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1985年上海长宁区法院成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全国法院相继成立少年法庭或少年合议庭,经过多年来的实践,少年法庭在未成年人保护和矫正治理犯罪方面取得引人瞩目的成绩。但是,受各种因素影响,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递增,据统计,1998 年至2007 年,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罪犯总数598238 人,平均每年递增11.22%。[①]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仍然十分严峻。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审判工作仍面临诸多窘境,严重制约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迫切需要规范组织形式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以打破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瓶颈。
一、规范组织形式,统一受案范围,实行跨区集中受案
自1985年上海长宁区法院成立专门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以来,迅速在全国形成燎原之势。据1995 年5 月上海少年法庭工作交流研讨会会议统计,截止1994 年底全国已经建立了少年法庭3369 个,其中独立建制的少年刑庭540 个,少年综合庭249 个,全国少年审判人员数达到1 万余名,另有特邀陪审员13000 余名。[②]而这3000 多个少年法庭呈现着组织形式多样性的特点,主要有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及少年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庭等四种具体的形式。组织形式的多样既有横向的体现,即在同一时期,各个法院对少年法庭的称谓不统一;也有纵向的体现,即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对少年法庭的称谓不统一。而少年法庭称谓不统一和组织形式的朝令昔改使其威严大打折扣。为维护少年法庭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应当规范少年法庭组织形式,实行全国统一名称,为少年刑事审判庭,简称少年刑庭。
少年刑庭的案件数量少一直是制约其发展和成长的瓶颈。至1998 年底,全国少年法庭曾经一度超过3500 个,但由于案源少等问题,至2000 年底,少年法庭的数量削减了约1000 个。[③]部分法院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少,使得少年法庭受案范围甚至囊括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笔者认为,为稳定和发挥少年法庭在预防和处置未成年犯罪的战斗堡垒作用,根据少年审判的特点,不是单纯追求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是非、正义判断的准确性,还需要开展大量庭下工作和庭外工作,以期实现 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因此,少年刑庭应统一受案范围,仅受理刑事案件,并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受理,保证其在数量和案源上相对稳定,实现其独立性价值,顺应世界少年犯罪的审判管辖尽可能集中化与审判机构尽可能的专门化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趋势。
二、建立人民陪审员庭前社会调查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修订的《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局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所谓庭前社会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判决以前,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通过社会有关组织或者法院自行进行调查,其目的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性格特点,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为司法机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重要的参考资料。
长期以来这项工作一直由法官进行。然而,由于近年来法院案件数量不断攀升,法院人员有限,加上庭前社会调查费时、费力,以及部分法院因未成年犯罪案件少,从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变为合议庭,或从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变为与刑庭合并在一起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组织形式,使得庭前社会调查常常流于形式,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对未成年保护措施的落买,对矫正治理违法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此项工作可以由人民陪审员来完成。
人民陪审员是从普通群众中吸收的,具有数量多、分布广的特点,而且人民陪审员在上岗前已参加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掌握了一些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由人民陪审员进行庭前社会调查,能做到有的放矢,有利于提高调查质量,是庭前社会调查的最佳人选。由人民陪审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村(居)委会、街道、学校等地方进行广泛的调查访问,了解掌握每一个被告人的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环境、心理状况、受教育情况、个性特征及犯罪的原因、动机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并制作书面材料递交法院。
三、以品格证据规制缓刑适用
缓刑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并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事法律制度。社会危害性是衡量嫌疑人犯罪情节轻重的重要指标,其考察社会危害性不仅要考量犯罪时行为的危害性,更主要的是考量其个人将来可能具有的危害性。[④]而考量个人将来可能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最好办法就是考查其性格、一贯表现,即品格证据。所谓品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涉案未成年人品性、能力、性格等方面情况的证据。[⑤]品格证据在我国司法界是一项颇具争议的内容,虽然它并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我们却也常常能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找到它的影子。
1995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办理未成人刑事案件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具体量刑中,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惯犯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该司法解释中犯罪的动机、是否是初犯、偶犯或惯犯及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都是品格证据的重要内容。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21 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该规定中的“被告人性格”,实质就是指被告人品格。苏力教授曾在其著作中对品格作了精辟的阐述,认为在传统社会中,他/她在乡里表现出的人格(无论好坏) 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传统司法或纠纷解决机制的承认,是一种证据,而如今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是了,人格不再是一种证据。他/她必须收集和保留现代司法可能处理和可以辨识的证据,没有这些证据的生活是危险的。[⑥]可见,品格无疑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通过品格调查,可以科学地、准确地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有效地评定适用缓刑的风险,为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提供了充分的参考资料。
四、建立前科屏蔽制度
当前,我国学者纷纷主张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认为建立了前科消灭制度,就会使曾经犯罪的少年悔过自新,因为司法机关会把这段历史从其个广档案里抹去,曾经犯罪的阴影会逐渐从周围人群和其本人的记忆中消失,在升学、就业、入伍等方面也将和其他人没有区别,这样就给他们创造了一个良好社会环境,使其重新燃起生活的信心和希望。[⑦]建议取消前科制度的目的是教育、挽救少年,使其早日回归社会,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前科消灭制度的价值有多大,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还有待考证。况且,从少年法庭的审判实践来看,2000年至2006年,全国法院审判的43万余名未成年犯罪中,重新犯罪率仅占1.26%。[⑧]
可见,前科制度并没有使多数曾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其对曾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影响并不是洪水猛兽,而恰恰是前科制度的存在,使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如同戴了紧箍咒一样,不敢越雷池半步。只是目前这个紧箍咒对这些未成年人有点紧而已,使其在升学、就业、入伍等方面常常受到社会的不公平待遇,以及周围人群的歧视,使得在学习、工作和生活中人的心理压力比其他同龄人大许多,不利于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影响司法的社会效果。因此,有必要建立前科屏蔽制度。所谓前科屏蔽制度,就是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档案,严格限制用途,除因刑事侦查和审判需要以外,其他任何人不得接触和使用档案卷宗,且未成年犯罪人的档案不进入个人档案,由司法机关保管。前科屏蔽制度较好地保护了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在升学、就业、入伍等方面受到社会的不公平待遇,确保其过上正常人的生活,早日回归社会,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前科的存在就如同给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戴了紧箍咒一样,当其再次从事危害社会活动,构成犯罪时,前科又可以反映其主观恶性大,悔罪表现差,形成不良的品格证据,若其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累犯,则要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即使是不构成累犯,因其不良的品格证据,使其得不到缓刑的适用。从而体现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法的预防和惩罚功能。
注释
[①]王运声:《少年审判功德无量――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座谈会综述》,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8期,第5页。
[②] 姚建龙:《评最高人民法院少年综合庭试点改革》,载《法学》,2007 年第12 期,第94页。
[③]李敏:《少年审判: 一片希望的沃土—少年法庭二十载的回顾与展望》,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2期,第19页。
[④]郭欣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审查起诉中的运用》,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1期,第47页。
[⑤]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5期第67页。
[⑥]苏力:《送法下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
[⑦]付立忠:《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完善》,载《中国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下册),第693页。
[⑧]周道鸾:《中国少年法庭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苏、沪少年法庭制度调查报告》,载《少年司法》,2007年第6期,第38页。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朱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