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 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便捷。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和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等。这些动产物权都属于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因而应随债权一同转让。
一、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所谓动产质权是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须就其卖得价金优先予以清偿的权利。动产质权能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大都予以肯定。如《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二款规定:“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该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于设质,准用第932条、第934条、第935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8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以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同时该法第886条又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我国《担保法》中没有对动产质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第一款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动产质权和抵押权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但《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了质押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的制度。执行中遇有第三人将被执行人出借、出租或委托其保管的动产出质,而质权人为善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动产,但必须保护质权人的质权。遇有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出质的动产又予质押,后质权人为善意的情况,则应保护后质权人的质权,不能再将该动产作为申请执行人享有质权的质物执行。《物权法》第106条第三款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作为动产质权当然可以通过该制度而善意取得。
关于动产质权因何要适用于善意取得,一般认为担保债权人没有可能核实其出质人是否对其用于出质的动产真正享有所有权。而对于第三人,质权人的占有与财产受让人的占有,其性质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缘由在于其公信力,即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善意质权人是基于占有的这种公信力从而取得质权的,这正是物权法原则中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在出质人以其合理占有动产出质时,质权人因无从查知出质人是否为有处分权人,基于善意,为保护质权人及交易安全,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反之,若质物交付后,质物所有人可进行追及,那么动产质权的设定,将变得毫无意义。
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在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其动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不一。持否定态度的像《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留置的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持肯定态度的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必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对此可以《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为基础,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承认留置的动产并不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留置权的产生与存在并不仅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只要留置权人能够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就没有必要关注和审查其是否为债务人所有。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对他来说这实在是不公平。况且,留置权的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类似,因此说留置权也适用善意取得规定。所以,承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的必然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占有的公信力。
三、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物权法实施之前也有争议。民法通则里面也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最高法院仅仅在民法通则的实施意见当中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后来在担保法里面也没有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在抵押权里面关于善意取得的问题,法官是不敢轻易突破这种规定的。如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我国海商法第9条所规范的动产均无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规定,而且在第一款对善意取得的条件设定了三个条件,一是善意的,二是要合理的对价,第三,物权已经发生了变动。此条规定结束了学界长期争论的重大课题,明确规定其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当然动产抵押权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某公司把成套的机器设备抵押给了银行,在银行通过诉讼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出现了一个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主张这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是他,根本不是债务人的,因为这是债务人租赁我的机器设备,债务人根本就不享有所有权,他怎么能够进行抵押呢?银行抗辩称当时不知道机器设备是第三人的。这在原来肯定要认定抵押无效了。而在物权法实施以后的审判实务中,法官只要查清银行在设定机器设备抵押时,已经进行过必要而谨慎的审查核实工作,比如审查核实过机器设备的购买发票,企业的帐目支出等,就可以按照善意取得制度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这也就是说,法官在裁判当中要根据案情、依照法律掌握好裁判的尺度。另外,还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支付合理的价款,以抵押权为例,何以体现合理的价款呢?笔者认为,因为它是为主债权提供的担保,只要主债权存在了,这个合理的对价就存在了。
由于抵押权的设定多是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以及交易的顺利实现,与善意取得的目的有近似之处,这种立法主旨上的相似性便难以确定应该优先保护哪种利益。笔者认为,应按照同一标的物上并存两个以上物权时“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一般原则处理更合理,即善意取得不应导致在先设定的抵押权消灭。如果善意取得人受到损害,则可以通过违约制度来得到救济。
四、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之期待权的善意取得
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上与目前学界较权威学说大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物权。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条款虽然规定在合同法中,但其属于物权法范畴,属于动产所有权保留问题。因此,可以这样说,动产所有权保留本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方式,是指买受人虽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买受人履行全部与部分价金前(由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由此可见,买受人之期待权应具有物权的性质。
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一)第三人从非所有权人处取得期待权。无处分权人以所有权保留将动产让与第三人,例如甲将动产出借给乙,乙将动产以所有权保留方式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丙。这种情况与质权的善意取得类似,应类推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使买受取得期待权,并在支付全部价金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特别强调的是,买受人在交付标的物时为善意,但在条件成就时就已知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时,仍能取得所有权。
(二)表面上期待权取得,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期待权。假如期待权根本不存在,而第三人善意受让时,能否取得期待权?例如某甲将A物借乙使用,乙向丙谎称A物系所有权保留方式获得,再支付几期价款,即可取得所有权,丙自愿代付余款并受让A物。像这种情况期待权就不存在,因为条件无法成就,故不发生取得期待权的法律效果。
(三)从非期待权取得即存之期待权。如某甲以所有权保留方式取得A物,但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后甲将A物借与乙使用,乙对丙谎称A物系由其分期付款所购得,对之享有期待权,丙不知内情而受让A物。在此情形下,应准用善意取得规定,使丙取得期待权。但若出卖人因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或因其他事由解除合同时,则期待权即归于消灭。
五、动产担保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除外情形
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因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所以,如果所有人因为被盗、遗失等原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论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补偿占有人的损失。同时,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的,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另外,我国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还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等行为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法律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和得撤销的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但是,原所有人与让与人(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受让人)对其所受让的财产善意取得。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动产,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及证券化、有体化的债权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快速、稳定地运行的基本功能,虽然我国理论与实务界承认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但在动产担保物权方面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地研究、完善和规范,力求以完善而规范的制度设计来达到民法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之价值所在。
参考书目:
1、梁彗星著《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陈小君、曹诗权:《质权的若干问题及其适用》,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4、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5、王利民、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
8、赵许明、杜文聪:《担保法通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