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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仲裁制度发展的文化因素分析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文化因素的界定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有一定基础和动力,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也是如此。文化因素,既决定能否建立仲裁制度,更影响仲裁制度的发展和演进。

  在汉语系统中,“文化”的本义就是“以文教化”,它表示对人的性情的陶冶,品德的教养,本属精神领域之范畴。随着时间的流变和空间的差异,现在“文化”已成为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宽广的多维概念,成为众多学科探究、阐发、争鸣的对象。就法律学科而言,一般将和法律关系密切的文化内容称为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一种精神层面上的观念和价值体系,影响并制约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地位。

  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法律文化作为一个外力和基础是必不可少的。这些法律文化的因素和政治因素、经济因素一起,共同催发了仲裁制度。同时,在法律制度产生以后,经过长期的发展和融合,一个独立的体系结构不断完善,很多原本是外在的文化因素不断内化为法律制度本身的特质,这时,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文化的载体。因此,我们往往可以看到不同的部门法都会形成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基于仲裁制度本身的特点,我们将这种已内化于仲裁制度的文化因素称为仲裁文化。内在的仲裁文化和外在的法律文化基础都是影响仲裁发展的文化因素。

 二、影响仲裁制度发展的外在法律文化分析

  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手段,仲裁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民法大全》中就记载:“为解决争议,正如可以进行诉讼一样,也可以进行仲裁。”但仲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却始于中世纪。仲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产生,和商人阶级的兴起是密切相关的。11、12世纪农业的改造为商人阶级的迅速壮大创造了机会也提出了要求。许多脱离庄园的农民变成了商贩,更多的则涌入正在形成的城市,变成了工匠或商人。为了适应商事活动的需要,商人们自发组织了一些具有类似裁判权的机构,由商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自己解决商人之间的争议。这时的商事仲裁完全被视为是私人领域内的事项,国家无意过问,法院也不加干涉,商事仲裁处于一种绝对的自治状态。到了中世纪,随着基督教的衰落和中央集权的主权国家的兴起,国家法律与商人法等其他自治的法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世俗统治者不允许商人们行使司法权,经过斗争,王权承认了商人社会对部分案件具有处理权的地位和效力,但是对商人的裁判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督和审查。到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随着市场经济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国家逐渐认识到商事仲裁在经济贸易领域中的作用,各国纷纷将其作为一项纠纷解决方式规定于法律之中,如英国1889年的仲裁法,美国1925年的联邦仲裁法,法国1807年的民事诉讼法典,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典等。

  从仲裁制度的产生来看,我们能够明显感觉其是伴随着一种商人文化而发端的。商人最大的特点即是逐利,逐利的目标之下,尊重选择和效率就成为了商人行事的重要准则。在11、12世纪时,商人能够以自身的组织来处理自身的事务,便是对效率追求的结果。同时,在自身组织内部来解决纠纷,对于第三者的裁断能够遵行并且自动履行,需要充分依赖于商业上的信用。商人的逐利和信用,使得其发展的空间受限较小,在商业贸易全球化的今天,商人之间的规则也呈现全球化的趋势,商事仲裁在国际上的应用十分普遍。可见,商人文化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逐利的认可,由此而衍生出对效率的要求和信用的恪守,并促进不同民族和国界的交流和往来,仲裁制度正是在这样一种商人文化中产生并发展。

  也正是这样的发展历程,说明了仲裁制度在其本质上是私法文化的产物。和商人文化一样,私法文化也是缘于经济的发展、商业的繁荣而产生的法律文化。私法文化精神主旨在于主张自由而反对宰制和专断,扎根于市民社会,反映着市民社会的内在精神和价值追求。虽然仲裁制度产生时私法文化远不如后来那样显著,但在西方法早期形成时期,就已表现出浓厚的私法色彩,即便中世纪的私法,民法化的传统依然存在,而且表现出很强的活力。仲裁制度特别体现了私法文化中的意思自治理念。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其有两大前提:自由和理性。自由是指人不受他人强迫的状态,理性则是人类了解宇宙和改善自身条件的能力。这样的理念,是充分尊重每一个个体的主体性的结果。无论是从开始的仲裁完全不受限制,到后来的司法的严格监督和审查,再到今天的法律的系统规定和司法监督和制约,私法文化一直都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内核。正是这样的理念在背后,才使得仲裁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并没有受到过度的限制,有着充分的生命力,一直发展到今天。

三、仲裁制度发展所产生的内在仲裁文化分析

  在仲裁制度产生以后,支持其产生的一些文化因素和后来发展中产生的文化因素,都逐渐内化为仲裁文化。仲裁文化是法律文化的一种,是更加具体和细化的一种仲裁制度内部的文化因素。

  经过发展,现代仲裁制度有如下特点:1.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仲裁的首要原则,以仲裁协议为仲裁的前提条件;2.以国家法律为仲裁的依据,以国家司法机关的支持、监督为其后盾;3.以仲裁程序的规范性、灵活性和保密性使其成为公正、及时、迅速地处理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有机系统,并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以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裁决者中立的仲裁结构成为仲裁公正性的保障;5.以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性,即仲裁裁决所具有的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来保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最终解决。据此,我们认为仲裁文化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仲裁机构是独立的、非政府的、民间性机构,仲裁机构体现一种服务文化。服务文化,是指以服务价值观为核心,以客户满意为目标,以形成全员共同的服务价值认知和行为规范为内容的文化。仲裁机构并非国家机关,更不能行使公权力,是和国家相对应的市民社会的产物,应该体现出民间机构所应有的特质。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手段,在现代社会仲裁也是一种服务,是一种服务就必须有服务意识。

  第二,仲裁员是中立的,并且具有较高素质和品德,仲裁程序体现一种柔性文化。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人的质量比操作法律的内容更重要,在某种意义上,仲裁员是仲裁吸引力之所在,是活的仲裁法,是仲裁的水源。没有当事人满意的仲裁员制度,决不会有令人满意的仲裁制度。“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是国际仲裁界的经典格言。只有中立的仲裁员能使仲裁裁决为当事人所接受,只有高素质的仲裁员能使仲裁体现出其效率的同时兼具公正的品格。仲裁员的德才兼备和精英化成为了一种独特的仲裁文化,但相较于司法制度中的法官文化,仲裁程序强调的不是威严,更多的是一种“人性化”,一种适当将程序柔化并更加亲和的文化。

  第三,在仲裁中,当事人有充分的选择权和控制权,仲裁制度体现出一种自治文化。这是仲裁最根本的性质,也是仲裁之所以为仲裁的主要体现,更是仲裁能够产生并发展的一个主要动因。此一特性将仲裁和诉讼截然区分开来,也将仲裁制度的民间性和私法文化基础体现得十分明显。虽然,国家通过制定仲裁法,以及通过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和保障执行,但这是政治国家保障仲裁发展应负的责任,没有逾越基本的权力范围。仲裁制度和程序本身还是充分体现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和主体性的保障,这样的仲裁自治文化是私法文化的体现。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民商经济法学院  潘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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