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举证责任倒置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一直以来,证明责任被法学界普遍界定为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证明责任有了一个较为科学明朗的内涵,它包含主管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两个方面:前者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即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由此可见,证明责任不仅仅是一种行为责任,而更为重要的是其中蕴含着败诉的风险承担责任。那么,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就应当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行事,通常情况下,可以简单的描述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案件的复杂性日益凸现,尤其是对于那些在一些特殊的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因技术、知识以及其他原因举证存在困难,如果由其负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公时,只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裁判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举证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过错或因果关系等问题)不负担举证责任。2、在举证责任倒置中,反对的一方应当就某种事由(过错或因果关系等问题)的存在或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3、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其无法就此加以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被告对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提出了可靠的证据,那么原告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4、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发动诉讼的原告一方,也应当对部分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的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免除有着明显的区别。举证责任免除包含绝对免除和相对免除两种:一是举证责任的相对免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通过就相反事实提出可靠证据,那么,这种免除产生了不了实质效果;另一种就是举证责任的绝对免除,即被免除举证责任的事实,无论如何提供相反方向的证据,均要承受不利后果,也即法院对该事实要件做出对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认定。因此,举证责任倒置本质上属于举证责任的相对免除。举证责任倒置与过错推定也不尽相同。过错推定本质上仍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过错推定并不免除当事人的主张责任,过错仍是侵权责任得以构成的要件事实之一。但是,由于这种过错是被推定成立的,所以主张过错事实的当事人被暂时免除举证责任,另一方就该特定事实的反面事实负担起了举证责任。这恰好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征。总之,过错推定能够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但举证责任倒置并不等于过错推定,除些之外还有很多因素会导致举证责任倒置。
目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主要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这两类诉讼,在实践中被解释为举证责任倒置是不科学的。这两类侵权责任均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告于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必须对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进行证明,而被告欲免责,则应当对损害为原告故意引起等抗辩事由进行证明,这正是按法律要件分类说分担证明责任的结果,因果关系的证明并非由被告负责。因此,这两类案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但是,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诉讼、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几类案件中,因事实涉及到医学、复杂的技术和工艺以及损害究竟是谁造成的,原告一般难以证明,故对这几类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也应当实行倒置。而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
应当看到,我国目前举证责任的规范,依然不能有效地规范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由此引发了该问题上诸多不正确的认识和不规范的做法。实践中就具体案件在正确运用裁量权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也出现了对该制度的滥用,这与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与严肃性不相称,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有鉴于此,目前有待对我国举证责任倒置作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最终完善应落实于立法层面,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其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对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界定,将其与有关概念加以区分。其二,根据实体法宗旨,立足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进一步明确应当倒置的内容。其三,规定举证妨害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其四,对于司法上运用自由裁量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因素与条件作出具体的规定,使之具有现实约束力和可操作性。最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等条件的不断发展,相信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会逐步完善,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效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 耿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