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错误登记婚姻的效力及救济途径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两点内容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必备要素:一是双方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不可代替;二是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合法有效。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登记环节造成婚姻效力难以确定的情况已经屡见不鲜。但我国《婚姻法》没有对该种婚姻效力状态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执行。本文旨在探讨错误登记状态下婚姻的效力和法律救济途径,以期抛砖引玉,促成我国婚姻制度的日趋完善。
一、违反《婚姻法》结婚登记制度的婚姻形态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形态,第十一条规定了受胁迫可撤销婚姻形态,但这两个条文并未包含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所有形态,笔者依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列出错误登记的三种婚姻形态及各自危害,如下:
第一、代领结婚证,即男女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场领取结婚证,而是由其他人持本人证件领取,该种形态导致包办婚姻现象的出现。
第二、借用他人证件,冒领结婚证,该种形态往往是由于一方或双方不具备结婚条件,使用他人证件领取结婚证,后果极易造成被领取证件的人构成重婚。
第三、骗婚,即使用伪造证件领取结婚证,以达到利用婚姻骗取财物的目的,后果不仅造成受害人财物的损失,更深的影响在于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
二、错误登记婚姻形态效力的探讨
考察《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五种形态,不难发现第十条的四种形态中,“重婚”是因为违背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原则而被认定无效;而后三种形态是违背公序良俗,不利于下一代的成长,被认定无效;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形态是由于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而被认定为可撤销。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笔者发现《婚姻法》中认定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立法意旨与《合同法》中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立法意旨相同,但是《婚姻法》中未规定存在“欺诈”行为的婚姻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合同法》中规定了欺诈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欺诈行为同是民事行为,在民事法律中应该采取相同的法律态度,认定欺诈行为是可撤销行为,故存在欺诈行为的婚姻是可撤销的婚姻。依据上述讨论,具体分析错误登记婚姻效力如下:
第一种代领结婚证的行为,违背了双方自愿的原则,属于欺诈行为。结婚以后,如果双方都彼此接受了对方,从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的角度,应当认定该婚姻状态合法有效;如果一方始终不能接受对方,从婚姻自由的角度来看,应当认定该婚姻状态无效。所以,该种形态下,婚姻是否有效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态度,故应赋予受欺诈方可撤销的权利,认定该种婚姻为可撤销婚姻。
第二种借用他人证件,冒领结婚证的行为,一方面违背了双方自愿的原则,双方很有可能在素未谋面的情况下,而成立了法律上的婚姻,实在荒谬之极;另一方面违背了公序良俗,导致事实上婚姻的男女双方与法律状态下的男女双方并不一致,如果认定有效,将会导致冒领者和被冒领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故这种婚姻状态应该认定无效。
第三种伪造证件骗取结婚而取得财产,由于结婚一方当事人并不存在,行骗之人并非自愿与被骗者结婚,而且骗婚行为损害被骗者的财产利益,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故该种婚姻状态应当坚决取缔,认定为无效婚姻。
三、错误登记婚姻的法律救济
以上讨论的三种婚姻形态中,代领结婚证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后两种为无效婚姻。在代领结婚证的婚姻状态下,如果受欺骗一方默认了婚姻状态,接受了另一方共同生活,法律应采取与《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相同的立法态度,认定婚姻有效,行政机关不能依职权予以撤销这种瑕疵登记,只能以补登记的方式弥补瑕疵;如果受欺骗一方欲撤销婚姻,该婚姻形态即为无效,应采取与冒领结婚证、骗婚形态下相同的救济措施。具体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行政救济,登记结婚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因登记审查不严而造成的无效婚姻,理所当然的应当由登记机关自行纠错,撤销错误登记。在这种救济途径下,行政诉讼应当作为行政自行纠错的后置程序,即当受害人在行政机关不愿意撤销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审查相关登记材料的基础上,可以做出撤销登记的判决,以达到法律和事实的统一。
在行政救济途径中,除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外,提起行政救济主体也因错误登记类型的不同而加以区分,代领结婚证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济的只能是被代领人,冒领结婚证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济的只能是被冒领者,骗婚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济的只能是被骗一方。
第二、民事诉讼救济途径,受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或撤消“欺诈”婚姻,法院在受理后,应审查无效情形,进行确认。代领结婚证的,应根据受害方意志进行撤消;冒领结婚证的,应确认无效,通知行政机关予以撤销登记;骗婚的,除认定婚姻无效,通知行政机关依法撤消外,还要通知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陈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