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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解释义务及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0-09-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利益分配上与其他合同当事人相比存在不均衡性。而且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地位亦存在强势和弱势之分。因而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对有争议的条款和免责条款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这是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存在一定争议的问题。本文拟从以下案例中对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解释说明义务的种类、形式、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04年3月27日, 甲公司为其所有的鄂N12265号货车向乙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3万元、2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合同期限为2004 年3月27日至2005年6月2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合同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应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约定为“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005年5月13日9时左右, 该车在上海某地100吨地磅上过磅时,因装载物较高,为预防车顶货物碰到地磅上的横梁,随车人员张某上车顶观察。当该车驶进地磅时,张某被横梁与车顶夹破头部倒在驾驶室顶部,当场死亡。甲公司赔偿死者张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0万元后,要求乙财保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乙财保公司认为死者张某是随车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而拒绝理赔。甲公司于是提起诉讼,要求乙财保公司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0万元。

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解释和说明义务的种类

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有两个解释和说明义务不得违反,一是对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二是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对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和说明是为了避免纠纷发生时,因对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而被裁定机关认定为有争议的条款,从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认定,不属法定义务。但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履行该义务,将可能在诉讼中承担败诉的结果。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系《保险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属法定义务。

尽管上述两种义务中有一个不属法定义务,但如果保险公司怠于行使此两种义务,将会在诉讼中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本案例的审理就能说明这个问题。对本案例的审理均涉及到对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对以上两种解释和说明义务的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是否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张某有约束力。

(一)、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审查实际上是审查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向投保人对有争议条款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所有条款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了深思熟虑,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同一险种的条款可以说在全国范围内相同,具有垄断性。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基本上别无选择,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处于弱者地位。一旦纠纷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将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其利益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样才能维护双方合同利益的平衡。故《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此拯救自己的唯一途径就是证明在签订合时,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已将此条款确定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意思。此时,该条款便被认定为无争议的条款,当然不能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约定为,“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双方对张某属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人员无争议。但对张某是否为“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有争议。乙财保公司认为,此处的“车下”一方面是指方位,事故发生时,张某在保险车辆的顶篷上,显然不在“车下”;另一方面是对身份的确定,即指司机、跟车人员等车上人员以外的人员。甲公司认为,此处的“车下”应指车体外,事故发生时张某在驾驶室顶部,属在车体外,张某虽为车上人员,因其为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车体外的受害者,应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

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乙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此条款不严谨,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界定为“车辆下”的人,在理解上可以产生上述争议,且不利于特殊情况下的受害者的权利。乙财保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强势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将有争议的条款确定为双方当事人合意,而不是对该条款各执一词。但乙财保公司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其向甲公司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将此条款确定为双方的合意。此条款应认定为有争议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甲公司的解释,故应认定张某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

(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

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的投保人将其理解为保险合同中的陷井,系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中要特别注意的事项,如未注意或违反了免责条款,将使其合同利益落空,而使保险公司得利。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及强势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条款是否对张某有约束力的认定,即是对乙财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向甲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的审查。

双方在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免责。张某系保险车辆上的随车人员,按照此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应对其免责。但此责任的免除不是当然的免除,只有在此免责条款生效后才能免除,而此条款生效的条件是乙财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条款向甲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乙财保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向甲公司进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此条款未生效,对张某不具有约束力。

三、保险公司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的形式及举证责任

(一)、解释和说明的形式

对保险公司怎样才算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不易把握的。

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对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并不属法定义务,审判实务中,在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时,如保险公司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确定保险公司的解释为双方的合意,而不是对该条款各执一词。此时该条款并不是有争议的条款,当然就能避免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作出对保险公司作出不利认定。对保险公司的此解释说明义务的认定形式不限,不论是口头或书面形式,只要保险公司能够证明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最终使此条款无争议就行。

对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因属法定义务,《保险法》第十八条将说明标准规定为“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一般会在保险单上载明提示投保人注意的内容。对此是否就算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为准:答复为:“这里所指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关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可见,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上载明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不够,还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

本案中,乙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联发公司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乙财保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其向甲公司是否进行了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解释,所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条款不能生效,对张某没有约束力。

(二)、举证责任

诉讼中,保险公司必然会主张其已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保险公司属合同当事人中的强势方的原因,举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未尽解释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解释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只有一个,那就是败诉。

本案中,因乙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张某被认定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同时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甲公司赔偿了张某亲属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且此10万元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故乙财保公司依约应向甲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万元。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肖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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