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缺席审理案件的证据审查问题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对席审判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会不遗余力的、想尽各种办法与技巧,运用诉讼原理,对支持与反驳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的发表各自意见。这么一个质证过程,充分显示了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中的运用,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只是运用自己所处的居中地位,适当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必要时行使相应的释明权,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各自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运用自由心证、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不脱离司法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裁判。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法官能够听取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使得法官易于采纳与摒弃证据材料,也使得法官识别的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但在缺席审判中,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或者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必须明确采纳与否,而且必须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这给法官的公正裁判带来了一定难度。需要法官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及其诉讼原理对证据与案件作出评价,那么法官应如何运用证据规则作出评价呢?笔者认为有几点情况需要注意:
第一,关于在对席审判中的证据审查原则在缺席审判中是否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述规定在缺席审理时是否适用?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对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就可以了,也就是说,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上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就可直接全部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以该证据为基础作出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要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即不仅要对证据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还要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进行判断,综合各种诉讼材料加以考虑,进而作出判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的缺席,庭审中的辩论程序和质证程序都变成单方面的,而被告又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材料,使得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大小都无从判断,只能通过法官运用自己的法律素养、审判经验和逻辑思维进行识别,假如此时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质上的判断,作出的判决难免有些草率。因此,当缺席的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诉讼材料时,应当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采取实质性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核认定。当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使法官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正当的,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在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上,对席审理与缺席审理不应当有所不同,法官应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一并进行审查判断。对证据形式要件的审查判断主要涉及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包括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如果相关证据的收集存在严重违法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即使在实质要件上满足要求,通常也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采用对席审理还是采用缺席审理,对于法官就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所造成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在对席审理条件下,能够充分贯彻证据辩论主义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就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发表辩论意见,通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的辩论,有助于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能够作为裁判的基础;而在缺席审理条件下,所存在的不同情况是,只能对证据发表单方意见,也就是到席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对缺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发表辩论意见,而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却无法对到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发表辩论意见,也无法就对方针对己方所提供证据的质疑进行辩驳。这种对证据的辩论效果显然对缺席一方当事人不利,也就是,无法对到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通过提出质疑来揭露其中的瑕疵,也无法对其所提供的证据在到席一方当事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进行辩驳,以维护其证据能力上的合法性以及证明力上的有效性。法官只能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辩论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可见,这种对证据审查判断的不可靠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在此情形下,法官应当结合缺席方所提供的证据与到席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与判断,如果到席方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与缺席方所提供的证据之间所存在的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法官应当判决由到席方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
第二,当事人拒不到庭的结果与自认的结果是否相同。
《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里讲的是自认和拟制自认。由此可见,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事实,而不是证据。自认的结果就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的效果。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和法官均具有约束力。而缺席审理,我国法律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所以既然没有特别规定,法官就不能准用“视为自认”,也就是自认必须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规定,一律不得使用。当事人没有到庭,法官就不能推定该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或者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自认;对随起诉状副本发送的证据副本,如被告拒不到庭,可以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或者认为对原告起诉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仅此,法官不能就作出判决,法官仍应当综合原告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裁判。
第三,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应当如何摆正自己的位置。
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始终要居于居中裁判的地位。由于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有些法官受传统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对到庭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发问,好像法官就是未到庭一方的代言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发表意见。从而偏离了法官中立的地位。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缺席一方当事人自动放弃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如果不对不到庭的一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推定,那么法官就很难进行庭审认证,也很难作出裁判,同时还会造成当事人到庭与不到庭在结果上没有什么区别,也造成当事人不积极应诉,从而不利于诉讼秩序的稳定。所以在此过程中,法官不应越俎代庖。
笔者还认为:无论是原告方、被告方还是法官在缺席审判中,不应当对证据材料作出太多不必要的询问,我们知道对任何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发表意见或者对证据材料进行发问都是对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此时法官仅能要求到庭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后,如果案件事实不太清楚,法官可以要求该方当事人对不清楚地地方加以补充陈述或者进行必要的询问,如果事实真伪无法搞清,法官可以依据证据规则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有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总之,法官在缺席审判中,应坚持居中裁判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客观全面的审核证据材料,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自由心证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并据此作出裁判,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
(1)《民事诉讼法学》常怡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缺席审理若干实践性问题思考 秦彬
//www.fayang.com/ArticleShow.asp?ArticleID=908
(3)浅析民商事案件缺席判决制度之弊陷与重构 王剑
//www.fengcn.cn/civil/06529213455197.html
(4)缺席判决制度的基本法意与焦点问题之探析 毕玉谦 《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苏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