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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有相当比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还是一个在立法、实践以及理论上没有加以彻底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但不可否认,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目前仍存在很多问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不同,还难以完全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极有探讨的必要。
一、一般人身损害与医疗损害赔偿


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与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然而,这两个重要的司法依据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上标准不同。根据《条例》,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赔偿,经鉴定为非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而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非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医院仍应予以赔偿。换言之,关于赔偿定性,法院采用不同的依据就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此外,《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较之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相对偏低。目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赔偿金额较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赔偿数额反而较高,而且《条例》并未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金项目。


医疗侵权赔偿实行双轨制的消极后果十分明显:患者的人身权利遭受医疗过错行为同等损害却享受不同等的赔偿待遇,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是侵犯患者人身权利案件中后果最严重的情形,但按照《条例》获得的赔偿却不是最高的,这种失衡会动摇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基础上修订的,在实施过程中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仍留有行业保护的痕迹,探究《条例》的制定者,那些专家大部分来自医学界,其能否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来最大限度的保护患者的权益,实在令人质疑。


二、一般人身损害与工伤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工伤事故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参照工伤保险标准进行处理,有的则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另一种情况是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适用工伤保险立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和工伤保险立法的滞后使工伤保险与工伤民事赔偿的数额差距逐渐增大。民事侵权行为法主要是人身伤害非财产损害立法的发展,尤其是2001 年3 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使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能获得更多的损害赔偿。这样就出现同样的工伤事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反而比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获得更多赔偿的情形,特别是最近几年的案例显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巨额侵权损害赔偿,造成已参加工伤保险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获得救济上的巨大差距,引起社会不公。


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未再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故而当事人既可以主张第三人民事损害赔偿,又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两份赔偿可以兼得。


在工伤事故的赔偿标准中,无论工伤保险低于工伤民事赔偿,还是工伤保险的兼得模式所获得的高赔偿,这实际上都是一种不平等的现象。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


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不仅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而且也使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有法可供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 “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受此规定影响,在此以后受害人的户籍类别成为对受害人分类并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实施,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划分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进步。但是,这一分类仍未打破和消除城乡之间的差别,以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生命价值”不等的争论并引起社会较为强烈的反响。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实施至今,从司法实践看,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院仍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些规定表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均与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有密切联系,标准的差别,直接影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仅以我省为例,据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报告,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分别为10245元/年、4132元/年。据此,2008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204900元、82640元,相差122260元。


改革的本意,应当是新的战胜旧的、公平的取代不公平的,但代表新的、公平的制度的改革,往往以政策的面貌出现,而继续体现不公平的旧管理制度,一般都有法律的支撑。换句话说,改革超前,法律滞后,所以我们目前面临着不同法律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同的尴尬。因此,我们说,改革需要法律的支撑,改革的成果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化。


笔者建议,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侵权赔偿纠纷和非医疗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两类,而是统一定性为医疗过错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同时统一医疗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法律统一适用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 不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在工伤事故赔偿中,应提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使其与侵权损害赔偿相协调,涉及第三人侵权时,立法上采取补充模式,即在解决工伤事故时,应当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同时保留受害职工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工伤职工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交通事故中,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加以统一,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总而言之,应当减少多头立法,尽快统一立法,统一赔偿标准,生命权与健康权是平等的,法律应当对其进行平等的、公平的保护,真正实现“同命同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王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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