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明标准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仅仅是民事证明标准的一般标准,而非唯一标准。不同的证明对象应当使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基于案件的性质、当事人所处的环境和地位、所要保护的权益(人身或者财产)、当事人收集和提供证据的难易程度等等,这些因素均为影响证明标准的积极因素。所以,我们应当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具体案件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法律真实
保护合法民事权益既然是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那么与之相对应,发现真实便理所当然地成为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因为欲达成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必须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之上。只有发现真实,才能够通过法院的裁判实现实体法规范的目标[i]。只有发现真实,民事诉讼制度的其他目的才能够实现,也就是说发现真实常常是实现其他目的的前提。[ii]民事证据法的其他目的还有:程序公正、诉讼效率、解决纠纷、保护其他权益。由此可见,发现真实是民事证据法的最根本的目的。发现真实,并非是已经发生事实的再现,如果要求将已经发生的事实允许复制而一成不变的显现出来,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法官查明事实,也仅是根据法律确定的规则,在规则设定的程序中,通过诉辩双方遵循程序,在程序中,法官的内心逐渐浮起的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拼凑”,在“拼凑”中逐步剔除合理怀疑,而形成内心确定。双方辩论并非仅是口头的,而是建筑在证据基础之上,这就要求诉辩双方既要持有证据,又要使得这部分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且要能说服裁判者——法官。这里就涉及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确立案件事实所需达到的最低程度,是当事人证明责任能否解除的分水岭,也是法官认定某一事实是否真实所依据的标准。[iii]《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该条制定的意图看,我国实践界采用的是优势证明标准,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超过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依据证明力强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该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据此作出有利于证据证明力强的一方当事人的裁判。从优势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优势证明标准,也是优势盖然性的标准或称为“高度盖然性”标准。
法官在查明案件的事实真实时可能会遇到三种可能:(1)肯定事实存在;(2)否定事实存在;(3)事实真伪不明。在民事案件中,法官通过当事人起诉、应诉、提交证据,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首先查明了显明的证据,并加以确定下来。这种依据显明的证据而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就叫事实真实。[iv]因此,任何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都是只有法律性的证据,或者叫做法律上的证据。依照这种法律上的证据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可以称为法律真实……这是一种广义上的法律真实,与狭义上的法律真实的概念是有区别的。所谓狭义上的法律真实,是指在民事案件中,法官通过法定程序,在无法查清显明的事实或者显明的事实无法查清或者根本不可能查清的情况下,按照非显明的事实来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v]法官最求的是事实真实,法律真实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vi]法院追求事实真实也好,追求法律真实也好,总有一个评价标准,对事实真实,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在何种程度上为法官所接受并作为定案依据?当事实真实难以获得时,对法律真实,如何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作出法律真实的判断,这就是证明标准问题。
通常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主张某一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另一方,人民法院即可认定这一事实。民事诉讼中的这种证明要求实际上就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vii]“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情形,当事人作为诉讼请求依据或反驳诉讼请求依据的实体法事实来完成为证明对象时,才能够适当降低证明要求,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当事人难以提出确切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为缓和证明的负担,才不得不满足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事实。”[viii]“陈杭平认为,把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原则性证明标准,在原则性证明标准之外,可以参考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释明’(疏明)的规定,降低对程序性事实,诉讼中附带性事实和其他非要件实事的证明程度要求,促进诉讼提高效率,另外,考虑到在一些案件中证据非均态分布,原、被告掌握的诉讼武器不对等,证据资料往往被加害人而非受害人所控制,可以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缓解其举证难度”。[ix]笔者认为,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解决民事诉讼纠纷,既有利于讼争双方努力去发现、收集和提交证据,促进诉讼效率,也有利于法官根据证据规则、经验法则等及时发现事实(既包括显明的事实,也包括非显明事实),还有利于法官以一定的相应标准来评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价值和意义,从而通过审判达到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与公平。
我们必须认识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仅仅是民事证明标准的一般标准,而非唯一标准。不同的证明对象应当使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基于案件的性质、当事人所处的环境和地位、所要保护的权益(人身或者财产)、当事人收集和提供证据的难易程度等等,这些因素均为影响证明标准的积极因素。所以,我们应当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具体案件的证明标准。比如: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用人单位处于经济和证据持有强势地位,其所能接触到证据或者能够收集到的证据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劳动者,特别是在用人单位作出相关决定的纠纷中,该种可能性最大,如果此时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显然对劳动者不利,应当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拔高证明标准,而对劳动者,一方面法律知识和证据意识的缺乏,另一方面经济地位的弱势,如果要求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拖欠工资、克扣工资等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这无异于不受理劳动者的诉讼,我们应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能够让法官产生疑问即可,此时法官为了发现真实,往往会要求用人单位加以说明或者提供反驳证据,否则法官将依法裁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再如当事人主张因欺诈而宣告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因重大误解主张撤销民事行为,此时就应当拔高证明标准,否则很容易让人们产生法律鼓励人们利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从而危害交易安全,这有违市场经济确立的交易原则和法律规则。
为此,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应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性质与不同请求,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这样既体现民事诉讼证明要求,也体现国家法律政策在法律规范、法律规则以及对事实的追求上的反应。
参考资料:
[i]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229页,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6。
[ii]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230页,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6。
[iii]参见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236页,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6。
[iv]参见叶自强著:《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8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2005。
[v]参见叶自强著:《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81-8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2005。
[vi]参见叶自强著:《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8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2005。
[vii]参见李浩著:《民事证明责任研究》,23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2004。
[viii]参见王学棉著:《证明标准研究-以民事诉讼为中心》,21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7。
[ix]转引自王学棉著:《证明标准研究-以民事诉讼为中心》,211,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7。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徐小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