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六讲关于我国农业法制建设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3-11-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我国农业法制建设的基本情况
(一)农业立法不断加强、成效显著,农业领域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我们党和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建国以来,我国农业领域同其他领域一样,经历了革命战争时期主要依靠党的政策办事逐步向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办事转变的过程。我国农业领域的立法工作,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时期:
1.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辅的时期(建国以后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
这个时期又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建国以后到“文化大革命”开始之前。这一阶段,由于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农业问题所处的重要地位,加上三大改造任务较重,国家政权需要进一步巩固,农业法制建设虽然也有起伏,但总体来看,特别是建国初期,党和国家还是比较注意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建国初期,为了解决民主革命遗留的任务,创建和巩固各级人民政权,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是高度重视的。当时的立法重点首先是制定有关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以创建和巩固人民政权;在农业法制建设方面,又侧重于变革、调整生产关系的立法。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对土地改革、保护农民的经济利益和私有财产、保护农民已得的土地所有权、实现耕者有其田以及恢复和发展农林渔牧业生产等作了明确规定。为了保证土地改革这场翻天覆地的农村生产关系的大变革能够有步聚、有规则、有秩序地进行,中央人民政府在新解放区全面土改展开之前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从而在两年多时间里在全国范围内基本上完成了土改,把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改革为农民个人所有制,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八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为了把土改中焕发出来的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组织起来,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1953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发展农业合作社的建议”,到了1955年夏秋,全国性的农业合作化出现高潮。为了正确引导合作化运动,进一步改革农业生产关系,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56年3月、1956年6月制定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在这两部章程中,都规定了自愿互利、退社自由、民主办社的原则和制度,因此,在合作化前期,农业得到了比较平稳的发展。但到了合作化后期,章程中的这些制度和原则受到了破坏,特别是1958年在全国推行的大规模的人民公社化运动,严重破坏了农村生产力,造成粮食大幅减产,农民生活严重困难,国民经济被迫调整。为了纠正“一平二调三整顿”的“共产风”,党中央于1961年3月制定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即“农村工作六十条”),确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农村工作六十条”虽然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但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为调整农村生产关系、保障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二阶段,“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时期。这一阶段,整个法制建设遭到破坏,农业法制建设也不例外,农业领域几乎没有制定过新的法律、法令。
这个时期农业领域的法律、法令,经过清理,现行有效的已经不多,主要是:农业税条例、屠宰税暂行条例等。
这一时期农业领域立法的主要特点是:前期比较重视,农业立法的针对性比较强,注重解决当时存在的实际问题,不拘泥于法律的结构要求和完整性;法律语言比较通俗易懂,但发布形式、章节体例等不太规范;基本上没有设定法律责任,法律的贯彻实施主要是依靠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崇高威信。后期受到严重破坏,农业法制建设停滞不前,农业管理主要依靠政策、行政命令和指令性计划进行。
2.既依靠政策调整、又依靠法律调整时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农业的政策,有力地推动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80年代,党和国家的农村政策重点是稳定和和逐步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以此为基础逐步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农村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1985年党中央、国务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中发[1985]1号),提出改革农产品统派购制度;1.987年中央下发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的通知,提出了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以及对个体经济和私人企业的方针。进入90年代以后,党和国家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通过政策手段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突出抓好粮棉生产和“菜篮子”工程,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农业投入,推进科教兴农战略,保障和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到了90年代后期,为了适应我国农产品供给由长期短缺到总量基本平衡、丰年有余的历史性转变的新形势,党中央及时作出了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的重要判断,提出新阶段发展农业与农村经济,必须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转变农业增长方式,由过去主要追求产量增长转到在保持总量平衡的基础上,更加突出质量和效益,更加注重全面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因此,中央在部署2000年农村工作时,进一步作出了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的重大决策,并对结构调整的内涵作了深刻的论述。2001年中央更加明确地提出,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要把努力增加农民收入作为基本目标。今年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强调,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村购买力水平,是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
在依靠政策调整的同时,党和国家还十分注重运用法律手段来保障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就农业立法而言,截止2002年3月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9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62件(现行有效)。可以说,我国农业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主要是:
(1)为保障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了农业法;
(2)为加强农业资源和环境保护,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法等法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草原防火条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
(3)为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促进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了农业技术推广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4)为减少农业自然灾难,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制定了防洪法、气象法、动物防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防汛条例、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
(5)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防治病虫害,制定了种子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6)为规范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高农业组织化水平,制定了乡镇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7)为规范农产品流通和市场交易,制定了粮食收购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行政法规;
(8)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除这些规范农业领域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外,还有54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00多件行政法规涉及农业、农村或者农民问题。如:民法通则、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执业医师法、节约能源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等行政法规。
总之,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农业领域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从总体上来看,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农业行政执法不断加强,行政执法水平逐步提高 随着农业领域法律制度的不断建立、完善,农业领域的行政执法不断得到加强,农业行政执法水平逐步有所提高。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包括土地管理、森林保护、植物检疫、渔政管理、畜禽防疫检疫、种子管理、农机监理和农业环境保护等在内的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的不断推进,各级涉农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整顿行政执法队伍,逐步将行政执法本身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三)农业行政执法监督不断加强 各级涉农行政机关在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复议等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级监督和政纪、审计、财政等专项监督。一些地方和部门还认真研究、积极探索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上级行政机关推动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行政机关合法、公开、公正、高效执法。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我国农业法制建设,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相比,同农业与农村经济的客观要求相比,还有不小差距。在立法方面,有些亟需的法律、行政法规还没有制定出来;有些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比如,有些法律、行政法规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够,对农民权益保护、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服务不够;有些法律、行政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有些规定针对性不强等。在行政执法方面,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行为不够规范,多头执法、多层执法,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比较突出;有些行政执法部门“自费”执法,执法权力与利益挂钩,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乡镇干部的法治观念还比较淡薄。同时,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也还不够健全。
二、对加强农业法制建设的几点认识和体会
我国的农业法制建设在改革开放的20多年里取得如此显著的成就,原因是多方面的。总结多年来、特别是最近几年的工作经验,在加强农业法制建设方面,我们有以下几点粗浅的认识和体会:
(一)农业法制建设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这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我国人口多,耕地少,近13亿人口中有9亿多是农民,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这是最基本的国情。农业不仅为我们提供生存的必要条件,而且为工业提供主要原料。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的发展状况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关系到政权的稳定和国家的安定。没有农业的发展和发达,就难以实现现代化,就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农业的发展固然离不开自然条件、技术条件、劳动力资源,但也离不开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环境。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对促进农业发展、保障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只有加强农业法制建设,不断为农业的资金投入、科技投入和农产品的产、供、销、运等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才能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才能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二)农业法制建设要以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业生产力水平为中心
一是,农业法制建设要有利于促进农业经济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通过农业立法,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制度,长期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深化以市场取向为目标的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发展农产品销售、储运、保鲜等产业,发挥各类中介组织的作用;理顺水资源管理体制,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提高用水效率。
二是,农业法制建设要尊重经济规律,有利于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确定合理的利益格局,改革不合理的生产关系,建立健全国家对农业的宏观调控机制。无论是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要素的配置,还是农业生产活动,都必须尊重经济规律,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但是,市场不是万能的,本身存在着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农业生产活动和农业资源有其特殊性,农民这一弱势群体还没的成为成熟的市场主体。这就要求我们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基础性作用的同时,加强对农业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宏观调控机制的作用。农业领域立法只有充分尊重市场规律,保障市场机制在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要素的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并强化国家对农业的宏观调控力度,才能进一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确保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
三是,要依法强化对农业的投入和扶持,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由于农业受自然条件的影响较大,我国农业生产手段又比较落后,农民生产技术水平不高,从事农业的比较效益较差,农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仍然是一个脆弱的产业;农民的经济实力较弱,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农民也必然是一个弱势群体,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将在更大范围内和更深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面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作为弱质产业的农业和弱势群体的农民,更需要国家在世贸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农业和农民的特别保护。
(三)农业法制建设要体现改革的精神,把体制创新摆在突出位置
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还在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继续推进。改革也是革命,必然触及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诸多领域深层次的矛盾,涉及错综复杂的权利和利益关系,在前进中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和矛盾是难免的。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越来越需要运用法律、法规推进整体的和配套的改革。就农业领域而言,影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体制问题。适应这一新的形势,农业法制建设、特别是农业立法要注意体现改革的精神,把体制创新摆在突出位置,突破影响农业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障碍,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通过加强农业法制建设来规范、引导、促进和保障农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建立运转协调、灵活高效、政策透明、管理科学的农业管理体制,使农业行政管理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调整农业行政组织结构,实行精兵简政。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调整职责权限,明确职能分分,相同或相近的职能交由同一个部门承担,克服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多层管理的弊端。
(四)农业法制建设、特别是农业立法要体现党中央有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一系列重大决策
我国的改革率先从农村突破,并以磅礴之势迅速推向全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认真总结20多年来农村改革积累的丰富经验,把党中央关于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法律化、制度化,对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自觉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进一步推动农村乃至全国的改革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要通过立法程序,把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广大农民的意愿,符合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规律的党在农村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特别是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上升成为法律、法规,使农业、农村问题立法进程同农业、农村改革、发展的进程相适应,以确保党的农村政策的长期性、稳定性,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持农村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从而进一步增强广大农民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和信心,提高党和政府在农村中的威信,从根本上保障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
(五)尊重客观规律,开源与节流并举,利用与保护并重,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促进和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农业生产具有不同于其他产业的特点,除了劳动力和生产工具外,自然要素是其必不可少的条件,生产意味着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意味着向自然界的索取,而自然资源是有限的,有些是不可再生的,有些虽然可以再生但需要很长的时间。因此,为了保证农业发展的可持续性,利用最少的资源生产出最多的产品,就必须认真研究和正确处理农业生产中对自然要素的开发利用与保护之间的关系。这既是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更是农业领域立法中应当高度重视的问题。我们只有正确处理好这个关系,实现农业生产要素的最佳配置,农业生产才能持续发展;反之,我们就可能受到大自然的惩罚。比如,长期形成的漫灌的农业灌溉方式,不仅浪费了大量水资源,而且增加了农业生产成本,最终导致了水资源的短缺和土地盐碱化的加重;再如,由于管理不力,长期以来超载放牧、滥砍乱伐,导致了草场的退化和环境的恶化,最终使我们尝到了沙尘暴的恶果。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农业生产要素的最佳配置和合理使用仅靠生产者自身是难以实现的,必须依靠国家的引导,有些必须依靠法律的强制。这就要求我们在设定基本的法律制度、措施时,不仅要考虑生产的需要、农民的利益,更要考虑这项制度、措施是否符合自然规律,是否符合自然要素自身的特点和要求;不仅要考虑到这项制度、措施在本行业的积极作用,还要考虑到它的确立和实施是否会对其他相关行业产生消极影响,把一项具体制度、措施放到整个农业领域、农村经济的大局乃至国民经济大局和农村社会稳定中去考虑。做到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较取其轻。
(六)善于运用政治的观点分析、解决“三农”问题
农民问题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根本问题,农民占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要把我国的的事情办好,必须首先解决好农民问题。农民与农业、农村又是密不可分的,因此,说到底,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既是一个重大经济问题,又是一个重大政治问题,是我国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的根本性问题。研究和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必须有强烈的政治责任感,以国家的根本利益为一切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大局出发,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客观地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农业的发展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农村的稳定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农民的富裕关系到国家的富强。这就需要我们从全局的高度,通过建立健全有效的法律制度,积极稳妥地解决农业、农村改革、发展、稳定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并且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强化执法监督,努力为农业、农村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新任务,进一步加强农业法制建设需要研究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面临着许多新的形势和任务,主要是:国内农产品的生产相对过剩,粮棉等重要农产品均出现阶段性的供大于求;农产品价格大幅下跌,农民增收难度大;农业产业结构和农业布局不合理;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小,科技含量低,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不高;除园艺、水产品和部分畜产品外,主要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较弱。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农业面临的形势更为严峻:外国农产品大量涌入,直接影响国内农产品的生产和价格,供大于求的矛盾将会更加突出;原有优势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相对下降,出口难度会增大;农民增收将进一步放缓,农村劳动力就业将受到一定的影响。
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总的来说是有利有弊,利弊共存,既有机遇,又是挑战。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关键是要正视现实,抓住机遇,以积极的态度迎接挑战。我们考虑,就农业法制建设来说,应当根据“趋利避害、减少冲击、善用权利、扩大出口”的总体思路,充分反映世贸组织规则确立的基本原则,建立一套既有利于保护和支持农业发展,又有利于促进农业市场化公平竞争的农业法律制度。既要注重农业实体方面的立法,更要注重农业程序方面的立法;既要注重农业资源保护和农业生产安全方面的立法,更应注重有关市场主体、农业支持与保护、农产品贸易和农业利用外资等方面的立法;既要履行世贸组织规则,又要灵活、综合地用足用好世贸组织规则以及其中的例外条款,把农业发展与扩大农产品出口、增收农民收入、实现农村稳定结合起来。具体来说,需要研究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充分利用世贸组织规则,进一步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建立和完善我国农业的支持和保护体系,强化市场体系建设,尽快建立适应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农村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
一是,通过法律手段进一步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高农产品质量,增强农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是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积极应对入世挑战的根本性措施。通过农业区域布局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发挥各地的比较优势,构建有一定竞争力的优势产业带;通过农产品结构调整,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切实提高我国农产品的质量竞争力;通过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大幅度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通过农村就业结构调整,加快转移农村劳动力,拓宽农民增收渠道。今后,农业法制建设就要体现新形势下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要求和目标,促进和保障这一战略性调整的顺利进行,从而使我国农业发展达到一个新水平,整个农村经济形成一个新局面。
二是,建立健全我国农业支持和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一方面,要利用《农业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健全农业保护措施立法。同时,要利用《农业协议》例外条款,健全农业间接保护措施立法。主要是:(1)建立健全援助贫困地区的法制制度。利用世贸组织规则中的“绿箱政策”实现政府对贫困地区援助计划下的合法支付,进一步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援助力度,促进贫困地区尽快脱贫致富。当前,我们面临的任务之一就是要加强对西部大开发立法工作的研究,通过立法为西部大开发创造良好的投资和发展环境。(2)建立健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重点加强面源污染的控制、改善农产品生产环境,通过实现政府在环境计划下的支付,达到为农业提供多种支持的目的。(3)建立健全农业灾害救济方面的立法。通过对自然灾害的救济支付,保障农业生产者的最低利益。(4)完善农业投入方面的法律制度。要加强农业设施建设方面的立法研究,加大农业基础设施的投资力度,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利用世贸组织规则中的“绿箱政策”,“黄箱政策”和“微量允许标准”条款,建立健全农业投资援助和补贴方面的立法,通过对农业结构性缺陷的支付补偿,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技术服务,特别是要重点研究改革农业补贴的方式、环节、对象,将原来流通环节的补贴,重点转移用于生产环节,并补贴给农业生产者。(5)加强农业保险方面的立法研究,通过政府支持,降低农业生产风险,保障农民收入。同时,还要抓紧完善农产品进出口管理、农产品质量标准、动植物检疫、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三是,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和培育农产品市场主体,强化市场体系建设,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在坚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不动摇的前提下,不断探索新的组织形式和生产方式,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生产、经营主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规模经营;加强农业合作社方面的立法研究,通过政府对合作社提供的合法补贴,降低农业生产成本;尽快研究制定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引导、鼓励和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提高农民在市场竞争中的组织化程度;注重对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市场主体的培育,鼓励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到国外创办农业企业;建设重点小城镇,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促进农民就业;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扶持龙头企业、专业性服务组织和市场中介组织等市场主体,实现农业的规模效益;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尽快形成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土地流转制度;不断提高农业生产率和农业竞争能力。
四是,通过法律手段促进建立适应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农村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法律手段促进和保障以粮棉为重点的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流通市场;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和制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切实减轻农民负担;通过法律手段促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改善信贷服务,鼓励投资农业。注意加快改进和完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改变农业保障水平低、保险索赔难的状况,切实保障和支持农业发展;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体制改革,消除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性障碍,推广应用农业先进适用技术,为农业生产者提供优质的技术服务,降低农产品生产和流通成本。
(二)把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切实贯穿于农业法制建设中,重视生态保护和环境建设
自然资源是最重要的农业秤要素。农业领域的许多立法项目涉及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问题,有些立法本身即属于典型的自然资源立法,如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法等。现行农业领域的一些资源立法由于受立法时认识的局限,未能充分体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1992年召开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要求人类在利用环境和资源的过程中认真协调好社会、经济和生态等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这是人类认识和发展战略的一个重大转折。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可持续发展问题,专门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和有关的行动方案,并明确提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在相关的立法中引入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市场机制要求的法律调整手段,突出经济、社会和环境之间的协调与统一。但是,如何在农业法制建设中全面体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还需要我们认真研究。
(三)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在农业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我国现行农业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许多是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制定的。由于当时,改革还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转变、并探索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必然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比如:以行政权力配置资源,忽视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导致自然资源利用效率低下;注重对资源的一般性管理,而对资源的资产性管理重视不够,导致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得不到真实的体现,使资源性资产长期处于粗放利用的状态,浪费比较严重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高度重视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实行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显化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建立自然资源使用权流转制度,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农业法制建设如何全面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以及如何强化政府对农业的干预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之间的协调和统一,需要我们进一步认真研究。比如,如何使农业承包成为合理配置农业生产力和生产要素的重要手段,以促进农业生产要素流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如何实行水资源的有偿使用,充分发挥取水权转让在合理配置水资源中的积极作用;如何加大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力度,完善投入机制和补贴方式;如何提高农民在市场竞争中的组织化程度等,需要在将来的农业立法中认真处理、逐步完善。
(四)应对科技发展所引发的新的法律问题,运用法律手段引导和规范农业科技进步
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特别是信息和生物技术所引发的高科技革命,给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活力,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法律在为科技进步创造良好环境的同时,应当积极引导和规范科技的发展。农业科技要发展,法律保障必不可少。当前,在农业立法领域,迫切需要高度重视并抓紧研究科技发展给农业带来的影响,特别是负面的影响。兴利除弊,因势利导。既要利用最新的农业科技成果造福人类,又要避免其对环境和人类可能产生的危害或潜在的危害。建立、健全促进和规范农业科技发展的法律制度和措施。在农业科技领域,农业生物技术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特别是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出现,使生物体遗传性状发生了重大改变,为农业生产带来了巨大的变革,也对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从而可能对人类健康以及生态环境带来一定的危害。这已引起科学界和公众的广泛关注,并直接影响到生物技术的向前发展和广泛应用。建立生物技术安全管理法规以及科学、合理的安全评估体系和防范措施,成为世界各国生物技术发展所面临的重大课题。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配套规章,建立了安全评价、进出口管理和标识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和措施。但是,如何进一步落实好这些制度和措施,还需要我们认真研究。
(五)以加入世贸组织为契机,加快农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加入世贸组织对农业的挑战,从根本上讲都与农业管理体制有关。农业对外开放实际上是我国农业进行以市场取向为改革目标的继续和延伸。应对农业加入世贸组织,必须加快农业管理体制的改革,为提高我国农业竞争力创造必要的体制条件。要以加入世贸组织为契机,转变农业行政管理职能,从过去的农业生产管理,向提高农业生产的竞争力转变,从计划管理和行政干预转变为提供“绿箱”公共物品服务,从过去的单一产量目标,向增加农民收入、质量安全和可持续发展重多目标转变,从过去的农业政策管理,向农村发展综合规划转变,强化政府在农业领域的统筹协调与宏观调控职能,减少对农业经济事务的行政性审批,做到政企分开。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理顺农业领域的行政执法体制,合理配置行政执法权,防止多头执法、多层执法,提高农业领域的行政执法效率。坚决执行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和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六)研究、借鉴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较高的世贸组织成员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和支持农业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农业法制
世贸组织成员、特别是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较高的成员在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和支持农业方面有一些比较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参考、借鉴。一是,通过严密的法律制度和措施来干预、支持和保护国内农业,实施对农业的宏观调控。例如,美国在罗斯福新政时期就制定《农业调整法》,通过立法并在法律的框架内强化政府对农业的干预。在美国,不管民主、共和两党谁来执政,法律始终是政府干预农业的重要手段。1996年的《美国联邦农业发展和改革法》,就是一个典型的农业支持和保护法案。该法案通过无追索权贷款和农产品销售贷款确立了农产品销售保护价制度;通过制定促进农产品出口计划、潜在市场开发计划以及市场发展计划等贷款或援助形式帮助本国农产品提高国际竞争力。二是,在法律的框架下,对农业政策进行调整,从法律上明确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例如,1998年的《欧盟2000年议程》,通过将价格支持补贴转为对贫瘠低产地区农业发展、环境保护和市场营销的支持来保护成员国的利益。韩国的《世贸组织履行特别法》规定对受加入世贸组织影响的农民进行补贴。三是,政府通过政策引导、宏观调控和强化执法等实施对农业的干预。例如,在美国任何组织一旦发展到足以实施行业垄断或者价格垄断的时候,司法机关就会以“反垄断法”为由,强制将其分解或者责令其退出,但只有农业合作社是个例外。也就是说,农业合作社在规模和市场价格的形成方面不受“反垄断法”的限制。四是,利用世贸组织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本国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的合法利益,促进了整个国内农业经济的良性循环。印度诉美国、欧盟对大米、海产品进行不正当限制案件就是利用世贸组织规则解决贸易争端的著名案例。
以上是我们在工作中的一点粗浅认识和体会,不妥之处,欢迎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
(作者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附件
截止2002年3月底,在农业领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共19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62件(现行有效)。具体情况是:
1.在种植业、养殖业、动植物检疫、农业环保、农业科技、乡镇企业和农村合作经济方面,制定法律10件、行政法规24件。主要有:农业法(1993年7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修正)、乡镇企业法(1996年10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79年2月10日国务院发布)、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2001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公布)、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土地复垦规定(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发布)、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31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一号发布)、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7日国务院发布)、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院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12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2月26日化学工业部发布)、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发布)、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一号发布)、种畜禽管理条例(1994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重新公布)、乡镇煤矿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0日国务院发布)、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12月2日国务院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发布,2001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重新发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发布,2001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公布)等。
2.在林业方面,制定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6件(其中3件属重复统计)、行政法规14件(其中3件属重复统计)。主要有: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1981年12月13日)、森林法(1979年2月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试行,1984年9月20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野生动物保护法(属重复统计)、种子法(属重复统计)、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属重复统计)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2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军队营区植树造林与林木管理办法(1982年12月2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发布)、植物检疫条例(属重复统计),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属重复统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属重复统计)、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等。
3.在水利方面,制定法律4件、行政法规19件。主要有:水法(1988年1月2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1985年7月22日国务院发布)、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发布)、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1988年9月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水利部令第一号发布)、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1988年10月27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发布)、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一号发布)、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国务院发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发布)、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发布)、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2月25日国务院印发)、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一号发布,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重新发布)、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1993年8月19日国务院发布,2001年2月21日修订公布)、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1989年10月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1989年11月17日民政部、总后勤部令第一号发布)等。
4.在气象方面,制定法律1件、行政法规1件。即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人人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国务院公布)。
5.在其他涉农方面,制定法律1件、行政法规7件。主要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发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