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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法治社会的形成中,民事简易程序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毫不夸张地说,法治社会的形成离不开一个国民乐于接受的简易程序制度。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使民事纠纷得到迅速、及时的解决,保证了民事流转的顺畅、有序进行。既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减轻讼累,又使法院从繁杂的程序中解脱出来,从而可以投入更多的精力为当事人解决更多实际问题。然而,由于我国立法上对民事简易程序规定的过于笼统性,审结期限的过长性,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扭曲性直接导致了简易程序并不简,失去了立法上方便诉讼,减轻讼累的初衷。笔者试从司法实践方面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反思与重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设置。

一、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弊端
 
1、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够明晰,存在滥用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第13章,简易程序)规定。”该条规定是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界定的直接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法官对何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缺乏明确的界定,因为案件起诉到法院,在法官界入审理之前并不能判明该案的事实就一定清楚,无大的争议,只能进行一般性的程序性审查,大致地判定该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况且这条规定本身就很模糊,不够精确化,实践操作中难以把握。这也直接导致了审判法官在实践中并不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依据,而是不管什么案件一起诉到法院全部适用简易程序,等到三个月执限内审结不了了,再转为普通程序。这种操作严重违背了立法上两便原则(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理)的本意,造成了简程序的滥用,程序的转换反而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审理并不简。
 
虽然民事诉讼法就简易程序规定了简易的起诉、传唤、送达、开庭等方式,但由于我国目前实际存在的审判法官滥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法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到庭介入审理程序前是无法断定该案是否事实明了,证据确实充分,无多争执的,所以也就很慎重地对待每件案件的审理,以防在并不“简易”的案件上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此,一般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均无一例外地给予了被告十五日的答辩期,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各个程序无一能免,甚至一次庭审不能查清事实,再来二次、三次,致使简易程序名不符实,本就简单的案件也鱼龙混杂地牵扯到看似简单实则繁杂的程序步骤中去,极大地牵扯了当事人的精力,也增加了法院的审判负担。
 
另外,民诉法对简易程序审限规制的过度宽容性(可在三个月内结案),也给审判法官以简易的程序处理并不简易的案件留下余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已无多意义。刑诉法规定了20天的简易程序审结期限,而国外的小额法庭当日之内可以审结上百件案件,比较起来,试想三个月能审结的案件能算是简单吗?这也是造成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并不简的直接原因之一。
 
二、国外关于简易程序的立法经验
 
1、小额诉讼程序。
 
日本、韩国等国家民诉法修改后新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审诉讼程序”中便有“关于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的特则”的专章规定。在该章中,就口头起诉、随时辩论、不要准备书状、简化判决书等问题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为法院迅速地解决纠纷提供了制度保障。加拿大的小额法庭更具特色。加拿大的小额法庭规则允许并要求当事人自行送达起诉状。所谓自行送达,是指由当事人亲自送达或由朋友、商业伙伴或私人机构代理送达,当然亦可由当事人的律师代为送达。自行送达不能时,可向法庭申请替代送达令。另外,在小额法庭,法官通常以口头的形式作出判决,甚至没有判决书。如果法官需要时间研究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会作出推迟决定(延迟判决),并将判决书副本邮寄给当事人。一审判决作出后,一般当事人很难有上诉的机会,上诉必须建立在判决书有重大的法律或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并且不给当事人重述事实的机会,上诉庭的法官不会审理任何新的证据。由于加拿大的简明快捷的小额诉讼制度,其办案效率惊人之高。据了解,一名加拿大小额法庭的法官每年审结案件可达2000件之多。
 
2、即决判决制度。
 
即决判决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一种制度。即决判决又称简易判决,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不需要经过言词辩论的庭审,法院即可作出有关案件实体处理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当事人并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所要解决的问题仅是为了获得公力的认可(如判决分居),或以国家强制力阻止被告的拖延履行义务行为,对这些案件,一味地按正常程序走,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有鉴于此,英美等国设置了即决判决制度,规定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径行采用书面审理程序,无需双方对质、辩驳便可作出判决。即决判决与我国的督促程序很相似,都无需经过法庭审理程序,但即决判决的适用范围较之督促程序要广泛得多。另外督促程序在下达支付令后,一径当事人异议(无论有理否)均无效,而即决判决的效力要优越得多,不存在受异议而失效的问题。
 
3、合意判决制度。
 
这是英国、美国等国家基于诉讼和解产生的一项制度。在英国和美国,诉讼和解被视为私法行为,其性质等同于诉讼外的和解契约,并不当然具备执行力。但是,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以和解协议为基础作成“合意判决。”“合意判决”尽管事实上并没经过审理,但就同一诉讼原因来说,具有与一方应诉判决相同的既判力。英国的“合意判决”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申请法院把和解事项记载在判决上。这是一种通常形式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另一种方法是申请所谓“Tomlin”裁定。按照此裁定,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须先申请法院作出令违反和解条件一方履行义务的裁定,如果后者仍不按裁定履行,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重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设想
 
1、建立预审查及相应的即决判决和合意判决制度。

通过这几年的审判方式改革,民事审判方面基本形成了“坐堂办案”的共识,因此,当事人诉讼至法院,一般都是原告将诉状递交法院立案庭,经审查符合条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庭。这样一来,第一手接触案件的民事审判人员由于在立案时未与原、被告接触,也就无法深入了解案情,单独的书面审查是不能判明大部分案件的难易程度的,这时,设立庭前预审查制度就显得重要了。庭前预审查可考虑在立案后三日之内组织,如果条件允许,原被告又都在场也可提前。预审查主要解决证据问题,让双方对簿公堂进行举证、质证,这与审判方式改革的庭前听证制度有点相似。通过庭前预审查可以基本判明案件的难易程度,从而决定是否适合适用简易程序。在预审查中,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的,可先行调解,能够达成协议的,以调解方式结案。不能达成协议的,经原告方申请,可不经开庭审理程序,借鉴国外即决判决形式对实体问题直接作出判定。如果双方的纠纷事先经过有关方面的调解,并已达成过调解协议书,只是被告未履行才诉至法院的,经原告方申请,法院可直接以该协议书为依据作出“合意判决”。
 
2、建立小额诉讼制度。
 
在法院预审查中,有些案件虽然简单,但听证时,当事人搜集的证据不一定就手,可能需要补充,或需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就是预审查时被告根本就没来,这时,法院对筛选下来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无法作出“即决判决”和“合意判决”了,更不可能调解解决,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最终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需庭审解决的这些简易案件的争议程度,社会影响及当事人的慎重程度都是参差不齐的,为使审判工作更加有序地开展,借鉴国外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我们对于争议标的额很小,当事人不很关注和在意的民事案件就没有必要都得按正规庭审程序审理和解决,对这些小额案件(如一、两千元以下的案件,具体标准因各地经济发展状况而异),法庭审理中一经查明事实便可立即宣判,无需经过辩论、最后陈述阶段,也不需进行调解,当事人如果有协商倾向的,可在具体履行时进行和解,也可直接撤回诉讼。小额案件的调解会牵涉法院大量精力,这种努力就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来说也是不值得的,当即判决无论对法院,还是对双方当事人来讲,都很经济,不会产生讼累。另外,借鉴国外对小额诉讼上诉权的重重限制,以及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建议我国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小额诉讼的重大错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3、建立一般简易程序制度。
 
对不能通过“即决判决”、“合意判决”程序解决,又不属于小额诉讼范畴的简易案件,可适用较正规些的我国现行民诉法所规定之“简易程序”。但对这类案件需规定严格适用标准,必须是通过预审查能够判明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不能滥用简易程序。各地在操作中可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标准,将简易程序适用标准化、规范化,切不可以三个月内能否结案作为程序适用的标准。另外,目前立法上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过长,不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方式改革一再强调“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一个简单的案件可以拖到三个月才结案,无论于情于理,于实际都是背道而驰的,笔者建议将目前的审限规制再缩短一半,规定一般简易程序案件可在一个半月之内结案,这样将大大缩短审理周期,以更高的效率体现更高层次的司法公正,对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都大有裨益。
 
4、建立上诉审简易程序。
 
目前,我国的民事上诉审程序规定,任何民事上诉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审理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但也可以径行判决。所谓径行判决,是指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在全部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规定:“对下列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判:(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笔者认为,对这些案件的审理,连开庭都不需要了,说明并无复杂之处,还有必要非得组成合议庭吗?一味牵强地都通过合议庭裁判,只能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对这类案件以及对一审即判判决、合意判决的上诉审完全可以采用简易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二审的主要精力应放在大案难案上面,在这些案件上不应牵扯太多精力。在一些西方国家,民事上诉审制度中规定有“书面审理”,笔者认为可资借鉴。所谓书面审理是指不开庭,不调查,不询问当事人、证人,只通过审查一审案卷材料即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对《适用意见》第188条中第(2)、(4)项规定的案件以及即决判决、合意判决案件是完全能适用书面审理的。这些案件事实简单明了,没什么争议,再去传唤当事人,调查核实无疑是一种浪费,书面审理既快捷又经济,有利于迅速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民事流转,更有效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另外,对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还应规定一个较之合议庭审理更为紧凑的审限限制。对判决的上诉,二审规定须在三个月内审结,简易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以不超过一个月为宜,这样,既能保证法院有充足的时间判定案情,又不致拖延诉讼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马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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