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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完善
发布日期:2003-06-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美国完备的经济法制并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经历了一个曲折起伏的发展过程。它的产生、发展与完善是国家不断加强对经济领域干预的必然结果,也是美国政府各时期经济政策的法律化。美国历史上各种经济学说不仅影响着美国的经济政策,而且也成为美国各时期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

  美国是资本主义世界中经济高度法制化的国家,其完备的经济法制保障着经济顺利有序地发展。然而,美国完备的经济法制是如何产生、确立并得以完善起来的,对此问题的研究与论述,在我国法学界尚属空白。也许,这是由于美国传统上并无“经济法”这一概念的缘故,因而对这个领域我国法学界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但是,这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特别是在我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今天,这个问题也就显得尤为突出,象美国这样一个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政府在建立与完善其经济法制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很是值得我们借鉴,它可以帮助我们在完善我国的经济法制体系过程中少走弯路,树立信心,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完备的经济法制体系服务。由于笔者对美国的经济与法律研究不够,在此只能作一些初步的基础工作,以求抛砖引玉,引起同仁们的重视。

  美国虽然在传统上没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经济法”概念,但是,为执行统治阶级的经济政策,美国联邦政府制定了大量的经济立法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控制与调节。这些经济立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法有着基本相同的内容与本质,因此,为叙述方便,笔者暂且借用“经济法”[1]这一名词以表示这类法律规范。美国政府对经济生活实行高度的法制化,就是建立在这些完备的经济立法基础之上的。然而美国完备的经济法制并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经历了一个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历史发展过程。它的产生、发展与完善是国家不断加强对经济领域干预的必然结果,也是美国政府各时期经济政策的法制化结果。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法无论作为一个整体或仅指某一具体经济法规而言,都是国家借以实现既定经济政策的法律手段,或者说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在分析美国经济立法和国家干预经济政策时,往往要涉及到某种占支配地位的经济学说,因为一国某一历史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往往是以当时的经济理论为依据的。在美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支配其经济政策的主要有三种经济学说:亚当。斯密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凯恩斯经济学和里根混合经济学。这三种经济学说不仅影响着美国各时期的经济政策,而且也成为美国各时期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因此,笔者就以这三种学说的盛衰界限作为划分美国“经济法”发展阶段的依据。

  一、“经济法”的产生──本世纪三十年代前美国自1776年独立到本世纪三十年代以前,这时期是美国资本主义竞争向垄断过渡并业已完成的阶段。以市场自由经营论为中心内容的亚当。斯密的经济学占统治地位,成为当时美国经济政策的支柱。亚当。斯密告诫人们:“你认为通过动机良好的法令和干预手段,你可以帮助经济制度运转,事实并非如此,利已的润滑会使齿轮奇迹般地正常运转,不需要计划,不需要国家元首的统治,市场会解决一切问题。”[2]联邦政府受这种不干涉主义或自由市场企业思想学说的影响,对经济采取自由放任的政策。国家一般不干预私人的经济关系,调整私人经济关系的法律也主要是民、商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生活手段的经济立法也就很少产生。有些美国学者因此断言:“美国在传统上就是自由企业的故乡,政府干预经济是近年来从国外特别是从社会主义国家引进来的坏东西。”[3]然而,这种结论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因为国家干预经济,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从来就是资本主义国家的重要职能之一,即便是在自由放任的全盛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也从未完全解除。事实上,美国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从建国之初就开始了,美国建国时的宪法就规定了联邦政府对经济管理的范围与权限。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原有的民商法已不能满足经济发展和社会结构发展变化的要求,为了调整各个垄断资本家之间的经济关系,保护其共同利益,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也就逐渐增强。与此相应,经济立法也随之增多。因此,可以说,美国政府在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全部历史中对经济始终是干预的,只是这种干预的范围与程度有所不同而已。这时期经济立法相应地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自由竞争时期的经济立法(1776─1879)

  美国独立后,新政府较重视经济的发展,除制定1787年宪法授予国会以“管理对外、州际的和对印第安部落的贸易”权力外,还通过了一些早期经济立法。具体表现为:

  1、在金融方面,1790年通过一项公债兑换条例,使一部分资产阶级从中获得暴利,从而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积累了资金。1791年和1816年分别成立了美国第一、第二国家银行──合众国银行,并于1863─1864年起草了国家银行法。

  2、在关税方面:实行保护性关税制度。1789年通过美国第一个关税法案。此后,1816年、1824年、1828年、1832年又分别颁布了关税法案,一再提高关税率。1861年制定关税保护法,又称《莫里尔关税法》。1807年通过《禁运法》,禁止美船离开国境驶往外国港口从事国外贸易。这一规定,迫使以往靠外国输入的商品,必须由本国自己制造了,国内工业因此而获得蓬勃发展。

  3、在管理铁路方面:1862年颁布协助修建从密苏里河到太平洋的铁路和电报线的法令。

  这些早期的经济立法对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和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虽然内容零碎,而且主要是为建立和保护本国经济而对原有私法进行的一种补充,有的立法甚至仅仅是针对某一具体事务而发布的,但是,这些立法在当时已经起着规范人们经济行为的作用了,它们和今天美国的经济立法是一脉相承的。因此,它们是美国“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二)19世纪末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经济立法(1879—1914年)

  19世纪最后三十年,美国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由鼎盛开始向它的相反方向转化。垄断的产生和发展,意味着资本主义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已达到了仅仅凭借其自身机制所不能解脱的地步,于是不得不乞灵于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以保护和发展自由竞争。与此相应,这时期,国会制定了一系列经济立法,并成立了一些经济调节与管理机构以保证经济立法的执行。

  1、有关铁路管理立法:1887年正式通过了《州际贸易法》,并于同年依法建立了美国第一个直接管理经济的机构─州际贸易委员会。

  2、有关反垄断立法:为防止大工业控制整个行业,保护中小企业濒临绝境的边缘,1889年堪萨斯州第一个带头制定了反托拉斯法。随后,各州纷纷效法。1890年联邦国会通过了联邦第一部反托拉斯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又通过了《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并于同年成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州际商业之管制。

  3、财税金融立法:在1890年通过了高额关税的《麦金莱关税法》后,1894年国会又通过了《威尔逊──葛曼法》,对进口商品实行低关税或免税。为弥补低关税造成的损失,国会在此法中又附入另一项法律“国内租税法”即1894年的“所得税法”,但此法实施不久,便被宣布违宪而废止,直到1913年美国才又颁布了所得税法。1913年,国会还通过了《联邦储备法》,并于同年根据该法成立了联邦储备委员会,作为该法的执行机构。

  4、消费者保护立法:1906年通过《食品卫生和药品法》以及《肉类检验法》,并成立了食品和药品管理局。

  由此可见,美国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随着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加强,经济立法也逐渐增多,作为美国“经济法”核心的反托拉斯已经形成,经济法律机构也陆续成立,经济法制初具规模。但是,正如前面所提到的:这时期美国在经济政策方面,自由放任仍占有统治地位,商业界对政府干预经济仍持反对态度,虽然国家对经济干预有所增加,但这种干预还只限于局部范围,并带有被动性。因此,作为反映这种经济干预的经济立法也仅限于在几个领域中产生,具有分散性与不系统性,不可能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获得全面发展,它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也很有限,因而这时期的经济立法还相当薄弱。但尽管如此,美国的“经济法”已经产生,并初步形成。

  (三)一次大战时期及战后经济恢复时期的经济立法(1917─1928年)

  1、一次大战时期的经济立法:美国政府对经济的大规模干预是在一次大战中兴起的。为应付战争形势,美国政府实行了战时经济管制政策。一方面,国家以调整经济的名义建立了一系列国家经济管制机关,如战时工业局、铁路管理局、战时财务公司等等;另一方面,通过了一系列战时经济管制法,例如《粮食燃料管制法》、《与敌国贸易法》、《自由公债法》、《战时税法》等等,以保障战时经济管制政策的执行。这时期美国经济立法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战争促成的,因而具有临时性质。

  2、战后经济恢复发展时期的经济立法:一次大战后,美国政府面临着恢复、发展经济及对付战后危机的三重任务。为完成这一任务,美国政府一方面先后撤销了战时经济管制机构以及战时经济立法。另一方面,通过国会制定一些新的经济立法以配合其任务的实现。

  ①制定了关于战时物资处理的《运输法》和《商船法》,规定铁路归还民营,战时政府征用的商船卖给美国公民,以免船只落入外国人手中。

  ②制定了关于战后促进经济发展的《国有资源租借法》和《水利法》。

  ③制定了关于对付危机的1921年《紧急关税法》、1992年的《福特奈──麦克堪柏保护关税法》、1992年的《卡普──渥尔斯岱法》、1923年的《居间信用法》和《农业信用法》等。

  这些经济立法对战后美国经济恢复与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它仍然不过是战时经济法的一部分或战时经济法的延续而已。而美国在一次大战时期所采取的经济管制政策毕竟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一种“变态”,它并没有动摇人们对自由放任主义的信仰。正因为此,美国在摆脱了1920─1921年的经济危机转入20年代资本主义相对稳定时期(1924─1928年)后,自由放任主义再次抬头。柯立芝政府继续采用不干涉主义政策,这虽然在20年代短暂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但自由放任使生产处于盲目无政府状态,终于酝酿了1929─1933年的经济大危机。

  综上所述,作为政府干预经济活动手段的经济立法在美国资本主义经济的早期就萌芽,并随着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加强而逐渐产生、形成。美国的经济立法是资本主义的竞争发展到垄断的必然结果。但总的来说美国从建国到本世纪三十年代以前,由于美国政府在经济上主要采取自由放任的不干涉主义政策(除一次大战期间),因此,这时期美国的经济立法还处于产生与形成阶段,还相当薄弱。虽然一次大战期间,政府开始对经济大规模干预,经济立法有所加强,但这毕竟只是战时经济政策的体现,具有临时性质。因此,在本世纪三十年代以前,美国的“经济法”一直未能获得真正全面系统地确立。

  二、“经济法”的确立──本世纪三十年代“新政立法”

  本世纪三十年代以前,美国政府一贯采用自由放任主义政策,终于导致了1919─1933年经济大危机的恶果,整个经济几乎濒于“全部毁灭”的边缘。严重的危机更加赤裸裸地暴露了资本主义经济内在的“自动调节机能”已经愈益失灵,同时也宣告了以亚当。斯密古典学说为中心内容的自由放任主义传统经济理论思想的彻底破产,要拯救濒于崩溃境地的美国经济,必须借助于国家干预措施。于是,在经济理论上,原来占统治地位的自由放任主义逐渐偃旗息鼓,退居“冷宫”,与此同时,以政府干预论为主轴的罗斯福“新政”和凯恩斯主义兴起,成为美国经济政策的支柱。1933年初,在大危机萧瑟凄惨的气氛中,罗斯福接任总统,罗斯福就职后,立即推行所谓国家“调节”经济的“新政纲领”,并通过立法形式把这种干预手段和措施固定下来,企图用加强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措施来摆脱危机。罗斯福新政的主要经济立法有:

  (一)金融立法“新政”首先从改革银行制度开始。1933年3月9日,国会通过《紧急银行救济法》,下令所有银行暂时休业,授权总统在信用和金融方面以巨大的权力,它只允许联邦储备体系中健全的银行向财政部领取执照而重新开业。1935年通过《存款保险法》,成立银行存款保险公司保护个人存款。通过这两个银行法案,美国对银行制度进行了整顿和改革,使银行倒闭的数目大大少于二十年代。同时也结束了美国的“自由银行制度”,从此,美国银行的货币、信贷业务活动被置于联邦储备体系、新建立的全国性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以及政府通货总监的多重交错的控制与监督之下,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的控制加强了。

  金融改革的另一方面,是通过了一系列旨在防止出售股票和有价证卷中的非法行为的法规。如1933年《联邦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等等。政府第一次出面对股票和有价证券市场进行调节,从而加强了政府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管理与监督。

  (二)农业立法1933年3月12日,国会通过《农业调整法》,授权农业调整局控制基本农产品产量,以提高农产品价格和农民购买力。1935年、1938年又两次通过修正案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为了防止农场主破产,国会又通过一系列法案,帮助农场主能以最低成本获得贷款。如1933年的《紧急农贷抵押法》、《农业贷款法》,1934年的《农作物贷款法》、《农业救济法》等,通过这一系列的农业立法,美国的国家干预深入到农业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领域之中。

  (三)工业及劳工立法1933年6月颁布《全国工业复兴法》,规定建立全国复兴委员会,负责监督工商企业界的公平竞争,以便提高工业价格,刺激生产。在该法之下,还制定了大约600多个工业法规,其中包括限制最高工时和最低工资、取消童工、维持公平价格和限制自相残杀的竞争内容。上述内容后来分别被列入1935年的《全国劳工关系法》和1938年的《公平劳动标准法》中。此外,国会还通过了一系列管理交通运输业方面的法规,如1935年的《联邦动力法》、1935年的《机动运载工具法》、1940年的《运输法》、1936年的《商船法》和1939年的《民用航空法》等。国家对工业交通运输业的干预与调节,使国家同这些行业中垄断组织的结合进一步增强。

  (四)社会救济与社会保险立法1938年5月通过向私人提供救济的《联邦紧急救济法》,并成立联邦紧急救济署。1935年8月再次通过《紧急救济拔款法》。1935年8月通过《社会保障法》,规定对老年和失业者实行保险制度,此法在1939年修订后正式确立了全国性的失业保险,养老金和对儿童、妇女、病残者的救济福利制度,从而将美国推上了“福利国家”的道路。

  综上所述,罗斯福新政立法几乎涉及到美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从银行这个经济发展的神经中枢开始,到工业、农业、交通运输等部门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甚至劳资关系等各个领域都进行了较为广泛而深入的干预和调节。尽管“新政”并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克服资本主义经济危机这个不治之症,但是,“新政”的推行,对于解救经济危机,促使经济复苏,减少失业人数,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疗效”,同时,也为当时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开拓了一条通过国家大规模干预经济,人为刺激经济增长来缓和与摆脱危机的暂时出路。正因为如此,从罗斯福新政开始,美国政府对其经济的干预便走向全面化和经常化了。鉴于此,笔者认为:美国的“经济法”是从罗斯福新政开始才真正获得确立的。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新政法令毕竟还只是一种对付危机的应急措施,尚缺乏一套成体系的理论作为思想基础,因而法规的制定带有很大的被动性,被称为“权宜之计”,还谈不上统一的规划和相互之间的协调。但尽管如此,美国的“经济法”从此确立了,并为其今后的发展与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经济法”的发展完善与经济法制体系的形成──二次大战以后美国三十年代的罗斯福新政在资本主义世界各国首次进行了通过国家全面干预经济来摆脱危机的尝试,因而对各国政府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新政”由于没有完整系统的理论作指导,因而这种危机对策法也就具有缺乏理论与系统化的特点。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以“新政”为先导,于1936年发表了《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提出了就业的一般理论及政策措施,从而弥补了这一缺漏。凯恩斯认为:在没有政府干预经济生活(即自由放任)的情况下,资本主义社会是有效需求不足,不能达到充分就业,扩大政府机能对经济进行干预,这是使现代经济制度免于“全部毁灭”的唯一办法。战后三十多年来,凯恩斯理论在对付危机方面确实起到相当大的疗效,因此,资本主义各国,尤其是美国,无不把它视为对付经济危机的万应灵药。凯恩斯也被其信徒们称为是“资本主义的救星”和“战后繁荣之父”。凯恩斯主义政府干预论也从兴起到鼎盛,并且长期成为官方制定经济战略与政策的主要依据。美国推行凯恩斯经济政策的必然结果是二次大战后美国经济立法获得了全面长足的发展,并不断地健全与完善起来。这时期经济立法可分为以下二阶段:

  (一)二次大战及战后恢复时期的经济立法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所实行的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与调节与第一次世界大战中的格局基本相同,这时期制定的经济管制法令主要为:1939年的《关于战略原料的法令》,严格管制原材料的分配;为筹措战费,1940、1941、1942年分别通过税法提高税率,开辟新税源;为制止战时通货膨胀,1942年通过《紧急物价控制法》、《最高价格法令》以及《稳定物价法》,并成立了经济稳定局。

  战时经济法制保证了战时经济政策的执行,为战后美国登上世界霸权地位奠定了基础。但这种状况带有战时紧急措施的性质,因而不可能长期存在下去。二战结束后,美国进行了战后的复原工作,如1945年1月通过税法废除对超额利润的征收。1947、1948年又两次通过税法减轻中、低收入人员的捐税负担,战时机构与立法也有所裁撤。战后,美国迅速地将战时经济转向平时经济,但与一次大战结束后情形不同的是,政府对经济干预的深度与广度非但未见减退反而更为加强了。

  (二)战后经济繁荣与“滞胀”时期的经济立法(50─70年代)

  战后,美国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确立了世界经济的霸权地位,50─60年代经济持续高涨,呈现出繁荣景象,但战后经济危机一直困挠着美国经济的发展,即便是在经济“繁荣”时期,经济危机也仍不断发生,到70年代为止已爆发了七次危机。美国经济到70年代也由高速发展进入了“滞胀”阶段。因此,战后美国政府干预经济的措施主要是围绕着反危机而展开的。但美国不象西欧国家那样注重对一些工业部门实行国有化,也不象日本、西德、法国那样推行“总体调节”,注重所谓“国家计划”,而是采取以凯恩斯主义理论为指导,通过财政、金融、信贷、外贸等各种政策相配合并辅之以经济立法的手段对经济实行全面的调控。战后美国“经济法”因而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这时期,经济立法依其发挥作用的侧重点不同,可分为以下几方面:

  1.稳定经济方面的立法:战后初期就颁布了以实现“充分就业”为中心的《1946年就业法》(亦称“三○四公法”),其目的就是企图通过保证对劳动力的高水平和不断增长的需求,以避免大萧条在战后的重演。该法明确规定:“利用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促进最大限度的就业、生产和购买能力,是联邦政府的一贯政策和职责。”1978年10月又颁发了《1978年充分就业和平衡增长法》作为对上一法令的修正和补充,再次明确把实现“充分就业”定为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目标,把政府干预经济的权限和范围进一步扩大。迄今为止,这两个法令,仍然是美国政府及其所属机构采取各种干预措施的基本法律依据。为稳定经济,国会还颁布了其它一些经济法令,如1970年的《经济稳定法》、1977年的《联邦储备法》以及1964、1969、1978年税法修正案,企图通过税收、价格、货币等手段控制通货膨胀,以达到稳定经济的目的,为对付1973年的石油危机,1973年颁布了《紧急石油配给法》,1975年又颁布《能源政策与节约法》。

  2.对外贸易方面立法:美国政府在对外贸易方面,一方面为替美国商品开拓市场,主张贸易自由化。早在战争还处于高峰时期的1944年,美国政府就发起和召开了布雷顿森林会议,并通过了“布雷顿森林会议协定”,确立了美元在世界上的霸权地位;1947年10月,美国又促进成立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为美国经济获得了广阔的国外市场。另一方面,采取“奖出限入”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1974年通过了《贸易法》、1979年通过了《贸易协定法》、《出口管制法》,并对《1921年反倾销税法》、《1930年关税法》进行修改,以“限制倾销”、“反对津贴”为名,行限制进口之实。

  3.维护竞争秩序方面的立法。这时期,除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制定了谢尔法、联邦贸易法、克莱顿法以及罗斯福时期制定的1986年罗宾逊──帕特曼法和1938年的惠勒──李法继续有效外,1950年国会又通过了《塞勒──凯弗维尔法》,该法规定,当一个公司购买另一公司资产,而此种购买可能削弱竞争或倾向于创立垄断集团时,则加以禁止,从而堵塞了克莱顿法仅仅禁止通过购买股票造成的合并,而对人们通过购买资产而进行合并未加禁止的漏洞。此外,为完善与实施反托拉斯法,国会还制定了七十多项其它联邦法规,它们对维护竞争秩序将起一定的作用。

  4.保护和促进私人企业发展的立法:1960年通过《国外利润税法》、1962年通过《投资减税法》、1970年通过津贴石油垄断组织的《资源枯竭法》以及战后多次颁布《加速折旧法》,这些立法都使得战后美国私人企业在税收等方面获得较多的优惠,从而促进了企业的发展,为促进小企业的发展,国会还制定了许多法规,如1961、1967、1974年的《小企业修正案》以及《小企业预算平衡和贷款调整改进法》、《小企业发展中心法》、《小企业经济政策法》、《小企业扩大出口法》等等。保护和促进私人企业发展的另一方面是承认革新者和发明者的专利权、商标权与版权,为此,1952年国会对1936年的《专利法》进行了若干修改,1946年《商标法》(也称《兰哈姆法》)继续有效,1976年又颁布了现行的《版权法》。

  5.保护消费者方面的立法:这方面的立法可以追溯到本世纪初。60年代以后,美国政策更加重视这方面的工作。1965年通过《控制辐射确保健康与安全法》、1966年通过《正当包装与商标法》、1968年通过《消费者信贷保护法》(亦称“贷款真情法”),1969年通过《玩具安全法》、1972年通过《消费品安全法》等等,同时,还设立了六个联邦机构来处理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事务,如总统消费者事务办公室、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食品和药品管理局和民用航空委员会。它们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处理各种事务,其中以联邦贸易委员会为最重要的一个。

  6.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1963年通过《空气保护法》、1964年通过《水土保护法》、1965年通过《联邦固体废物法》、《水质量标准法》、《公路美化法》、《清洁空气保护法》(此法后经1970年、1977年两次更正)、1967年通过《空气质量标准法》、1969年通过《全国环境政策法案》、1972年通过《污染控制法》等等,1971年美国还成立了环境保护局(EPA)。

  7.社会福利与保护立法:1954、1956年分别对1935年通过的《社会保险法》进行修正,进一步扩大了受保险人的范围。1964年通过《就业机会法》、1965年通过《医疗保险法》、1965年通过《住宅与城市发展法》,该法是1949年《住宅法》制定以来有关住宅方面最全面的立法。1973年通过《资助学校和建筑住宅法案》,这些法律的通过,使社会福利与保险也变成了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了。

  此外,这时期,美国还制定了一些新的法律并成立了新的机构。如1946年通过了《原子能法》,成立了原子能委员会,1952年又通过了《原子能法》,1958年通过《国家航空和空间法》,成立了国家航空和宇宙航行局等。

  综上所述,美国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无论是在法规数量,还是在调整的范围以及经济立法所起的作用上,都是以前各时期所不可比拟的,如果说过去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与调控是为了应付经济危机和战争的需要,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应急措施,那么,二次大战以后,美国运用凯恩斯主义理论自觉运用经济立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手段则成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存在和发展的一种经种经常性的和必然性的手段了。美国的经济立法因而也获得了全面的发展,这时期的经济除了具有突出的反危机特点外,还根据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变化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如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环境保护以及社会福利等方面的立法。同时,这时期在经济立法的技巧也更注意计划性、系统性和各法规间的协调性,更注意发挥经济立法的各种功能与作用了。美国的“经济法”正是在这一时期不断发展并逐渐健全与完善起来的。

  到这时期为止,美国的经济法制体系终于形成并获得了完善。在该体系中,不仅有完善的经济立法体系,如有稳定经济方面的法规:就业法、经济稳定法、财税金融法、物价法等,有促进经济自由竞争的反托拉斯法、反倾销法、小企业法、证券法、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保护各行各业的经济立法如运输法、矿业法、电讯法、机动车辆法、农业法等;有保护社会自然环境的环境保护法;有各种社会福利与保护立法;有国内经济立法还有各种对外贸易立法等等,而且还有完备的经济法制机构,如除了有经济立法机构外,还成立了各种经济管理委员会,如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州际商务委员会、证券交易委员会、食品与药品管理局、环境保护局、原子能委员会等等。由此可见,美国完备的经济法制体系经历了一个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发展过程。

  四、“经济法”的发展趋势──八十年代以来战后美国推行凯恩斯主义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经济危机,减弱了经济危机的深度。正如凯恩斯经济学家琼。罗宾逊所说的:“二十五年没有严重箫条的资本主义确实是历史上的新事情”[4].但同时,凯恩斯主义经济政策措施无异是饮鸩止渴,并不能解决资本主义的痼疾。凯恩斯主义带来了种种恶果,特别是“滞胀”问题甚为严重。1973─1975年发生了战后最严重的一次经济危机,它是经济危机史上又一次重大的转折点,它导致了西方经济学说的又一次重大转化:凯恩斯国家干预论的失灵,新型的自由经营论卷土重来,再度成为美国政府奉行的官方经济学,正如当年凯恩斯把危机归咎于自由放任主义一样,现在资本主义的各种经济学派也都把矛头指向凯恩斯。以弗里德曼为首的货币主义认为:政府应从积极干预经济的道路上改变方向,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机制。以孟德尔。拉弗等为首的美国供应学派同样反对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主张自由市场经济。里根上台后采纳了供应学派和现代货币主义理论,在1981年的“经济复兴计划”中提出了大幅度减税、削减政府开支、减少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改革或取消政府对企业的某些管制法令和条例等。美国政府奉行的新型的自由经营论学说及其政策,同三十年代经济大危机中衰落下去的传统自由经营论学说及政策机比,只是大同小异,在本质上是一脉相承的,也可以说,它是三十年代经济大危机中美国胡佛总统奉行的传统自由经营论的继续,是一种十足的复古倾向。与里根“减税、减支、减少规章制度”的政策相适应,这时期美国的经济立法也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减少。

  (一)1981年经济复兴税法和1986年新税法的通过,是里根政府主张大幅度“减税”政策的体现,其目的就是要利用税收改革达到限制政府职能的目标。例如,1986年税法中取消了州、地方销售税的联邦扣除,地方公债中用于私人目的的公债不再免于联邦所得税的有关规定使州和地方政府的财政能力受到很大影响。此外,新税法还取消了大量税收优惠和特殊条款,从而大大削弱了政府利用税收作为杠杆对经济活动进行人为刺激的能力。1986年税法使政府利用税收政策这只“看得见的手”对私人部门经济的干预降低到罗斯福“新政”以来的最低点,从而“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将在美国经济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1985年《格拉姆──拉德曼平衡预算法》的通过是美国里根政府“减支”政策的体现。该法规定:到1991年联邦预算必须实行平衡,否则,总统有权强行削减政府开支,通过政府开支的削减,从而限制政府职能,减少政府干预,让市场机制发挥更大动能,这正是里根思想的出发点。但由于法案受到国会反对派的反对,从而使联邦赤字的缩小成为泡影,里根的“缩小政府职能”的理想也受到很大打击。

  (三)联邦政府某些管制的法令通过,是里根政府“减少政府作用”思想的体现。1978年通过的民航系统取消管制的法令是美国当代反管制运动的开端。里根上台后,更是把反经济管制推向高潮,1981年“经济复兴法”中放宽了反托拉斯的限制,此后,美国政府就放弃了对国际商业机器公司(IBM)违反“反托拉斯法”长达13年之久的诉讼。对世界最大的通讯集团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的诉讼也因该公司同意解体而告结束。不久前,美国政府还逐渐取消了对银行利率的管制,对航空、电讯和工商业的种种其它约束也不断地放松和取消了。

  综上所述,这一时期,美国的经济立法反映了国家对经济干预放松的特点,虽然这并不意味着美国政府放弃管理经济的职能,而只是对这种管理方式有所改变,更注意发挥市场经济的调节职能而已。但国家干预经济形式的改变是否会导致美国“经济法”今后走回到三十年代以前的老路上去?现在谈这个问题似乎为时尚早,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美国政府对经济政策的改变、调整,必将对美国“经济法”的发展前途产生更大的影响。

  注释:

  [1]对“经济法”这一名词的表述,中外学术界争议颇大,本文无力涉及这一主题。本文研究的美国“经济法”仅限于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而颁布或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经济法律、法令、法规及条例。即通常狭义的“经济法。”

  [2][美]萨缪尔森:《经济学》下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90页。

  [3]钟流译《美国经济概貌》世界知识出版社,第68页。

  [4]宋维义编《外国经济法理论》群众出版社,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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