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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初探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证券市场是充满机遇、风险、诡计、欺诈的市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都涉及到一系列专业性很强的规则和操作规程,并且以先进的技术、设备特别是计算机网络为依托。而广大投资者多是非专业人士,对证券市场的操作以及信息等并非全面准确了解,这时候信息披露对广大的投资者来说就至关重要。然而,在证券市场交易中,信息的披露却存在着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并极大地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那么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如何界定,本文将进行初步的探析。
【关键词】Securities Market Misstatement Civil Liability

证券市场变化莫测,广大的投资者如果缺少必要的相关证券市场信息,就很难对自己的投资作出合理正确的判断与决策,从而影响到他们的收益。因此,就需要相关机构提供正确可靠的信息披露。然而,现实证券市场中相关机构所作的信息披露,在很多时候和很大程度上存在不真实,甚至是有意作假的,即信息披露者存在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如果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投资者就会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证券市场就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因此,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坚定他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依靠合理的民事责任制度对虚假陈述行为加以法律规制尤显必要。民事责任可以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使当事人之间因违法行为而失衡的利益关系得到恢复,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救济。而建立科学合理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前提就是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作出合理的界定。

一、虚假陈述的内涵及特征

在界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之前,首先要明确虚假陈述的内涵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者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证券发行、交易的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虚假陈述具有如下特征:1、虚假陈述是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实施的行为;2、虚假陈述再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其他虚假陈述行为。3、虚假陈述所披露的信息是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

二、学者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争议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指信息披露义务者在公开文件上作了虚假陈述,因其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使得投资者因此受到利益的损害而信息披露义务者所要承担的相关责任。目前关于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如何,理论界莫衷一是,众说纷纭,观点各异。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契约责任说。契约责任说认为证券募集过程类似于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过程,发行人和投资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招股说明书属于要约邀请,投资者依照招股说明书公布的发行人的经营状况进行投资判断后的申购股票行为属于要约,申购成功则表明发行人予以承诺,即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发行人虚假陈述对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属于违约行为,其导致的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投资者可以在两项请求权中选择起诉,在此情况下可以构成合同责任 。

(二)侵权责任说。侵权责任说认为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而不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而且,发行人之外的其他人和投资者之间并没有契约关系,很难以契约责任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该学说认为,证券法禁止虚假陈述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从法律目的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只有虚假陈述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才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如果虚假陈述是契约行为,则请求权须以投资者和陈述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这样会使虚假陈述主体仅限于证券募集者及其代理人和买卖证券的人,不足以防范虚假陈述行为和保护投资者。在侵权民事责任中,又有学者认为虚假陈述属于欺诈民事责任。该学说认为,虚假陈述属于欺诈行为,而欺诈行为又构成侵权,因此,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属于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欺诈民事责任。

(三)独立责任说。该学说认为,普通民事责任性质类型已经无法涵盖所有的证券民事责任。证券法有其独立的目的,其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也有其独立的构成要素,如果与其上位法构成统一和谐的体系,则为最佳。倘若不能则不必强行纳入民法之责任类型。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应当为一种独立责任形式,即适合于证券法的特殊规定,又避免了承担责任性质的纠缠。 证券法具有区别于民法的立法目的,因而其所规定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应是一种特定的民事责任,不必纳入民法的侵权责任或者合同责任类型,是一种“独立责任类型”。

(四)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说。该学说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在一定条件下是侵权损害赔偿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而大多数情况下只是一种侵权责任。

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界定

关于上述几种学者的学说,各有其道理,但是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笔者认为,契约责任说虽然赋予了投资者一定的救济途径,比如当对方以欺诈的手段使投资者的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使得投资者因此受到损害,那么投资者可以行使撤销权,合同被撤销后,还可以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投资者还可以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行为,就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投资者可以直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但是该学说的成立必须以投资者和虚假陈述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如果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那投资者就救济无门了。然而在证券市场中,关系复杂多变,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并不仅仅是与投资者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而且还有其他的主体,如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还有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甚至是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理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这些主体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如果采用契约责任说,投资者受到来自发行人以外的其他虚假陈述主体的侵害则无法寻求救济。因此,该学说无法囊括所有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独立责任说”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证券交易活动所特有的复杂性、特殊性,但是事实上通过类推的手段,它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的解释,最终仍要适用民法上的侵权或者合同责任的相关规定,并没有避免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于传统的法律制度之下,在内容上并无新意,只是“换新瓶装旧酒”而已。

笔者偏向于侵权责任说。在一般情况下,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民事责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虚假陈述则可能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理由如下:

第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要是因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各国对证券信息的披露问题极为关注,信息内容的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全面和及时不仅与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息息相关,而且对证券监管来说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作了虚假陈述的行为,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可能导致民事责任的发生。因此,违反法定的披露义务是考虑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关键所在。

第二,采取侵权民事责任有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以合同责任来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其责任主体必须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而在证券市场主体中,只有发行人才符合条件,发行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却不能承担合同责任。而侵权责任不以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之间是否存有合同关系为前提,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都可以成为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主体。同时,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要比合同责任的范围大。证券进入二级市场后,采取合同责任根本无法实行。由于证券市场实行集中交易,交易由电脑撮合成交,交易双方很难知道对方是谁,正因为交易相对人无从确定,有关意思表示撤销的权利便无从行使。即使知道交易双方,但因他人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能对抗交易的另一方。因此采取侵权责任更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第三,无论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赔偿责任都无法解释我国《证券法》第161条的规定。我国《证券法》第161条的规定,在发生虚假陈述行为时,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无论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赔偿责任都无法解释我国《证券法》第161条的规定,只有侵权责任才能解释这一规定。

第四,各国在立法实践上都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看做是侵权民事责任。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日本《证券交易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主要通过侵权之诉来追究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责任。我国1998年《证券法》63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存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161,202条规定了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对出具的报告或者意见书等文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从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69条、173条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也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作为侵权责任。

第五,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虚假陈述案件发生后,受害人数众多,如果把虚假陈述案件当作侵权民事责任案件,法院就可以充分利用代表人诉讼和集团诉讼等诉讼机制来审理案件。这样既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又能加快案件审理的速度,提高效率。

第六,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有利于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如果把它当作是一般侵权责任的话,势必加重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投资者的举证责任。由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是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这样投资者必须证明其损害与对方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证券侵权是一种涉及计算机网络技术和金融知识很强的新型侵权,证明其因果关系需要原告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而且因果关系异常复杂,这对非专业人士的普通投资者来说,无疑是一件很困难的事。因此,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投资者不需证明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是由加害方来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如果加害方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法官可以推定因果关系之存在。

第七,允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有利于拓宽救济渠道。

为了给予投资者更多的选择,给予其更多的救济途径,当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投资者可以自由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抑或是侵权之诉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即投资者可以撤销合同,追究加害方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直接提起侵权之诉,追究加害方的侵权责任,这完全由投资者自主选择决定。

综上,虚假陈述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主要是侵权民事责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但在一定的情形下也存在着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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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通 林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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