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答辩状谈平等原则在民诉法中的强化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将平等原则列为基本原则之一,就后者而言,平等原则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行使权利,法律应在程序设置、权利配置等方面保障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且是实质平等。根据这一原则内涵,对照我国新旧民诉法就可看出,平等原则在新旧民诉法中还未被彻底贯彻,这也是民诉法为不少人所垢病的众多内容之一。这里,笔者单从被告的民事答辩状角度来谈谈平等原则在新民诉法中应如何体现和强化。
一、存在的不足。新旧民诉法都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当法律赋予原告某一权利时,也应同时给予被告相应的权利,反之亦然。根据这一原则,从被告答辩状角度看,新民诉法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之处:
1、我国民诉法第八条规定的是“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未明确写明“实质平等”,看似仅差别“实质”二字,但立法者对平等的认识程度和贯彻力度就会有很大差别,而且事实上弊病已在立法上体现出来了,这是立法指导思想上的不平等。
2、民诉法规定,原则上原告起诉时要提交书面起诉状,原告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后告知被告,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后可提出答辩状。但若被告有经济、文化、年龄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答辩状时,可否庭前或于收到原告起诉状时口头答辩,并由法院记入笔录后告知原告,民诉法却没有规定,从答辩形式上对被告明显不利。
3、给被告准备答辩状的期限过短。民诉法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十五日的时间相比原告起诉前的准备过程来说实在太短,不能体现对被告的平等保护。原告起诉之前一般要准备、收集证据、聘请律师和书写诉状,这个过程有时达几个月,甚至更久,把诉状递交法院立案庭后,还有7天的审查期,若诉状有暇疵,原告还有补正的机会,相比之下,被告准备答辩状的时间则显得太过匆忙,只有15天。这是当事人双方在准备应诉和答辩时间上的不平等。
4、对被告如何答辩的规定过于模糊。民诉法第108条和第110条对原告的起诉状内容进行了列举规定,与其说是对原告起诉的限制,不如说是对原告如何起诉包括如何写诉状的指导,清晰而明确,而被告怎样答辩和书写答辩状则没有相对应的规定,进一步体现了立法者指导思想的不平等保护。
5、未明确规定被告不进行答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起诉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法院立案庭可裁定不予受理,第111条更是列举了7项不予受理和不予受理后原告如何处理的详细情形,而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后果如何,民诉法规定的则是“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过于随意,也影响了审判效率。在指导和督促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上存在不平等。
6、未能充分体现攻击与防御平衡原则。攻击与防御平衡原则被西方视为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不可或缺的原则,体现的是给当事人均等的机会。实务中,原告有时玩心理战,起诉时不附主要或不完全附证据,代之以在开庭时再提交,让被告瞬间应对,不给准备缝隙。此外,原告还往往利用民诉法的规定,在开庭时变更请求,更让被告促不及防,处于不利地位。立法实践上的不平等留给了原则规避法律和破坏攻击与防御平衡原则的可乘之机。
7、关于原告收到被告答辩状后的准备书状问题。有的国家或地区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答辩状后应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针对被告答辩状的书面材料,有的称之为准备书状。这其实是对被告答辩的再答辩,如美国、我国澳门诉讼法都有类似条文,我国学者江伟、孙邦清先生合著的民诉法修改建议稿里也有如此内容。笔者认为,若给予原告再答辩的权利和机会,则在原告提交准备书状后还应再给予被告一次准备的机会,方显平等,但这样一来就陷入了往复循环,,虽做到了形式上的平等,但与高效审判要求相背离,所以不应做此规定。
二、原因探析。之所以在被告答辩问题上平等原则未被彻底贯彻,笔者认为关键原因在于,历史上我国百姓普遍存在“耻讼”、“厌讼”意识,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文化又不重视法律,而主张以礼治天下和调处息讼,尤其是家族内的大量矛盾、纠纷,一般是在家长、族长的主持、干预下化解了事,诉之“官府”往往被认为是丢丑,所以造成了我国老百姓不愿意打官司、不到万不得已不打官司的局面,人们往往把原告看作正义的代表,潜意识地将被告作为败诉和无理一方的代名词,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就是被告诉讼地位和权利未充分被重视,未被平等地进行保护。
三、改善措施。根据“实质平等”的原则和内涵,笔者以为,对照前述不足,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强化:
1、民诉法第八条应明确规定“实质平等”内容。如果不将“实质平等”列为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原则,就不能保证立法者高度重视,以及按照此原则内涵在立法上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规定了这一原则,才能臻于完善。其他国家法域立法大都如此,我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就明确规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应确保当事人具有实质平等之地位,尤其在行使权能、使用防御方法及适用程序上之告诫及制裁方面”。
2、对确有困难情况、难以提交书面答辩状的被告给予便利和保护,应规定在被告确有困难不能书写答辩状时可口头答辩,由法官记入笔录,并告知原告,这样便与原告也可口头起诉情形对应,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
3、给被告准备答辩状的期间应最少在30日以上。如前所述,相对于原告诉前准备时间,30日答辩不能算长,我国地域辽阔,地处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的被告更难以在15日甚至30日内顺利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在30日以上答辩期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如有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被告可于开庭前申请顺延,美国就规定了20日、60日的不同期间,30日的答辩期也与我国关于证据适用规则中规定的给被告至少30日举证期限相呼应。此外,法官还应对被告行使答辩的权利进行告诫和提示。
4、立法上指导被告如何答辩。民诉法对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和应知事项进行了列举,对被告如何答辩也应作出相应规定。美国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被告答辩的实质内容、格式、基本要求等,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同时列举了原、被告书状和答辩状应记载的事项,否则很难保护被告的权利,我国应在借鉴基础上规定被告答辩状的具体内容要求等。
5、明确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诉状载明了原告的诉求和理由,与之对应的是被告反驳原告诉求和理由的辩解,原告不提交诉状或诉状不符合要求的,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那么,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也应承担不利后果。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在因客观等原因不提出答辩状的情形下,答辩期过后为答辩失权,要承担不利后果,此即为答辩失权制度;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05条第一项规定:“如被告不答辩……则视其承认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即被告不进行答辩的视为承认原告之诉求,我国也应作此规定,以督促被告积极应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
6、原告起诉后变更诉求时应征得被告同意。攻击与防御平衡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应有同等进行反击对方的时间和机会,任何一方都不能搞突然袭击。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6条规定“诉之变更或追加,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江伟、孙邦清先生合著的民诉法修改建议稿第198也写明:原告只有“在被告或法院认为不致于过度拖延诉讼时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要经过被告或法院的同意,我国民诉法应借鉴这一作法,规定原告须在征得被告同意后才能变更诉求,法院一般不依职权干预。
参考书目:
1、《民事诉讼法学》,2002年修订版,常怡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论我国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缺陷与改进》,刘加良著,《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建议修改稿》,江伟、孙邦清合著,中国民商法律网之专题研究。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孔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