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归责原则,对于民事责任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弥补了过错责任的不足,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由于现实社会中理解的偏差,使得我国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和实践应用中矛盾丛生,对其内涵和适用范围的界定也有许多模糊不清的认识。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其进行准确的立法厘定和制度完善,使之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本文从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及含义入手,阐述了无过错责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界定;分析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弊端和如何完善。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及概念 法律特征弊端完善
一、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及其含义
无过错责任是伴随着十九世纪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而产生的归责原则。在当时,这种社会化大生产对社会物质文明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同时也引发了工业事故的大量增加,严重损害了工人对生命与健康。受损害的工人们要举证加害人的行为有过错是极其困难的。但是加害人却又很容易找出各种理由对受害人请求权进行抗辩,其结果只能是受害人的败诉。这种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加剧了劳资之间的矛盾和阶级斗争。在这种情况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立法不得不承认并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无过错责任称为“liability with out fault”或“no fault liability”这个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最先提出来的①.在英国,关于无过错责任,则是赖兰兹诉弗莱彻一案所创设的法律原则。在该案中,布莱克本法官类推适用其他案例,创设了以下原则:土地所有人在非依自然方法使用其土地过程中,为自己的目的,在土地上带来或堆放物品,就该物品逃逸而可自己的目的,在土地上带来或堆放物品,就该物品逃逸而可能造成的损害,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均应负赔偿责任。美国各州法院多采取布莱克本规则,企业就其异常危险活动所生之损害,负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并扩大其适用范围。而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无过错责任,则是美国法院创造的一项侵权法制度。
在大陆法国家,法国民法典系采取过错责任制度,其变化始于判例。法国最高法院在1914年1月19日的一个重要判决中指出,物之保管人除能证明损害系由于(1)不可抗力,(2)被害人之过失,(3)第三人之过失所造成者外,纵其对损害之发生并无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这一重要判决,确立了无过失责任主义,根本改变了法国侵权行为结构②。在德国,则大量采用特别立法规定无过失责任,在理论上,德国学者也对无过失责任作了总结。德国权威教科书<>之民法债篇在其1930年第11修订版中,列举了3种损害赔偿之发生原因:(1)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债务或物上请求权;(2)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法益;(3)行为人对损害之发生并无过失,但基于特殊理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最后一种者,情形甚多,因情形不同,我们不能积极提出一项原则加以说明,只就其消极特征立论,统称之“无过错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归责原则。其判断标准不在于行为人有没有过错,而在于是否有损害发生,法律对这种损害是否有特别规定。无过错责任叫“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以法律规定作为标准当事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如果法律做了这样一个规定,那么这时有损害就有赔偿,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从无过错责任的定义可以看出: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而不是过错,过错已经不是归责的考虑因素"这种价值判断标准以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为原则"第二,无过错责任下,加害人同样有举证的权利,类似于过错推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规则,但二者的出发点是不同的,过错推定的举证,本质还是要求围绕过错的有无来决定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行为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等证明上述免责事由的存在,行为人因此可以免除责任"这种程序规则方面的不同,反映了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本质区别,即前者立足点在于主观的可非难性;后者的出发点在于价值判断,即权衡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合理分担损失。
三、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
(一)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
第一,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导致的场合。在无过错责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适用该任的前提,如果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就属于过错责任。
第二,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并列的责任形式,当然并不意味着对等,从法制发展进程看,该责任又可称为过错责任的补充,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律特别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肯定了过错责任是违约和侵权的一般和基本形式,为了防止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发生不必要的重叠,有的通过民事基本法确定了这种无过错责任有的通过判例加以规定,至于法律规定于何种场合下发生无过错责任取决于法律基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所作出的明确表态。
第三,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损失。过错责任的发生根据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或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可以同时实现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并无过错,惩罚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标,而只能保留其补偿功能,在合同领域“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只在于合理分配不幸损害,而不在于惩罚不履行合同;因而它只具有补偿作用而无惩罚用④。
第四、无过错责任限制了一般免责事由的适用,在过错责任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法定免责事由,免除其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如不可抗力为过错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但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包括不可抗力在内的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都受到限制。《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目前没有特别法对除外规定作特别解释,但该规定乃顺理成章且不悖于国外实践。
第五,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要件,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在无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取决于他的行为和物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在合同领域只要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最终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且不论该行为的发生原因如何,行为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法律已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直接联系。
(二) 法定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三) 法定的免责事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种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1、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例中称为“公务侵权责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
2、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他们实施的致他人以损害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在各国民法上均被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如果法定代理人能够证明起到了监护职责,或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而仍不免发生损害的情形,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3、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法人作为社会组织,它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需要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这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法人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称之为“法人侵权责任”。就责任承担而言,这种侵权责任也是一种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无论法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由法人承担赔偿任。
4、产品的侵权行为。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后果的行为。它既不同于自己行为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同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其他特殊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通常简称为产品责任。对产品责任属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存在有不同观点。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依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5、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同、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条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即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对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如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除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当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首先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此有懈怠过错,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举证证明自己事实上没有过错,方可否定这种推定而免责,否则过错推定即为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能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的情形外,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还可以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等抗辩事由主张免责。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界定
在我国侵权法领域,关于归责的观点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等。为更好地理解无过错责任,有必要首先对相关的“归责 原则”进行分析。
(一)关于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说认为这一规定说明我国民事立法把过错责任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即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过错责任的确立是传统侵权行为法最突出的特征,充分体现了侵权法补偿、制裁和教功能。各国侵权法均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行为的首要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包括以下内容:1、以过错为责任的过程要件;2、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3、以过错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由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受害人应就加害人的行为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而加害人可就其没有过错或者该行为为与其无关三人所为为其免责进行抗辩,或在责任结果的承担上证明受害人对其所受之损害本身亦有过错得以减任。
(二)关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与加害人所为之行为或与加害人之物有所关联,而在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以证明其清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的制度。过错推定原则从其根本内涵上来看,其不过是过错责任原则在特定情形下的延伸,它并没有完全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不能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它与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仅在于过错的认定方法不同,即采用的是法律推定加害人过错的方法。但是它最终仍然是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这正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过错推定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与过错责任原则是一样的,均是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它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系统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其本质上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加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进行抗辩并可通过证明受害人对其损失存在过错得以减轻责任。
(三)关于严格责任。何谓严格责任原则?在比较严格责任原则与我国民法的归责原则时,学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接近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⑤,有的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基本一致⑥,有的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当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二者的适用范围⑦,还有的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是一种不同于其他任何归责原则的独立的归责原则⑧。所谓严格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即使他尽了任何其他人可能尽到的一切努力避免事故的发生,他也应对其行为所引起的事故损失承担责任。由于严格责任不要求原告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被告亦不得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在我国目前侵权法领域的适用角度考虑仅仅从形式层面上来考察似乎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究其实质,二者之间还是存在有一定的差别:首先,严格责任这一概念广泛地运用于英美侵权行为法,严格责任最早适用于动物所有人对其动物侵害他人财产的案件。至近现代,严格责任已作为一种责任标准被确立。严格责任不仅适用于所有人对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也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也适用于部分产品责任案件,工伤事故案件等。而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中更多地使用无过错责任的概念。二者之间在理论基础和渊源方面存在差异。其次,以过错为划分标准,无过错责任包括了过错责任以外的一切责任,这是一种周延的逻辑方法;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比较而存在的,而在比较级之外还可能存在某种最高级的形态,比如绝对责任,这种逻辑方法并不追求列举的周延性。此亦可见在英美法上,侵权法领域适用无限多重原则,其不向大陆法系那样的完善和具有逻辑体系。就我国的侵权法领域而言,立法上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系应是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做法。因此,基于更准确理解和把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考虑,不应简单地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同于严格责任亦或是绝对责任。实际上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间并不完全等同,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同样也不能将无过错责任等同于绝对责任。
(四)关于公平责任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并非我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直接要素,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不过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并且在现实的立法中并没有公平责任原则的直接依据。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是针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另一方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尽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使用了分担民事责任的词语,但并不是关于如何确定双方民事责任归属,只是规定了在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已经存在的损失如何弥补的方法。而分担损失和确定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有本质上的区别。可见从严格的意义上来分析,应该并不存在公平责任原则,其不可能成为侵权责任的认定的依据,只能是对责任结果承担的分配时的相应依据。而此时其科学的表述应为“公平原则”。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对无过错责任在法律上的确定。据此我们可以把无过错责任界定为:不考虑行为人的有无过错,或者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基于这一认识,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或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表述不仅解决了对“无过错”的理解问题,也解决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构成要件问题,即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弊端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并存,其不足之处和存在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在主观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着逻辑错误。
既然归责原则是追究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那么就应该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无过错责任原则”就表示“无过错”是归责原则。但在无过错责任中,过错并不是承担责任的要件,有无过错都不能成为影响此种责任成立的条件,即无过错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这与前面的“无过错”是归责原则相矛盾的。在另一方面,世界各国所实行的无过错责任,绝大部分都附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例如:受害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是这么规定的。但是既然称为“无过错责任”,为什么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又不要承担责任呢?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对受害人照顾不够的缺陷,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使他们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得到援助,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没有说清这些问题。
(二)在客观方面无过错责任也存在着缺陷。
首先,无过错责任缺乏必要的弹性。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表述为列举式。这种硬性规定导致无过错责任无法做出必要的伸缩解释,当客观现实情况发生变化时不能及时进行自身的调整;而且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一般只要求两个条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考虑过错的存在与否。这使得被告方没有多大的回旋余地,没有充分、有效地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实践中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发生混淆导致适用无过错责任时面临困惑。意外事件能否作为免责事由,在我国民法中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本身并无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时常把意外事件当作免责事由。但意外事件不是不可抗力,它毕竟与不可抗力有所区别,因此不能把意外事件当作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实践中,还是常常将两者混淆,行为人常以意外事件当作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使审判人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不易操作且难以把握。
再次,无过错责任的责任限额成为两难选择。在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中,是否要规定责任限额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我国,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方式是属于法定的无过错领域的,不考虑加害人过错,令其对造成的损害全部加以赔偿。无过错责任并没有与责任限额相连。但是如果不规定责任限额,对于加害人而言未免过于苛刻。如果规定责任限额,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可能不足。这与设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初目的可能就是相悖的了。另外,我们没有办法防止由此可能滋生的道德危机。既然有了责任限制,加害人就可以对防止事故发生所需要的成本与损害发生后要填补损害所要支出费用做出比较,从经济利益出发来决定行动计划。
最后,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民事责任不仅具有对加害行为的惩戒作用,它更应该具有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准确划分责任,这对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当事人及其他们吸取教训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许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案件,加害人并不是没有过错,而是被认为没有必要揭露其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使得群众对法律产生曲解,达不到民事责任的教育预防作用。
(三)无过错责任的兴起给侵权行为法也造成了巨大威胁。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和发展虽然给受害者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同时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增加了成本,受害人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可以获得补偿,但真正能否取得补偿还取决于对方的偿付能力。为克服这个缺陷,必须兼采各种损失填补制度,使之组成全套综合的调整机制。可是无过错责任的发展给侵权行为法带来两方面重大的影响:一方面造成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缩小使侵权法的功能搁浅。侵权行为法主要的功能在于遏制和补偿,而这两个功能是同时发挥作用的。通过损害赔偿一条途径,遏制可能的损害继续发生,同时给予受害人补偿。但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搁浅了,有时候只有单一功能起作用,另一个功能被牺牲掉了;有时甚至一个功能也发挥不了作用。同时损失承担社会化的趋势使责任保险制度迅速发展,大量的事故赔偿案件转移到保险领域,同时社会保障法也为受害者提供了补偿来源,侵权行为法已到次要的地位。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削弱了侵权法的社会作用。侵权行为法中包含的道德评价、教育预防作用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之下变得萎缩。如果加害人本来没有过错,没有可归责性,令其对损害承担责任,对于事故的预防也没有什么作用。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由此混乱了。
六、对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完善
侵权行为法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即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针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系统而言,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针对我国长期存在的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激烈争论的问题,应该完善立法,改变当前相应法律规定中的不科学的状况。使我国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能够明确、协调和科学。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法典,无法从基本法角度对无错责任原则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现有《民法通则》只是从原则性的角度作了并不明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并且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很大程度上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一些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弥补现有的立法的缺陷。但这些做法一方面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明晰和确立,另一方面反而引起了更大的争议,影响了我国归责原则体系的合理构建的进程。因此,为了能够实现统一、合乎逻辑、适应我国现实社会发展需要的侵权法体系,必须通过充分吸收学理上合理的积极的理论研究成果,总结多年以来司法实践过程中成功的经验,充分发挥勇于创新和科学地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地位,对既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整合和处理,结合实践中所出现的新的、可预见的侵权行为类型,从而进行科学的、严密的立法。同时也要十分注意避免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被不科学地、不恰当地滥用,充分发挥无过错责任的积极作用。
(二)严格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虽然我们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领域中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地位,但是在具体的应用过程中仍然应严格把握对该原则进行适用的程度。一直以来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都是把它限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地方,正是基于这样的确定,导致了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其适用的范围还很狭窄,还不具有普通归责原则所具有的普遍性,因而不赞成将之确认为侵权法领域的归责原则。但是,即便我们明确了应该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也不能认为它是一项基本原则从而进行无限度地适用。如果这样,那么一些持反对观点的人的担心就极有可能会成为现实。因此我们在确定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仍然应该把握“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幅度。从立法角度看,确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应确认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司法领域原则上不应人为地扩大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轨迹来看,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产生和发展的,关于无过错责任理论的承继和发展也是在对过错责任的某些缺陷的批评和否定的基础上出现的。我国的历史发展一方面借鉴和吸收了西方相关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的合理内容。另一方面又希望从系统内部构建有自身特色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不管怎样,这些不同理论观点都有相应的社会现实的条件和背景,离不开现实社会发展需要的要求。每一个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发展阶段也都离不开其他相关领域的配套制度的支持。因此我们首先应当完善保险制度特别是责任保险制度以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设。因为无过错责任制度它是与保险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各项保险制度中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为无过错责任制度的实现和发展提供的现实的基础,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相应地也促进了保险业的壮大和发展。但我国现有的保险制度中关于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设仍然还处于十分薄弱的境地。一方面责任保险的种类较少且可操作性也较差,特是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还没有严密的科学的规范,即便有也尚缺乏相应细化且提供可操作性的规范。完善我国现有的保险制度特别是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设不管是保险制度的本身还是为了同时配合和满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的需要都是十分紧迫的。其次,建立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弥补保险制度上的不足。在这一方面我国已经开始了一定的尝试,但是从客观上来将这些仍远不足以满足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我们仍然需要加强国家财政的投入以及引导鼓励社会资金的积极的使用,以更充分地体现对受害者的补偿和保护。
(四)完善对侵权责任主体范围的规范。 通过对特定情况下对特定侵权行为的责任主的明确和适当地扩大,体现对受害者的保护。相关规定中,对责任范围的规定更加具体、准确。如对监护人的责任规定,取消了民法则中“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它的民事责任”的对受害人明显不公平的规定此外,对特殊行业如旅馆、银行中因为第三人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均作了特规定,这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更为有利。多年以来,关旅馆业、餐饮业、娱乐业、金融业等场所所发生的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形,因为我国当前立法的缺以及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不同的理解,在关于赔偿主体、在赔偿范围的界定以及赔偿数额等方面有时还涉及到诉权的确定和行使问题存在许多混乱的地方。因而对此应当在进行明确。
(五)提高司法者以及相关执法人员的素质。立法上的完善主要只是解决了规范问题键的是如何使这些规范活动起来,以真正实现立法的目和宗旨,这就离不开具体司法及相执法人员的活动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所存在的一定执法不划一,存在一定混乱的现象,一方面与立法的状况有紧密联系之外,另一方面与具体的司法以及执行为人的本身的素质也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联系我国的客观现实,特别强调审判领域要求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加强学习,准确把握侵权行为法领域归责原则的科学内涵并将之切实应用到司法审判实践乃是基础性的要求,否则就无法正确适用法律,就无法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也必然会影响到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神圣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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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0页。
④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⑤王利明:《论无过错责任》、《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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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垦利人民法院 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