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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
发布日期:2003-06-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关于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在法学界已基本成为共识,学者从多角度探讨经济法的地位问题。有学者指出,绝对的计划经济不需要经济法,绝对的市场经济容不得经济法,而改革开放起步恰在于二者的结合,这就是中国强大的经济法思潮的客观原因。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各国都认同的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

  有学者指出,经济法是现代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法律和法学自身发展的逻辑体现,其产生、形成具有如下原因和规律:(一)社会化生产与生产关系的矛盾;(二)经济管理社会化与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三)“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的协同并用;(四)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的平衡结合;(五)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模式经由诸法一体综合调整模式、民法调整模式、行政法调整模式,发展到现代社会的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综合调整模式,其中经济法为基本法,民法为基础法,行政法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部门。

  有学者在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念批判的基础上,从新的视角给经济法重新定位。认为应超越调整对象的部门法划分标准,确定如下原则:(一)法律部门间的界限适当模糊化原则;(二)以相同性质规范为要素构建特定法律部门的原则;(三)尊重社会关系的现实特征原则。经济法定位的本体基础在于多元化、立体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经济关系,而其定位的价值基础则是权力与权利交融的系统化“秩序”。

  还有学者认为研究经济法是否为独立法律部门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一)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上去考察;(二)从调整对象上去考察;(三)从法律专业化分工上去考察;(四)从法律的优化调整上去考察;(五)从法律部门的协调发展和共同作用上去考察。

  也有少数人认为:经济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和伴生物,在市场经济国度里,不存在经济法这个部门法;传统意义上的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分属于民商法、国家行为法、政府行为法等部门法所调整。

  二、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过程中,学者们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又有新的探索和争论。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主要包括四种社会关系:(一)市场主体调控关系;(二)市场调控关系;(三)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四)社会分配关系。这四种社会关系都是国家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因国家经济调节而引起的一种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按国家调节经济的基本方式,可分为: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关系、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还有学者提出,“经济法调整对象应该是而且只能是国家干预经济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但有的学者认为,现代经济法并非单纯的干预法、调控法,中国经济法除了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外,还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营协调关系。经营协调关系是由经济法规制的市场运行关系,概括为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关系。此类关系主要是在平等地位的或彼此不具有任何管理关系的参加者之间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有:(一)由国家计划发生或制约的横向经济关系;(二)与国家经济管理直接、密切相关的横向经济关系;(三)各行业、各地区、各组织之间联合、协作和进行经济平衡时发生的经济关系;(四)有关全局、整体和长远得益的横向经济关系;(五)经济竞争关系;(六)其他重要的国家认为有必要管理和干预的横向经济关系。

  三、关于经济法的本质对经济法的本质问题,学者们作了深入、有益的探索,基本上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干预论。有学者认为,现代经济法的实质是国家对市场经济实行必要干预的内容问题,这是经济法的精髓。另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其调整对象本身就是那些需要由国家干预和调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目的在于保证国家干预经济活动最大利益化的正常实现,因而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最基本的法律手段。

  一种是平衡、协调、结合论。有的学者指出,现代经济法不是单纯的国家干预法,平衡、协调、结合才是经济法的本质。具体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一)经济法是综合系统调整法。这是从横向平面和纵向过程两点来谈经济法的调整机制的特点。(二)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和全局出发,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动态的平衡、协调,以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三)经济法是经济集中和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这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存在的基础,发展的动力,是经济法的本质和灵魂。(四)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传统行政法的主旨思想是“行政权力本位”,传统民法则是“个体权利本位”,而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以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五)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经济法不是只体现国家意志和利益的、单纯干预和管理经济的公法,也不是只立足于“个人本位”、“企业本位”的私法,而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独立于公法、私法之外的,并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一个新的法系。经济法产生后,不断发挥自己特有的平衡综合功能,协调着公法与私法的关系,解决着它们之间的矛盾,促使它们发挥对市场经济的健康积极的作用。

  还有学者提出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耦合,以说明经济法平衡、协调、结合的本质。一方面,经济法对市场机制的引导和保护具有特殊作用。另一方面,经济法还注重对宏观调控措施或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以优化宏观调控功能。

  四、关于经济法的体系学者们关注经济法内部体系的构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科学构建是由经济法的本质所决定的,经济法的本质在于其对商品经济关系的调节可以起到保护与调控的作用,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运用自身功能对竞争秩序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自身功能对竞争秩序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加强对商品关系的调控。因此,经济法体系中的核心与本位是竞争保护法和宏观经济调控法。

  有学者从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基本方式即强制、参与、促导出发,认为经济法体系有三个基本构成: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强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参与法);宏观调控法(促导法)。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建立的经济法体系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微观经济法,二是宏观经济法,三是资源经济法。

  还有学者探讨制定经济法基本法的问题,学者们对制定经济法基本法的探索从未间断,认为制定经济法基本法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从必要性上说,它是建立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建立完备的经济法自身体系的要求。从可能性上说,方向已经明确,道路已经开通,完全可能在众多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抽象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原则和方法,并用基本法的形式加以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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