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汇票追索权的行使
发布日期:2003-08-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汇票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依法履行保金后,向汇票上所有票据行为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是继票据付款请求权后的第二次权利,是对付款请求权的补充。
一、汇票追索权的特征
1、具有选择性。我国《票据法》第61、68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由此可见,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汇票追索权的对象,不必依照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债务的前后顺序逐次追索;持票人既可向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也可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行使。
2、具有代位性。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获得相应清偿后,追索权没有消失,而是转移给被追索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获得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
3、具有变更性。持票人不受已经开始的追索权行使的限制,只要其追索权未实现,得再进行新的追索。
二、追索权行使的要件。
汇票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要求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具备,持票人方可依法行使该权利。
1、实质要件。即行使追索权的内在原因或条件,因期前追索、到期追索两种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就期前追索而言,一般限于远期汇票即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及其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根据《票据法》第61条2款规定,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汇票被拒绝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持票热人依法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承兑而被拒绝时,持票人取得追索权。依我国《票据法》规定,拒绝承兑包括汇票所载付款人直接拒绝承兑、承兑人进行附条件承兑依法视为拒绝承兑以及对汇票金额进行部分承兑。二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汇票到期日前,发生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情况时,产生期前追索权。在实践中,承兑人死亡、逃匿情形,通常应发生在汇票已经承兑,但汇票到期日尚未到之时;而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情形,通常发生于汇票尚未承兑之时。三是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承兑人或付款人被宣告破产、责令停止业务活动时,其清偿债务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为了维护持票人的利益和票据的流通信誉,法律赋予持票人此情形下的期前追索权。就到期追索而言,其实质要件为按期提示付款被拒绝。《票据法》第61条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时不获付款,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汇票付款人、承兑人拒绝支付;二是客观无法实现支付或提示,如在进行提示付款时,汇票上所记载的付款场所不存在。
2、形式要件。汇票追索权的行使一般要求具备三项形式要件:第一,持票人必须依有效的票据进行提示。无论提示承兑还是提示付款必须依有效票据进行,才能发生提示效力,在被拒绝时方可发生追索权。第二,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即持票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间或提示付款期间为提示。第三,取得有关证明。在我国,作为行使追索权形式要件的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拒绝证明。即有法律规定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付款而被拒绝的事实出具的有效力的文书,是对被拒绝的直接证明,包括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两种。为了维护持票人的权益,我国将出具拒绝证明定为承兑人和付款人的一项义务。在国外票据法上,虽然也都将作成拒绝证明规定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但又作了例外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6条规定了拒绝证明的约定免除,即若票据当事人在汇票上作了“免除作成拒绝证明”的记载时(1),持票人就无须再请求当事人出具拒绝证明即可进行追索。另有一些国家规定发生不可抗力可免除作拒绝证明。我国《票据法》对免作拒绝证明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应增加此方面的规定,与世界接轨。
二是退票理由书。一般是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委托的银行提示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绝后,由被委托银行出具的,记载银行不承兑、不付款理由的书面证明。
三是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具备一定资格条件且必须与拒绝承兑或付款有相关关系的机关出具的有证据力的证明。我国主要规定了三种:(1)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2)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3)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效力的文书。
四是有关司法文书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我国《票据法》第64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三、汇票追索权行使的程序。
依照《票据法》规定,完整行使汇票追索权一般要经过:持票人在法定期限进行提示;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拒绝事由的通知;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清偿,追索权人受领。前两个程序作为形式要件已祥述,现就后两个程序略作介绍:
(一)拒绝事由的通知
拒绝事由的通知是指汇票上的追索权人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情况告知其前手的人。应为通知的人称为通知义务人,接受通知的人称为被通知人。对拒绝事由通知的定性存在着一定分歧。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对拒绝事由的通知采用“要件主义”,即认为拒绝事由的通知是追索权行使的要件,若当事人未依法进行通知,则丧失追索权;大陆法系采用“义务主义”立法模式,即持票人负一定的通知义务,决绝事由的通知仅为行使追索权的程序之一。我国采用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票据法》第66条2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给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拒绝事由的通知,我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其他国家多采用自由形式即口头、书面、电话等形式均可。笔者认为,为了与国际自由主义接轨,为了节约资源、提高效率,我国也应改变单一书面通知形式。
若持票人违反通知义务应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这一点毫无异议,但若发生不可抗力持票人无法通知的,通知义务人是否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票据法无明确规定,而国外票据法大多有通知义务免除或延缓的例外规定,如允许当事人以特约方式免除通知义务;发生 不可抗力,允许当事人延缓至障碍中止后一定期间或只要当事人经过合理努力可免除义务。笔者认为,不可抗力发生时,通知义务人不能按期通知并非出于主观过错应当免除相应赔偿责任。
(二)确定追索对象
我国票据法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虽然各票据债务人均为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持票人为实际追索时,仍需确定明确被追索对象,偿还追索金额。基于追索权的选择性、变更性、代位性,持票人可不依顺序任意选择一债务人或数人为追索对象,并在未实现追索权前,变更追索对象,进行新的追索。但票据法对追索对象的确定也规定了例外的限制情形,即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时丧失对后手的追索权,以避免循环追索。
(三)被追索人清偿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后,被追索人应当偿还包括票面金额、利息、必要费用等在内的追索金额。对追索金额的确定,我国《票据法》第70条、第71条作了规定:
1、最初追索金额。即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行使最初追索权时请求支付的金额,一般包括汇票金额、法定利息即汇票金额到期日起或提示付款日至到期日止依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追索费用即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三部分。但若为期前追索,对追索人可能产生不当得利,那么,期前追索的追索金额是否应扣除利息呢?我国台湾票据法第97条规定:“于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至到期日前利息,应由汇票金额内扣除,无约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计算”(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笔者认为,票据法应借鉴,并且对当事人有约定利息的,法律不予保护。
2、再追索金额。即依再追索权的行使而得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已经偿还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和再追索费用三部分。
(四)、追索人受偿。
追索权人依法取得追索对象支付的相应的追索金额后,应将有关票据、证明和收据交还被追索人,汇票追索权行使程序即告终结。
我国票据法对汇票追索权的行使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立法空白,需要不断的完善,以便适应入世需要,与国际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