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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机构安保义务的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解释》有两个创新:一是“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提出,这是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深化和具体化;二是明确了无论是经营者还是其他一切从事社会活动的公共场所,如医疗机构、博物馆、展览馆等场所都与经营场所同样具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医疗机构作为一个特殊的医疗服务活动场所,如何对前来寻求医疗服务的患者和其他人员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在医疗服务活动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在以往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中,往往是以医疗侵权纠纷来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很不妥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这应当属于是医疗机构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畴,其义务的承担方面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患者或者其他服务对象遭受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直接责任的承担;二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对患者或者其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医疗机构没有尽到防止和制止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医疗机构直接责任的认定

  首先,有损害的发生。无损害即无赔偿,有损害的发生是认定一切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医疗机构直接责任的认定中的损害是指前来寻求医疗服务的患者和其他人员由于医疗机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遭受的人身伤害,例如,患者在医院行走时滑倒摔伤,患者在医院的食堂就餐引起食物中毒,患者在住院时被住院的其他精神病患者打伤,等等。

  其次,损害发生在医疗机构所控制的范围内。例如,发生在医院病房、“120“救护车内、走廊、庭院等一切属于医疗机构所能控制的范围内;如果患者擅自走出医院遭受人身伤害的则不包括在内。

  第三,损害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其损害的发生通常是由于医疗机构的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提供的服务有瑕疵造成的,例如,病房内的房顶吊灯落下砸伤患者或者其陪护人,患者在医院行走时滑倒摔伤等。当然有的损害也介入了患者或者服务对象本身的过错,后者即属于这种情况。没有第三入侵权行为的介入这一点是区别医疗机构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的一个关键条件,如果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那就属于补充责任而不可能是直接责任。

  第四,损害的发生不是因为直接的医疗服务行为造成的。患者或者其他医疗服务对象在寻求医疗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有两种情况:

一是由于直接的医疗服务行为所导致的,如错误的手术、错误的用药所导致的损害,错误的医嘱所导致的损害等,这是医疗服务所特有的,这需要由医疗侵权行为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调整。

  二是非直接的医疗服务行为所导致的,这更多的是反映服务行为的共性,如地面湿滑摔倒服务对象,建筑物有瑕疵伤害了服务对象等,是属于医务人员对服务对象诊疗护理义务之外的义务。笔者认为,可采用两分法即可:凡是在医疗服务过程中不能纳入是医疗侵权行为对患者或者其他服务对象造成的人身伤害,都可以考虑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害。

  第五,医疗机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电可以认为就是医疗机构的过错。也正是因为医疗机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有过错,法律上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如何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如何认定其有过错呢?这是认定医疗机构直接责任的关键之点。由于医疗机构的经营场所、服务内容、服务水平及服务收费等诸多差异,即使以提供同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如仅有一名医师开办的面积只有十几平方米,花几元或者十几元就可以提供医疗服务的小诊所;也有员工数百,营业面积数千平方米、气派豪华且收费昂贵,住院病房达到五星级的大医院。如此悬殊的服务和收费,要他们承担相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看医疗机构所提供服务的性质,例如,精神病医院与疗养院其保障义务就应当有区别,前者的保障义务就应当高于后者。

 二是看医疗机构的服务收费情况,一般来说收费高的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就高。例如,小本经营的小诊所,只要室内干净,地面即使用一般地砖砌成即可;而如果是收费昂贵的大医院就要用高级防滑的地砖。

  三是看医疗机构所针对服务对象情况,不同的医疗机构所提供的服务都有特定或者相对特定的服务对象,根据服务对象的具体情况来考察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自然是情理中的事。例如,在骨伤科医院、专治老年病的以老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医疗机构就要考虑这些特定的服务对象的注意力、控制协调能力较低的特点,就要求有较高的注意力:地面更防滑、更清洁等。

 四是看医疗机构的说明承诺情况,有些医疗机构为了开展竞争、招揽服务对象,在广告及宣传中向服务对象做出种种承诺,诸如设施最先进,服务一流等等。服务对象听信了承诺前来接受眼务,如果提供的设施及服务与其宣传承诺的不一致,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就是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医疗机构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

  医疗机构的补充责任,是指医疗机构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进人其医疗机构内的服务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侵权人且侵权人有能力赔偿,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时,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人无法确定或侵权人无力赔偿时,医疗机构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人只能赔偿一部分,则其余部分由医疗机构赔偿;医疗机构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医疗机构的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除要有损害的发生,损害发生于医疗机构控制的范围内,医疗机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外,最主要的是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侵权行为的介人。换言之,医疗机构补充责任是由于第三者侵权行为和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相结合共同导致的结果。如果医疗机构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患者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在其经营场所内遭受第三人的侵害,医疗机构也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虽然医疗机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但侵权的第三人赔偿了被侵害的患者或者其他服务对象的全部损失,也无须医疗机构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补充责任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及时发现和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义务。在有第三人侵权造成患者或者其他服务对象损害的情况下,看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对第三人浸权行为的防范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责任,可称之为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防范责任,医疗机构防范责任与医疗机构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服务收费高低、所面对的特定服务对象及对服务对象的说明和承诺情况的不同而不同。例如,住院患者和非住院患者就有所不同。住院患者在病房内与他人撕打在一起,有人按电铃五分钟后医务人员才赶到现场制止这就不能认为是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是非住院患者在医院的庭院或者走廊内与他人撕打在一起五分钟后医务人员才赶到现场予以制止,这就不能认为是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是对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患者或者其他服务对象予以及时救助的义务。在医疗机构尽到了自己的防范责任也没有能避免患者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有义务及时救助受到损害的患者或者其他服务对象,使其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例如,住院患者在病房内与他人撕打在一起,医务人员即使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并及时抢救受到侵害的患者,尽管患者还是有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医疗机构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对这一损害就没有赔偿责任;如果虽然是及时赶到现场予以制止但并没有及时抢救受到侵害的患者,对患者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扩大的损害就有一定的责任,仍应承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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