通在签署协议后宣布了一个雄心勃勃的计划:2000年在移动通信领域投资289亿元,将用于CDMA的建设,受联通雄心勃勃计划的指导,中国通信产业的五朵金花:中兴通讯、华为、大唐、海信、东方分别与高通公司签署了CDMA知识产权研发协议。众所周知,国内现行GSM手机迟早要被CDMA代替,正如目前的数字手机已完全取代模拟手机一样。事实上,在中国GSM网络建设热火朝天的1997和1998年,中国电信(当时移动通信属中国电信经营)就开始了CDMA试验网的建设。中国电信长城公司相继建成了北京、上海、西安和广州四个CDMA商用试验网。然而,政府又将长城电信公司也并入了联通,这就是说,目前可从事CDMA网络建设的只有联通一家。中国巨大的CDMA市场就放在联通的手心里,它不做别人也不能做,它想什么时候做就什么时候做,这也太不公平了。如果政府也允许中国移动经营CDMA,我相信中国的移动通信市场会发生巨大的变化。从2000年的数字可以看出:中国移动的业务量增长66%,中国电信只增长了11%,而中国联通却增长了200%.这样使一个四年前在电信业根本不具备任何竞争能力的通信企业,一跃成为中国电信业中真正的“名兵种合成军”。

  我国民族电信业近几年的进步是有目共睹的,可以说是中国电信业是最有希望在技术上和实力上与外国一比高低的为数不多的高科技领域之一。然而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都是国有通信公司,虽然各公司之间有各自不同的利益和目标,但是从所有权主体上看,都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如果在竞争中任何一个公司受到重创或破产,遭受损失的只能是国家。因此,国有电信公司必须改革,改革的唯一出路就是进行资产重组。国家在允许国外资本介入中国电信之前,应先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介入或在国有电信企业内部实行职工持股,但应尽可能避免国有企业的重新持股。我国目前的电信公司均属国家控股集团公司,这种模式,笔者有几种疑虑:1、国家电信控股集团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由政府任命,公司的决策与政府的决策的区别就不大,这又如何能减少政府对公司业务活动的行政干预呢?那么如果是这样,政企分开就是一句空话。2、国家电信股控股集团所控制的子公司不止一家,这些子公司有盈利的,也有亏损的,国家控股集团从全面利益出发,很可能把盈利的子公司的利润抽走,用于补贴亏损的子公司。这样又形成了新的“大锅饭”。我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唯一的办法就是建立多元投资主体。多元投资的国家持股电信公司有三个好处:(1)由于多方出资,新增投资多,有利于技术更新,增加竞争能力,扩大市场份额;(2)由于多方出资,董事会的成份多样化,从而政府的行政干预少,董事会的独立性大;(3)由于多方投资,多个投资主体都关心公司的发展前景,因此,便于公司扩展业务,同各方建立良好的协作和服务关系。

  第二,关于国民待遇的标准,是在具体适用在所产生的一个重要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美国等发达国家普遍认为,对外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只能高于而不能低于对国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实质上这是一种超国民待遇原则;而在我国的一些外资立法中也体现了对外商投资给予的待遇超过对国内投资者的待遇。这种对内歧视的非国民待遇的做法是极不正常的,必须依法彻底改变。

  第三,关于国民待遇,应结合市场准入谈判的结果逐步实行。中国电信业就其技术发展、管理水平和年龄上讲均属于幼稚服务业,如果中国电信业在加入WTO后立即实行完全普遍的国民待遇,必然对中国电信业产生过大的冲击,对中国电信业的发展是不利的。事实上,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信息技术服务业,都是通过严格的国家管制和贸易障碍发展起来的,初始也并未完全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应该注意,开放电信市场,促进竞争,将使电信资费降低,使亿万用户受益,然而过度开放市场,也会使国内电信运营业受冲击,国家的税收减少,危及国家安全,这是一对矛盾。因此,许多发展中国家都是根据本国情况逐步放电信市场的。例如,韩国在签订《基础电信协议》时承诺分三个阶段使电信法人的外国持股不断增加;到1998年12月31日,电信经营执照只发给外国政府或外国人持有其中15%之内股份的法人。到2000年12月31日,经营电信(包括广播电台)营业执照可发给外国政府或外国法人持有其不超过33%的股票的法人。到2001年1月,只发给外国政府或外国人持有其不超过49%的股票的法人。同时规定,韩国电信最大的股东必须是韩国政府或本国公民。因此,中国电信业的国民待遇问题,必须以市场准入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讲只要中国的电信不给予其他国家的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就不能适用。当然国民待遇也并非是市场准入的必然结果,中国对电信业允许市场准入,并不是必然给予国民待遇,我们还可以利用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表(Schedules of Specific Commitments)中所规定的限制和条件,有限制的给予国外电信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这里必须指出:电信服务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必须本着利益互惠的原则,绝不能将国民待遇原则简单地理解为数量上的对等优惠;而利益互惠应建立在不同发展水平国家的需要基础之上。

  总之,中国在加入WTO后,对中国电信业既存在机遇,也存在挑战,可以说是机遇与挑战并存。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随着电信业的对外开放,中国电信业可以引进国外电信运营先进技术、经营和管理经验,促进网络进一步现代化,增强电信企业的危机感和优患意识。目前 ,中国电暹管理层应对WTO和GATS的规则进行具体分析、仔细研究。特别是应认真研究中国电信业在遵守GATS的各项原则的前提下,如何实现对电信业的最佳监管目标,这是在中国电信业开放上急需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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