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婚姻法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0-09-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精神实质的统一。婚姻法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应当以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结合边疆地区实际和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区别不同民族的个性,通过多样性的展开和基本原则的特殊化、具体化来实现婚姻法的拘束力。
关键词:少数民族;婚姻;立法。
我国是一个团结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总计有五十六个民族。在我国的各民族中,汉族人数最多,约占全国总人口的91.59%;其他五十五个民族人数较少,约占全国总人口的8.41%,统称为少数民族。他们主要居住在祖国的西北、西南、东北等地区。这些地区,地处祖国边疆,交通闭塞,信息不灵,政治、经济、文化较为落后。笔者工作的红河州就是一个以哈尼、彝族为主体的边疆少数民族自治州。本文拟就这些地区的婚姻法适用情况作一剖析,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婚姻法,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在进一步认识少数民族婚姻的特殊性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提出加快少数民族地方性婚姻立法的几点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
一个民族婚姻习俗的形成和演变,有其多方面的因素。它与该民族的政治制度、经济状况、文化教育、道德观念、宗教信仰、历史传统、地理环境密切相关。由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比较落后,文化教育事业不发达,加之历史传统等原因,形成了独特的婚姻习俗。纵观少数民族婚俗,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概括:
(一)关于“自愿”的问题
解放五十七年来,通过前后两部婚姻法的宣传贯彻,少数民族婚姻有了较大的变化和进步,自主婚和半自主婚的数量明显增多,同时强迫婚、包办婚仍较普遍存在。苗族男女的婚姻均由父母决定,虽有“自由恋爱”的风气,但仍须通过父母的同意。如果父母对男方或女方不满意,结婚决不可能。哈尼族的男女青年经过自由恋爱,男女青年同意结婚,最后还要通过双方父母排“八字”,如果“八字”不合,结婚决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当然有个别女青年“私奔”的现象,但仍被父兄强行拖回娘家,其结果还是拆散了一对鸳鸯。此外,有的少数民族还有这样一种风气:男青年单方相中了某女青年,就可以请自己的父母或者媒人到女方家中问婚。女方家长认为般配,就背着自己的女儿应下亲事,并收取一些彩礼,然后做女儿的思想工作。如果女方愿意,男方就择吉日完婚;如果女方不愿意,双方父母就私定吉日,由女方父母看护好自己的女儿,通知男家来抢亲完婚。少数民族男女青年的婚姻自主权在很大程度上操在父母手中,多数人认为,父母支配自己的子女的婚姻是“自然权利”。因此,无人干涉这种行径,从社会评价和道德评价角度认可了这种违法行为的存在。
(二)关于一夫一妻制
少数民族一般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俗。新中国建立以前,以一夫一妻制为主,也存在一夫多妻的现象。一夫多妻现象多伴是在妻不生育或不生育男孩的情况下纳妾。新中国建立后,由于人民政府禁止重婚,并从刑法上严惩重婚行为,一夫多妻的现象得到了遏制。但有个别的少数民族,还保留着一些古老的残迹。如少数45岁以上年纪的男人,除有妻室子女外,还与寡妇或离异妇女保持生活上和两性关系上的联系,变相地建立两个家庭。寡妇再婚或者夫妻离异后再嫁娶无人非议。
(三)关于婚龄
少数民族实际结婚年龄一般偏小。哈尼族青年男女18岁左右结婚,男方一般大于女方。苗族一般在16至18岁之间,亦有10岁就结婚者,但为数不多。傣族一般16岁就结婚。白族的结婚年龄女到16岁,男到18岁开始成亲,超过25岁成亲的很少。很多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都有逢双数为吉,逢单数为凶的习俗。因此,16、18、20岁结婚成亲者居多。如果过20岁尚未结婚,就被称为“老姑娘”、“老伙子”,找对象比较困难。
(四)关于通婚范围
根据各少数民族社会进化程度的不同,通婚范围也有所不同。红河州的各少数民族,均以本族内部通婚为主,也允许与外族联姻,但有禁止本家族内部通婚的传统习俗。血缘婚对人类的极大危害使他们形成恐惧心理从而对通婚范围实行严格的约束。有的少数民族有“同姓不婚”的习惯也缘于此。但也有个别少数民族中仍存在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通婚的情况,如中表婚、姑表、舅表、姨表之间结亲。傣族、白族盛行中表婚,认为是亲上加亲。
(五)关于结婚形式
少数民族各有其独特的结婚仪式,不重视结婚登记手续。哈尼族从问婚、纳彩、择吉日、娶亲到夫妻跪拜祖宗神位,有约定俗成的结婚程序。瑶族也有从“问婚”、“八字”、“吃定婚饭”到娶亲的婚俗。有的少数民族结婚,只要宰一只鸡、祭献祖宗,跪拜尊亲,让新娘给尊亲递一碗茶,叫一声“爹”和“娘”,尊亲说一通“祝福”的话即告确立夫妻关系。各少数民族的结婚形式多种多样,千姿百态。只要按照民族婚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就确立并承认男女双方具有夫妻关系。而是否进行了结婚登记,一般不予重视。反之,男女青年只要按照民族习俗结了婚,其婚姻缔结能力则受到约束,任何“已婚”男女未经一定程序“离婚”,不得再婚。由此可见,民族习惯法受到自觉的遵守。
(六)家庭结构
少数民族一般崇尚大型家庭,以几代同堂为荣。解放前,一、二十口之家较多。解放后,演变为十余口之家。现在由于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平均人口一般在五至六口之间。家庭结构普遍以青壮年夫妻为核心,上养父母,下育子女。
二、婚姻法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情况
少数民族的婚姻,经前后两部婚姻法的宣传、贯彻和执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念得到树立,人们的守法意识明显加强。
(一)行政职能部门宣传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行政职能部门,为了提高少数民族的人口素质,加快脱贫致富的步伐,从破除封建婚姻入手,做了大量的工作。在抓经济工作的同时,经常抓婚姻法的宣传和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从“一五”到“四五”普法期间,婚姻法是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必考课。通过宣传,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计划生育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家喻户晓。强迫、包办、买卖婚姻得到遏制。偷婚、抢婚等严重干涉婚姻自由的不良习俗得到根治。
但是,大多数少数民族对婚姻登记的法律意识仍然低下。地方政府无数次地组织“清理违法婚姻”的工作,都无济于事。1994年5月,根据同年2月2日起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地方政府又一次开展了大规模的“清理违法婚姻补办结婚证”工作。有一个以哈尼族为主体总人口为16464人的小乡,共清理出违法婚姻496对,其中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未登记婚46对,早婚429对,没有离婚手续再婚的21对。乡镇民政助理员经常身背空白结婚证下乡,所到之处都动员补办结婚登记,但有的少数民族婚姻当事人回答说:“我的父母和亲友没有一个人领过结婚证,照样过一辈子。”
(二)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调整少数民族婚姻纠纷情况
人民法院作为适用婚姻法的主要机关,对婚姻法的正确宣传、贯彻和执行,增强公民遵守婚姻法的意识,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和具有重大的教育引导作用。
适用婚姻法调整少数民族婚姻纠纷,涉及合法婚姻的调整和非法婚姻的调整。合法婚姻的调整,这里不再赘述。非法婚姻可以区分为:不符合实质要件婚和不符合形式要件婚。不符合实质要件婚主要包括强迫婚、重婚、早婚、血缘婚等。不符合形式要件婚主要包括未登记婚和欺骗登记婚等。根据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非法婚姻主要表现为早婚和未登记婚,在法律上表现为非法同居关系。
对非法同居关系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于1989年11月21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为审判机关正确处理少数民族婚姻纠纷提供了法律武器。《若干意见》在总结了多年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以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的施行为时间界限,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现象,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以事实婚姻或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文件中从实质上肯定了实质合法而形成违法的婚姻客观存在的事实,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若干意见》的规定总体上讲是可行的。它对于保护少数民族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少数民族婚姻家庭健康发展,维护安定团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婚姻法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是单一制的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决定了我们的法制必须统一。但是,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不是条文词句的雷同和简单的一致,而是精神实质的统一。这种统一是通过多样性的展开和基本原则的特殊化和具体化来实现的。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必须研究少数民族婚姻。只有懂得少数民族婚姻,才能更好地把婚姻法与少数民族婚姻结合起来,更好地贯彻执行婚姻法,为各民族共同繁荣和进步作出贡献。目前,婚姻法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适用过程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一)早婚早育相当普遍盛行
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的规定不受约束。根据绿春县第五次人口普查资料,全县15周岁以上人口为90067人,未婚21440人,占23.76%;已婚62371人,占69.25%。其中15周岁以上育龄妇女为43698人,未婚9107人,占育龄妇女总数的20.84%;已婚30557人,占69.92%(其中19岁以下育龄妇女有配偶的1961人,占同龄妇女的19.28%)。以上数据清楚地反映出该县15岁以上人口的婚姻状况的特点:一是有偶率高,全县育龄妇女中有偶率比全国农村育龄妇女有偶率68.41%高1.51%;二是早婚现象较严重,19岁以下育龄妇女已婚的1961人,占同龄妇女的19.28%,比全国4.45%的比例高4倍多。
少数民族早婚早育现象的形成,除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和思想观念比较陈旧、落后等原因外,更重要的原因是经济基础。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一般都集“边疆、山区、民族、贫穷、落后”五位一体,生存条件比较艰苦。耕地条件差,交通不便,市场不发达,科技落后,生产力低,基本上处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个别地方,至今还保留着刀耕火种的生产方式。在这种自然条件下,适龄青年的生活必须依附于家庭,依附于父母,没有独立性生活可言。为此,其婚姻自主权必然要受制于父母,听从父母的安排。在“养儿防老”、“早生贵子早享福”等封建思想的支配下,强迫、包办、买卖婚姻便随之而生。
(二)婚姻登记观念淡薄
由于历史原因和风俗习惯,少数民族结婚一般都不重视结婚登记,只注重是否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只要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就是夫妻。并且,这种夫妻关系得到该民族的认可。据笔者社会调查,某乡(以哈尼、彝、拉祜族为主体)农村人口结婚登记情况,2004年自愿申请领取结婚证的只有4对,2005年6对。也是这个乡,在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育龄妇女台帐表中,清楚地记载着:2004年女性初婚人数104人,2005年84人。这些数据说明了少数民族结婚登记的状况。
少数民族离婚,也不重视到行政职能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与结婚证作一个比较的话,许多少数民族离婚领取离婚证者,可谓寥寥无几。很多少数民族离婚,一般都盛行这样的风气:男人先提出离婚,就要分一半家产给女方;女人先提出离婚,则不得要求分任何财产,只能要回出嫁时从娘家带来的嫁妆。子女一般由男方抚养。他们离婚,一般都是由双方家长叫拢村干部和寨子里有威望的老人主持。妇女在离婚过程中,其权利常常由父亲或哥兄弟代替,体现了少数民族妇女社会地位低下的现实。目前,在婚姻法的震慑和引导下,许多少数民族妇女已经能够提出平等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2006年在绿春县法院受理的少数民族婚姻案件中,女性原告占47%,这个数据就是妇女要求平等而抗争的结果。
(三)人民法院调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少数民族婚姻纠纷,对于起诉时双方已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未登记婚,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不符合少数民族婚姻习俗的实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3条和第7条,以及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类婚姻案件,已经不存在承认事实婚姻的问题,必须以判决形式一律予以解除。然而,事实婚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是否以重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又一次肯定了事实婚姻关系的存在。否则,无从追究重婚行为。
审判实践中,对于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这是无疑的,也是群众容易理解和接受的。但是,对于起诉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并且已同居多年,生育了子女,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案件也一律予以解除,不符合少数民族婚姻习俗的实际。这样做弊多利少。
1、当事人有法律空子可钻,容易放纵违法犯罪分子。
少数民族婚姻“非法同居”现象相当普遍。这些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发生纠纷而诉诸法律,同一般的婚姻纠纷一样,其产生纠纷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不乏也有喜新厌旧、重男轻女等不道德的因素而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比如,2004年9月绿春县法院审理的陈伟娘(男,生于1969年8月7日,哈尼族,某乡政府驾驶员)诉张岩梭(女,生于1972年5月11日,哈尼族,农民)非法同居关系一案。1987年1月双方自愿按民族习俗结婚,当时,男方18岁,女方16岁。后因男方喜新厌旧,以“感情”不好、“结婚”时年幼无知为由提出“离婚”。起诉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但根据《若干意见》第2条之规定,只能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予以解除。法院判决后,女方不服,声称陈“离婚”已经是第二次,认为法院有意偏袒原告。据审判人员了解,陈伟娘在此之前,确实有过父母包办的婚史。起诉时,陈还有“第三者”插足的事实。后经审判人员耐心细致的说服劝导,女方才服判息诉。审判实践中,笔者还遇到:非法同居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正式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或者形成另一个非法同居关系的畸形的三角婚姻家庭纠纷,但皆因前婚或者后婚之一方年龄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不能构成事实婚姻而难于追究重婚罪的案件。
2、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法院无调解的余地,致使本来可以继续维持的“家庭”破裂,不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影响社会的稳定。
非法同居案件的当事人与一般婚姻纠纷的当事人一样,并非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上法庭。其心理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有想吓一吓对方的;有想借助司法机关教育一下对方的;也有因互相误解而起诉的等等。对于这些案件,只要稍加劝说,进行疏导,当事人即能消除误会,不记前嫌,重归于好。然而,对于非法同居案件,即使当事人双方愿意“和好”或者原告申请撤诉,也必须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由于各少数民族的历史传统不同,婚姻习俗各异,因此,在婚姻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制定一些变通条例和补充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四、几点建议
一部良好的法律应当是普遍受到人们遵从的法律。如果一项法律制度制定出来以后,被人们普遍忽视而难以在实践中推行,事实上行同虚设。笔者认为,要改变目前少数民族婚姻不受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的约束和婚姻登记观念淡薄的现状,根治早婚早育现象,最根本的途径是加快民族立法,制定一些切合少数民族实际的变通条例和补充规定。毛泽东同志说:“如果不认识矛盾的普遍性,就无从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普遍的原因或普遍的根据;但是如果不研究矛盾的特殊性,就无从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特殊原因,或特殊的根据,也就无从辨别事物,无从区分科学研究的领域。”*婚姻,作为共性存在于全国各民族之中,而少数民族虽只占全国总人口数的8.41%,但其婚姻具有特殊的个性。共性存在于个性之中,个性通过共性来表现。这是毛泽东同志着力阐明的共性与个性关系的辩证法,也是我们研究少数民族婚姻,制定地方性婚姻立法的理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这是少数民族地方性婚姻立法的法律根据。新婚姻法颁布后,全国154个民族自治地方,已有一些地方相继制定了对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五十多年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所进行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已经证明,尊重民族特殊性和地区特殊性,事业就胜利,就发展,民族就团结,就友爱;忽视民族特殊性和地区特殊性,事业就受挫折,就倒退,民族之间就有矛盾,就有冲突。“一刀切”的做法在一般地区行不通,在少数民族地区更是害人不浅。因此,婚姻法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应当以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结合边疆地区的实际和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区别不同民族的个性,通过多样性的展开和基本原则的特殊化、具体化来实现婚姻法的拘束力。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快少数民族地方性婚姻立法,制定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条例或补充规定,主要是变通执行结婚年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法定结婚年龄宜变通为女18周岁,男20周岁。
(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少数民族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案件,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对于尚未制定变通条例或补充规定地区的少数民族婚姻纠纷,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以事实婚姻对待。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对于已经制定变通条例或补充规定地区的少数民族婚姻纠纷,以同居时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为认定事实婚姻的前提。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注释:
《毛泽东选集》一卷本,人民出版社,1967年版,第284页。
云南省红河州绿春县人民法院 李翁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