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诉权行为的成因、危害及防范路径初探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这一句话同样适用于诉讼中的民事权利主体,目前,企图通过民事诉讼获取非法利益即恶意诉讼的案例十分普遍,造成诸多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从民事诉讼的视角对滥用诉权行为的相关问题和司法防范的路径进行深入的探索和研究。
一、滥用诉权行为的成因及危害分析。
(一)形成原因
1、合法外衣掩人耳目。现行法律制度对滥用诉权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使滥用诉权的行为不能得到应有制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在妨碍民事诉讼时,才有可能受到民事制裁,滥用诉权行为,虽然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也必然会对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因其以合法形式出现,而无法对行为人进行相应的民事制裁,客观上纵容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2、恶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于司法活动专业化的特点,人们对相关法律研究得不够透彻,往往造成滥诉情况的发生,某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恶意利用诉讼这一合法途径的现象也随之产生,加剧了滥诉现象的发生。
3、利润空间巨大。滥用诉权的成本支出之低与所获收益之大形成反差,促使当事人滥用诉权,寻求新的“利润空间”。根据现行国务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当事人滥用诉权,只需要花很少的费用,就把对方拖入诉讼。之后只需申请撤回起诉,支付一半诉讼费即可脱身。而对方当事人不仅要为这场无端的纠纷支付一定的时间和精力,甚至还要遭受人格、信誉或者经济利益等方面的损失。正是由于滥用诉权成本很低,甚至根本不需要成本,而司法秩序和对方当事人却要为其滥用诉权行为付出巨大的代价。两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利润空间”,促使当事人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
(二)社会危害性
1、浪费资源,加剧矛盾。人民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被白白浪费,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2、伤及无辜,善良受欺。无辜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不应有的侵害,使现存的和谐秩序出现裂痕,善良的人们受到莫名的损伤,内心平静的心态和平静的生活横遭骚扰;
3、诚信缺失,另求路径。滥用诉权的受害者在受害后,由于无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可避免地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出现信任危机,从而去寻求法律以外的方式找回公平,这必将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
二、滥用诉权行为的防范路径探析
对于如何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滥用诉权行为,如何防止和规制滥用诉权行为进行的恶意诉讼,有赖于法官在个案中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和对案件的公正裁决。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不同类型和具体情况,笔者谨提出以下防范路径:
1、强化立案甄别。对主观恶意明显或比较明显,客观上又缺乏合法合理的诉讼理由,如有通过诉讼获取某种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主体身份不符、争议不大或基本没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规避管辖和其他非法利用诉讼程序之嫌等,立案环节应当慎重审查和对待。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以堵截滥用诉权的案件进入诉讼审理程序。
2、加重举证负担。(1)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就举证责任分配有明文规定的要善于用足用够。如对被告自认而双方无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有疑义和怀疑当事人之间有串通欺诈可能的情况下,应当责令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以防止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要充分注意和有效运用大量散见于民事实体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2)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要善于运用经验法则合理加重被怀疑对象的举证责任。如事实盖然性低负举证责任等是可以遵循的经验法则;(3)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疑难的案件,要注意本着公平、正义原则作出正确而富有智慧的分配,最大程度地实现合理的结果,加重举证责任、实际上是提高了被怀疑对象的诉讼门槛,即使法官不能直接识破和揭穿它,也不能让其轻易通过审查而达到目的。
3、注重程序控制。(1)是庭前组织双方充分展示和披露证据,防止当事人利用信息不对称和采取证据突袭等方法侥幸达到目的。(2)是过期举证不接受,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期限,但该期限在特定情况下可延长。如果法官怀疑或者有充分理由认为当事人的诉讼是有意拖延,就可对延长举证的规定作从严解释,对有恶意之嫌的当事人迟延提供的证据拒绝接受。(3)是不准许原告撤诉,如果通过审理,法官已有充分证据断定原告是滥用诉权,且给对方当事人的合法造成侵害,可不准许原告撤诉,判其败诉和给予相应的制裁,让行为人为自己的违法和不道德行为付出代价。(4)是组织双方面对面质证,法官可利用程序控制权,组织双方就关键证据进行面对面质证和辩论,这样往往能够击破虚假的主张和事实,也易于法官通过观察双方表现,运用自由心证法则判断真假和建立内心确信。
4、强化职权调查。在诉辩式诉讼模式比较强调当事人举证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不能弱化法官职权,特别是在双方恶意串通进行欺诈和捏造事实进行欺诈的情况下,法官应有意识地主动行使职权调查,以发现真实和避免误判。笔者认为,如果法官已经有充分理由怀疑有可能发生滥用诉权行为进行的诉讼,而当事人又无能力提供证据,或出于某种原因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时,却以不属于法官主动调取证据范围为由,不依职权调查证据,这无疑为当事人利用司法达到非法目的开了绿灯,对此,应当对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作从宽解释,允许法官强化职权调查,以查明事实真相,有效击破滥用诉权行为进行的恶意诉讼。况且在现行民诉法修改前,法官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不应当认为是超越职权。
5、重视调解审查。从滥用诉权行为进行的恶意诉讼看,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占相当数量,可以说调解已成为滥用诉权行为发生的重灾区。故应强调对调解的审查和把关:一是加强对基础事实的审查,对当事人的主张,不仅要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能简单以对方自认就定案;二是对明显有诈的调解争议不能简单确认其合法有效。
6、依法惩罚制裁。 建立完善的处罚制裁体系,是从根本上遏制滥用诉权行为的重要法律手段,只有让滥用诉权行为进行恶意诉讼的当事人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才能预防和警示类似行为的发生,处罚制裁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和情节采取相应的方式。一是判决其败诉,赔偿对方因参加诉讼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二是允许对方对有滥用诉权行为之嫌的当事人提起反诉;三是合法加重诉讼费用负担。
参考文献:
1、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
2、徐爱国编著:《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M.A顾乐维奇:《诉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李浩:《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哲学思考》,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1期。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陆林 张桐 明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