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修改建议
发布日期:2010-09-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体现了宽严相济这一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对于推动刑事法治的进步具有积极的意义。针对该修正案中的具体条款,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建议第一条修改为:“已满七十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理由:“人生七十古来稀”。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从古代开始,我国刑法就一直有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因此,建议将75周岁调整为70周岁,这样更能够体现对老年人的关爱。同时,对老年人过失犯罪的,如果造成的危害后果比较小,也可以考虑免除处罚。
2.建议第三条修改为:“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已满七十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理由:这样表述更规范。实践中,70周岁以上老人适用死刑的情况极少,因此针对70周岁以上的老人可以不适用死刑。
3. 建议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在决定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
理由: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分子。因此应当严格限制其减刑。“不得再减刑”,并不意味着死刑犯一定要“将牢底坐穿”,可以假释。
4. 建议将第六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初犯时未满十八周岁的除外。”
理由 :累犯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能算作累犯,可以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在这里有歧义:是指初犯时不满18周岁,还是指再犯时不满18周岁?所以应当进一步明确。对于初犯和再犯时都不满18周岁的,这种情况不能算作累犯,毫无疑义。对于初犯时不满18周岁,再犯时已满18周岁的,这种情况也不宜算作累犯。
5. 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理由:本条后半句存在逻辑矛盾。既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不论总和刑期是多少),又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岂不是前后矛盾?所以,宜统一规定“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6.建议将第十一条中“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修改为:“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和已满七十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
理由:同2。
7.建议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主犯,不适用缓刑。”
理由: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人身危险性比较大,都不宜适用缓刑。“首要分子“是当然的主犯,包括在主犯中。
8.建议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八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理由:对无期徒刑的假释,应当适当延长其执行刑期。因为有期徒刑的原判刑期已经延长至25年,执行原判刑期一半以后,即至少要12.5年后才能假释。这样看来,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应当延长至15年才合理。对于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没有必要去区分实际执行刑期是18年还是20年,可以统一规定到18年,这样使刑法条文显得更精简。
9.建议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理由:机动车只能在道路上驾驶,不管属于哪种道路。写上“在道路上”是不是有点画蛇添足呢?
10.建议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伪造的货币”修改为“假币”。
理由:假币更通俗易懂吧。
11.建议将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法院宣告判决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
理由:将“提起公诉前”修改为“法院宣告判决”前,更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另外,最后一句存在语义矛盾,应当改为“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改变“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似乎更合理一些。
12.建议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提供保护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理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13.建议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传授犯罪方法,仅此而已。犯罪方法最终能否得到实施,依赖于别人。所以,在废除死刑的基础上,还可以再前进一步,废除无期徒刑。这样更能够体现轻刑化的时代潮流。
【作者简介】
段明学(1973-),男,四川安岳人,法学硕士,重庆市北碚区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研究方向:政治理论、刑诉法与检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