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缺失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诉讼离婚标准在离婚诉讼中居于重要地位。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感情破裂标准,从实际运作情况来看,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唯一实质要件是不够的,还应当从婚姻法律关系的内容上考察夫妻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从而认定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
关键词:诉讼离婚标准 夫妻感情 婚姻关系
诉讼离婚标准,也叫判决离婚的法定原因或理由,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离婚法定理由在离婚诉讼中居于重要地位。因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是要解除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能否解除取决于是否符合判决离婚法定理由。任何一个国家有关判决离婚理由的法律规定都是离婚制度中的最根本性内容,它反映着该国家、民族有关离婚的指导思想,亦是其传统文化和法律文化的反映。[1]
一、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立法概况
我国离婚法一向实行许可离婚主义, 试图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离婚法一方面要减轻由于婚姻失败造成的痛苦和混乱,使离婚变得容易、简单;另一方面要促进婚姻稳定,防止其瓦解。由此,我国当代婚姻法确立了“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基本精神,这在离婚的法定理由上有一定的体现。
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离婚进行了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该条仅仅体现了婚姻诉讼注重调解的原则。之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人民政府对离婚的法定理由进行了解释性补充。195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1957年4月21日《中国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处理瘫痪、白痴、聋哑者离婚问题的批复》、1953年7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关于麻风病患者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复函》、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批复》,等等。这些批复或复函,将因通奸,患瘫痪、聋哑、白痴、麻风病、精神病等事由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从而使过错离婚和无过错离婚同时存在。1980年《婚姻法》克服了1950年《婚姻法》的缺陷,对离婚的法定理由进行了规定。该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样规定,既坚持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又给法院一定的灵活性。但1980 年《婚姻法》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做出界定,司法适用标准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采用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做出界定,该规定列举了14种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
现行《婚姻法》在法定判决离婚标准的问题上采取抽象概括主义和具体列举主义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是在保留和继承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的创新。《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其中,列举规定成了概括规定的例示说明或典型表现,而概括规定又是对列举法规定的补充和扩展。两者共生共存,相得益彰,使法律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一大发展和进展。
二、当前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缺失
当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对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进行深刻分析后,就会发现它仍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与现实社会婚姻的社会性、多元性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同时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一)“感情破裂”标准缺乏立法上的科学性。
根据我国法律对诉讼离婚标准的概括规定,调解无效是程序要件,感情破裂是实质要件。因此,感情破裂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理论界一直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对立意见,笔者认为,“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确有一定的局限性,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失之妥当:
第一,对感情含义的理解难以统一。广义的感情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般情感,狭义的感情则特指男女之间的爱情。人们在谈论夫妻感情破裂时,也存在这样的差异。有些人用绝对的爱情来衡量,认为其是爱情的别名词;有些人却用相对的一般情感来判断,认为是指夫妻之间能否和睦相处。作为法条用语应尽量严谨和准确,不宜使用这种外延不清的词语。
第二,夫妻感情的心理、情感特质使法律不可能对之进行有效的调整。不可否认,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但夫妻感情是人在精神层面上的反映,是人的内心所感,且是主观,多变的。其应属于心理学的范畴,应受道德、伦理、宗教等所调整,但不属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对象,换言之,法律只是调整人的行为模式,而不是人的感情模式,如法律将感情拿来规范,无疑于越俎代庖、缘木求鱼,不但丧失法律的严谨,而且有违一般法理。感情因素我们一般通过其他社会规范,诸如宗教和道德规范来调整。如果我们不能从理论上对这个问题加以区分,不但会造成认识上的混乱,而且还会给实际工作带来困难。因为我们知道,夫妻感情具有特异性和极难为他人所探知的高度隐蔽性。特异性使得夫妻感情变化莫测,人们很难用一个通用标准去衡量。一个自己认为有感情的婚姻在其他人看来已不能维持;而自己认为已破裂的婚姻在其他人看来也可能是幸福的。高度的隐蔽性使得夫妻感情极难为外人所探知,加之人们不愿把夫妻之间的事情公之于众,甚至于谈论都是难以启齿的,这就使得法官和律师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极不容易把握当事人的感情因素,增加了离婚诉讼结果的任意性,难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第三,感情因素只是婚姻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不是全部。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判决的唯一标准有失偏颇。婚姻关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关系的另外两个方面,因此也不能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因素。实践中,有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出于生活或其他方面的追求,选择离婚;有些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由于子女、住房、地位、利益等考虑,继续维持婚姻,所以,感情既然不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决定婚姻存废的唯一因素,故法律也不应脱离实际,将离婚的标准只固守在感情破裂上。
第四,从逻辑上理解,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必须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感情为基础。而现实生活中,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同时,司法解释确认且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准予离婚的情形,如一方失踪、犯罪判刑、生理障碍等原因引起的离婚,完全是因为婚姻的基本功能和目的难以实现,而非感情破裂。所以,只有婚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才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
(二)“感情破裂”标准缺乏司法上的适用性。
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主观随意性大。每个人对感情的理解不同,对感情的要求也不同,同样的每个人对自己的感情表露方式也是不同的,有些人可以表现的很激烈,而有些人则比较会隐藏自己的感情。对于后者,作为外人是很难在短时间内去了解他的内心的。一个离婚案子从收案到结案通常只需1个月左右的时间,法官不是心理学家,他们很难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通过与当事人一至两次的接触,就能判断出两个当事人之间是否还有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更何况,这其中还可能存在着隐瞒和欺骗,有时外部的言行表现与思想深处并不都相一致。
司法实践中,法官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主要是对夫妻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感情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仅凭对当事人的询问和观察,只能够了解和掌握婚姻关系的状况,以及两人有无和好可能,对于两人的感情是很难把握的。这样就不利于法官正确掌握离婚标准,很有可能出现认识上的错误、主观臆断等问题,从而造成裁判上的不准确性,使离婚判决很大一部分来自法官的主观判断。如果法官在认识上存在差异,则很有可能相同的案件在相同的条件下,不同的法官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在这样的情形下,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已经形成了一种基本模式,即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一方同意,一方不同意,法院一般判决不准予离婚,待当事人在6个月后,再次提出离婚,则法院准予其离婚。法官的解释是:之所以采用这种方式,是因为第一次不好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6个月后,如果再次提起,则表示当事人离婚决心强烈,毕竟感情是双方的,法院确认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显然,这种模式存在着很大的问题。相比而言,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更具有立法上的科学性和实践上的适应性,它既包容了感情破裂标准,又可涵盖感情以外的其他情形,显然是更合理的选择。[2]
(三)列举式规定没有涵盖我国离婚纠纷的大多数原因。
《婚姻法》第32条在肯定1980年婚姻法第25条规定的基础上,补充4类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理由作为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以上列举的判决离婚条件中,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吸毒恶习等均是法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些离婚条件均是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行为,并没有涵盖现实生活中离婚纠纷的大多数原因。有学者对离婚案件进行专题调查分析得出结论:当事人的离婚原因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其中,离婚原因呈主流态势的主要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其比例各占11%;居第二位的离婚原因是实施家庭暴力、配偶一方与他人通奸,各占9%;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也有一定比例;此外,男方或女方患精神病及其他疾病影响生育和性生活、上网吧引起夫妻争吵,再婚当事人因双方子女教育问题产生矛盾,男方酗酒、男方对女方不信任等也成为离婚的理由。[3]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离婚纠纷的原因呈现多元化趋向。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以性格不和等双方均无过错的理由起诉离婚的将日趋增多。
三、完善我国法定离婚标准的建议
针对现行法定离婚标准的立法缺陷,笔者建议,为了适应现实社会婚姻关系的社会性、多元性,诉讼离婚标准的完善除了应当贯彻我国在婚姻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之外,还应当具有立法上的科学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为此,对现行法定离婚标准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完善。
(一)将“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
纵观世界各国,许多国家在离婚问题上,都采取了婚姻关系破裂原则。1969年,美国加州率先提出了无过错离婚,继而在美国颁布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从此,破裂主义成为了世界离婚立法的主流趋势。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婚姻关系破裂或不和谐”作为离婚的标准或标准之一。[4]此外,如英国《1973年婚姻案件法》、《1977年婚姻案件规则》规定的离婚理由都是婚姻破裂无法挽回。
这里所指的“婚姻关系破裂”是指夫妻因感情或其他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即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其表述应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种标准既体现了婚姻的本质,又涵盖了婚姻关系的全部内容,避免了“感情破裂标准”的局限性,是符合当代婚姻法制的发展潮流的。
1、这一标准符合婚姻的本质属性,反映了离婚的全貌。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基本含义,可以理解为夫妻之间确已不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难以共同生活。[5]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由此可见,结婚这一法律行为,使夫妻间建立了一种社会关系——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是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且受到了法律的调整。当夫妻间的这种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时,那么婚姻关系也就是名存实亡,离婚就是为了解除这种关系。此外,婚姻关系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三方面,此三方面相互联系,共同构成婚姻。离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理由也不仅仅局限于“感情”这块领域,离婚原因正朝着复杂化、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多种多样的离婚原因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不能涵盖的。然而,“婚姻关系破裂”却能解决这一问题,它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能比较全面的反映出导致夫妻间不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原因,涵盖范围更加宽,更能反映离婚的全貌。
2、这一标准符合我国现阶段婚姻状态。现阶段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社会的物质生活水平还不高,虽然精神生活职能已在婚姻中正在发挥前所未有的作用,但从整体上看,婚姻的其他职能的作用还大于精神生活职能。[6]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结婚十几年、二十几年的夫妻,在婚前就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的,由于当时社会的风气问题,他们不可能像现在的人那样对对方有深层次的了解后才结婚,有的甚至是在毫无感情的基础下就结了婚。这样的婚姻当然会出现问题,但他们为了面子问题,为了孩子问题,为了经济等其它因素,而勉强的维持着他们的婚姻。如果解除类似于这样的婚姻关系,恐怕是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标准相矛盾的。而把现在年青人的婚姻仅仅认为是以爱情为基础的也是远远不够的,还应看到经济、政治、思想等因素对婚姻的影响和决定作用。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能够强调婚姻的义务与责任,使社会利益要求与法律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国国情。
3、这一标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具体的、相应的。婚姻关系破裂原则明确了夫妻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使离婚的法定条件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无论是感情因素、经济因素还是其他因素,只要是婚姻关系破裂,无法维持下去,法院都应准予离婚。采取这一原则,便于法官具体掌握,杜绝主观臆断,准确地作出判断,增加执法的透明度,提高法院的的办案效率,也便于当事人知法守法。
(二)尽可能扩大列举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情形,增强可操作性。
世界各国对判决离婚法定条件的文字表达,可归纳为列举主义、概括主义和例示主义。例示主义,是一种混合型的立法方式,即法律既有相对抽象的概括性规定,又列举某些重大的离婚理由。[7]《婚姻法》所列举的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主要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赌博、吸毒等一方有过错的情形,而对于不能达到婚姻目的、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形仅有分居两年的规定,容易使人误解为我国对待离婚是采取过错主义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在具体列举离婚理由时增加那些虽非夫妻一方主观过错或有责行为,但因一定之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不堪共同生活的离婚情形,适当扩大列举情形的范围,使离婚标准的确立既能反映离婚原因多元化的客观事实,又便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有具体的裁量依据。
注释:
[1] 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页。
[2] 杨遂全:陈红莹等:《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50页。
[3] 王歌雅:《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54页。
[4] 张冬著:《论新〈婚姻法〉的离婚标准》,载《理论观察》2002年第2期第14页。
[5] 焦少林:《婚姻关系破裂: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载《安庆师院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11月第16卷第4期,第73页。
[6] 同上。
[7] 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2版,第222页。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陈兵 潘惠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