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审理适用法律“双轨制”的弊端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早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从审判角度确立了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实行“双轨制”的模式,即审理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条例》,审理其他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然而,这种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认识和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存在诸多弊端,应寻求对策予以解决。为此,笔者试陈管见,以供商榷。
弊 端
其一: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法律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有人在论证“双轨制”的合法性时认为,《条例》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笔者认为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解决相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的适用规则,“其真正含义是指同一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而不是指下位阶的法规、规章与上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适用下位阶的法规、规章。《条例》与《民法通则》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不具有可比性”(曹勇:《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法律误区》,2005年8月2日《中国法院网》)。具体说来,《条例》是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当其适用于民事赔偿纠纷时若与《民法通则》确定的赔偿标准相冲突,则不应适用《条例》,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双轨制”否定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地位和相对于《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的上位法属性,实质上是变更了《民法通则》的适用范围,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原则。
其二:违反了平等救济的人权保障原则。
按“双轨制”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结果,是受害者获得的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差异。即使是医疗事故的受害患者,获得的赔偿数额可能要比一般医疗侵权的受害患者要低。这就造成严重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反而比一般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获得救济差,有悖平等救济的人权保障原则。此外,由于当事人获得法律信息量的差异,对“双轨制”给其救济可能产生的影响认识不清,诉讼知识和技巧掌握不够,还可能造成同为医疗事故或一般医疗侵权但救济结果不同的情况。因此,“双轨制”导致了当事人权利和救济的不平等,违反了平等救济的人权保障原则。
其三:“双轨制”有碍社会主义民事审判制度的构建。
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民事审判制度,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当前摆在各级人民法院面前的重要任务。而“双轨制”有碍这一制度的构建。
综述而言,“双轨制”不能体现司法公正。也不能高效化解医患纠纷,还有损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对 策
一、通过立法制定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范取代《条例》第五章。
首先,通过行政法规的修改程序删去《条例》第五章。一方面,其内容有悖宪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从《条例》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规定的内容看,其规定的赔偿原则、赔偿项目与标准与《民法通则》的原则与精神相差甚远,违反了民法全面赔偿的原则与公平原则。特别是第49条第2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更为突出地显露出上述问题。因此,应当删去。另一方面,其与《条例》的整体内容不协调。通观《条例》全文的七章(总则、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罚则、附则)内容可以看出,《条例》是一部专门性的行政法规,重点在医疗事故的预防、行政处理与行政责任上,旨在提高医院的管理水平和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技能上,它适用的对象是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主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他内容具有明显差异。从立法方法和技巧上考虑,也应当删去。
其次,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范。应由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的原则与精神,在集中《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文件的有效规范和总结多年司法实践、学术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制定包括医疗事故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法,规定各类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原则、赔偿项目与标准。或者将上述内容纳入侵权法的范围,作为独立的篇章。
二、通过司法解释改“双轨制”为“一元化”模式。
比较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与其他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确实存在一些差异。比如医疗事故的侵权损害,无论主观过错还是客观损害后果,一般都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损害程度重。但在本质上都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都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而“双轨制”使侵权行为严重的医疗事故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使侵权行为较轻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行为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其后果是有悖人类孜孜以求的公正原则,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权威和法治权威。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取销这一模式,实行“一元化”的“三统一”模式,即在案由上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与“其他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统一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在鉴定渠道上不再区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统一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在适用法律上不再实行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条例》,其他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统一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三、通过社会各界努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促进医学科学进步和医疗事业的发展。
医学科学是一门不断发展的科学,需要广大的医护工作者在医疗实践中不断探索,加之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某种脆弱性,因而是一门高风险的科学。医疗行业属于涉及千家万户、男女老幼的具有公共福利性质的社会事业。但是,在具体的医疗过程中,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还存在许多具体的利益冲突,发生了不少矛盾和纠纷,不仅影响了社会的和谐,而且影响了国家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社会各界应当通过积极的工作,努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促进医学科学进步和医疗事业的发展。进一步培养高素质的医疗队伍,完善严密的管理制度,不断改善医疗条件。建立科学的司法鉴定制度,通过统一鉴定渠道、缩短鉴定周期、规范鉴定程序和提高鉴定质量等方式来实现。还要进一步完善医疗风险分散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既在全社会分配了公平与正义,又能够科学的分散医疗机构承担的风险,为我国进医疗事业发展和医学科学进步提供良好法制环境的双重目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投医疗损害责任险或者设立损害赔偿基金的方式,以分散医院过错行为造成的风险,减轻医疗机构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建议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医疗事故赔偿的相关法律与制度,为公共医疗卫生事业提供必要和充分的保障。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刘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