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决议无效、撤销之法律效力探讨
发布日期:2010-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前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对新《公司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公司法律纠纷的若干具体问题作了一些规定,涉及公司设立行为、公司决议的无效和撤销、股东权利等。其中关于“公司机关决议的无效和撤销”一节,对新《公司法》施行后对于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有瑕疵的决议(以下简称瑕疵决议)的无效和撤销制度作了补充和完善,其中最重要的是该《规定》第八条关于瑕疵决议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文通过对新《公司法》及该《规定》第八条的理解和分析,来探讨其对司法实务可能存在的影响。
一、瑕疵决议的无效和撤销制度
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瑕疵决议的无效和撤销,该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该规定,涉及无效和撤销的决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该条是《公司法》修订后新增加的制度设计。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有关决议的无效与撤销,只是在第111条规定了股东有权提起要求停止因违法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未涉及决议的无效与撤销,这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尤其是针对目前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关联企业互相担保等频频发生的情况下。
依据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法律赋予公司拟制人格,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一个投资/被投资法律关系。公司股东之间依据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形成共同投资的契约关系。董事、监事从股东中选任而来,董事、监事与股东、公司之间形成信托关系。据此,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董事、监事均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劬义务,这意味着如果公司机关决议因无效或撤销而导致公司蒙受损失的,对该决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公司法原理上讲,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均系公司治理机构基于职权作出的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是基于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中的“宪法”,其对股东、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管具有最高效力。公司治理机关的决议均是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
二、瑕疵决议无效和撤销的事由、主体
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瑕疵决议如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情形的,可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具体需要从有关决议的内容、程序以及请求确认的主体两方面来考量:
1、瑕疵决议的内容和程序:
(1)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即决议内容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视为绝对无效。在该情形下,有关决议自作出之日起即为无效。
(2)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可被撤销。
(3)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可被撤销。
上述(2)(3)项情形下,只有满足规定条件(股东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内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该决议才自始无效,因此可视为相对无效。在该情形下,股东有权在法律规定的60天时间内提起撤销之诉。而股东未在上述期间内提出撤销之诉的,视为股东接受该决议,同时意味着对公司章程的非正式修改。
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规则,股东有权制定公司章程,当然有权修改公司章程。所以,股东因未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公司决议而导致该等决议在法律上的效力既定,可以理解为新《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对公司章程的非正式修改方式,以该方式修改公司章程没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是由股东以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
2、提出无效或撤销请求的主体:
(1)对前述第(1)项即决议绝对无效的情形,股东有权提出诉讼;
(2)对前述第(2)、(3)项即决议相对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院《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股东、董事、监事都有权提出诉讼。
三、对无效和撤销决议所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溯及力
瑕疵决议作出后,在履行决议事项过程中,往往会导致产生、变更或消灭其他法律关系,若该决议本身被撤销,如何处理其所影响到的其他法律关系?例如,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而该提供担保行为超越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或限额,被股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那么该担保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如何?如果该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因失去了法律基础而导致自始无效,那么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后,对作出该超越权限的决议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如何确定撤销决议的判决对其他法律关系的溯及力?
上述最高院《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时,应当确定决议失去法律效力的时间和判决对因履行该决议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溯及力。”
人民法院判决瑕疵决议无效或撤销后,最核心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判决的溯及力。对于无效决议而言,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自始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判决有溯及力,则因履行该决议而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是否应予以全部恢复?对于可撤销决议而言,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同样是自始即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撤销之前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那么如判决有溯及力的情况下,对被撤销之前(即决议仍然有效时)所影响的其他法律关系是否同样要予以否定?
显然,对如何判决瑕疵决议的溯及效力是一个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决议的履行情况(尚未履行、部分履行、全部履行);
2、决议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如担保、投资、借款等);
3、决议的无效或撤销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效力的影响;
4、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变化对该法律关系相对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影响等。
四、案例探讨
案例一:原告A公司是被告B公司的股东,B公司董事会共有五名董事。A公司有两名派出董事在B公司董事会,后因该两名董事涉案,A公司向B公司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更换董事。后因在更换董事时仅免去了两名原董事,并未任命A新提名的董事,遂发生纠纷。A公司诉至法院,依法确认被告B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是其向被告B公司提出的是更换董事的任免议案是一个整体,应当整体通过。
案例二:接上例。后B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B公司出资6000万元收购某集团60%股权。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B公司非法投资人民币6000万元的法律责任,恢复原状返还钱款,并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理由是被告B公司董事会以公司名义收购某集团60%的股权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
案例一、二分别涉及瑕疵决议的效力变化所产生的对内影响与对外影响。案例一中,假设B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成员为五人,B公司在召开该次临时股东会时,免除了两名涉案董事的职务,但并没有补选新的董事。那么我们认为,由于该项决议的履行导致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导致该决议的内容实质上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但法院在判决撤销该决议时可能面临的问题是:撤销该决议意味着恢复两名涉案董事的职务,这可能直接与新《公司法》第147条有关董事、监事、高管任职资格的规定相冲突。
案例二中该瑕疵决议的可撤销较为明显,B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投资需经股东会决议,而董事会擅自决议向第三人投资超越了公司章程的授权范围,该决议应由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决议被撤销后,该对外投资行为及有关协议是否应因该判决的溯及力而导致无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中讲到“处理股权转让中以受让方对外投资超过该公司自身净资产的50%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时认为,“《公司法》关于公司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治理和资本维持的规定;该规定不应影响公司外部交易行为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一般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除非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我们可以看到,该意见对于违反旧《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对外投资行为是确认为有效的。那么上述案例二中B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而被撤销,是否会影响到B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该判决对该对外投资行为有溯及力,如何妥善处理B公司与被投资方(某集团)、股权出让方之间的多个法律关系?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实践和探讨。
参考资料:
1、《公司法疑难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
2、《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汤淡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