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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调整、属性及其改进
发布日期:2010-09-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基本案情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被告穆广进驾驶登记车主为徐俊、车牌号为苏F-AD263号的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地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驾驶苏F-CS490号二轮摩托车的季崇山发生碰撞,致季崇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季崇山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季崇山系原告许艳兰之夫,原告季宜珍、张加凤之子,原告季 彤之父。季宜珍、张加凤现居住于农村。季崇山户籍所在地为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10组7号。季崇山于1995年12月27日与许艳兰登记结婚,婚后与许艳兰在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购有房产,并常年在该地生活、工作。

根据交警大队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广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崇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崇山驾驶的摩托车经交警大队委托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796元。2005年10月24日,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为穆广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20万元。原告方为抢救季崇山花费医疗费50 199.91元。事故发生后,穆广进已向原告方支付15 241元。

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无固定职业人员年收入标准为7053元,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0 48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为18 202元,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为4754元。

原告季宜珍等诉称,原告方亲属季崇山因车祸受伤致死。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广进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季崇山负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季崇山的医疗费,季崇山的误工费,季崇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此外,原告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0 4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9 640元。

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及穆广进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季崇山系农村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

被告徐俊辩称,被告穆广进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本人与案外人孙福生合伙期间购买的,后本人与孙福生散伙,该车辆归孙福生所有,是孙福生让穆广进开车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与其无关。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受害人季崇山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季崇山与许艳兰婚后常年居住于海安县城,季崇山生前曾在海安县城多家单位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也在海安县城。季崇山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的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故在确认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季崇山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确认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 482元计算20年,共计209 640元。关于被告徐俊,尽管徐俊是穆广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穆广进具有驾驶资质并实际驾驶肇事车辆的前提下,穆广进是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徐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季宜珍等人有关死者季崇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20万(不含被告穆广进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二)被告穆广进赔偿原告季宜珍等人有关死者季崇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46 342.22元,减去被告穆广进已经支付的15 241元,被告穆广进尚应支付原告季宜珍等人31 083.22元。(三)驳回原告季宜珍等人要求被告徐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季宜珍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其后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

三、基本问题本案的处理,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及第29条的理解适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两个。城镇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日益频繁,因此在现实中就出现了大量依照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常年生活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人。这些人因侵权事故致残或者致死后,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时,如何确定计算标准,就成为值得讨论的问题。

我们认为,就解释论而言,在现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对死亡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根据其生前居住、工作以及收入、消费等情况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加以适当调整。

推而广之,在立法论的意义上,对死亡赔偿金问题的处理,需要考察死亡赔偿金的沿革、性质。

四、死亡赔偿金制度及计算标准的沿革(一)新中国成立以后,最早涉及对死者进行一定赔偿的是1963年3月21日,黑龙江省高院就“交通肇事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称“据我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的请示,他们对于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否要给予受害人家属抚恤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遗有家属需要抚养的可以给,被害人是没有劳动能力的老人或儿童不给;一种意见是,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我们同意后一意见。几年来的实践经验证明,这样有利于安抚死者的家属。这样主张因无现行法律或有关政策指示作根据,是否妥当,请指示。”最高法院1963年4月28日《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同意了黑龙江省高院的意见。这就意味着,在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无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这样的处理“有利于安抚死者的家属”。由于无论被害人有无劳动能力且是否遗有家属需要抚养,都给予家属抚恤,此种抚恤的性质,就不是抚养丧失的损失,也不是继承丧失的损失,而是为了安抚死者的家属。

1965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致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中指出,“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私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发给抚恤费。”此处关于对死者家属生活补助的定性,与上述答复中的意见基本相同。可见,在新中国成立后的那段时间里,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金钱,主要是体现对家属的抚恤及安抚。

(二)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119条中没有出现“死亡赔偿金”或者类似的赔偿项目。后来,学者解释说,条文中的“等费用”就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至少为死亡赔偿金留下了可能的余地。

(三)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是1992年1月1日生效的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这一规定确立了以下几方面的原则,对后来的立法影响很大。一是,不分侵权的具体情况确定固定的赔偿计算方法。无论主观故意如何,均按照同样的方法计算。二是,将死亡补偿费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办法》37条第9项)并列,据此我们是否可以得出结论,此处的死亡补偿费侧重于对死者生前经受的痛苦的精神补偿和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

另外,这一规定中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一是,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是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此点我们后面还会提到。二是,满七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同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这种双向扣减的做法实际上反映了《办法》制定者对死亡补偿费性质的理解。

值得注意的是,1992年7月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试行)》。该规定第4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包括:1.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2.医疗、护理费。3.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4.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费用。但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5.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

在上述规定中,有三点需要留意:一是,收入损失与安抚费并列,而安抚费是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说明此处的收入损失已经不是侧重于对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二是,赔偿项目中没有包括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三是,所谓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这一公式的计算标准是死者生前的年收入,而没有统一采用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37条第8项)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来计算。

(四)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消法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1993年9月1日生效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000年7月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此条规定中关于死亡的部分,与消法的规定完全相同。2000年7月后的修改,是用“死亡补偿金”替代了修改前第32条第1款中的抚恤费。因此,死亡补偿金可以理解为就是抚恤费的另一种称谓。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尽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的是死亡补偿费,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但基本结构相同,一个人死亡后,赔偿项目都是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就此可以有以下小结:

第一,造成他人死亡后,主要的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生前抚养人的必需的抚养费。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和第41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被定位为精神损害赔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贾国宇案件的判决中,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第41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3]对于第42条中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同样理解。基于此,第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产品质量法》修订前第32条第1款规定的抚恤费以及修订后第44条第1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金,都被理解为是精神损害的赔偿。[4]但是,第四,与上述各规定赔偿项目构成相同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却被理解为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物质性赔偿而不是精神赔偿。[5]

(五)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与死亡补偿费并列的,还有丧葬费(第7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第9项)。

这种赔偿项目构成与前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完全相同。

(六)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第10条第1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这一规定,直接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抚慰金。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抚慰金,实际上是对死亡赔偿金的简化。它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不分侵权的具体情况、无论主观故意如何均按照同样固定赔偿的计算方法。既然是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是参照一些因素来酌定赔偿数额。

但是,这种简化却至少带来了两个问题:一是,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赔偿中其他项目的关系如何协调。二是,按照中国目前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不允许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6]这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得到的赔偿将会少得可怜。

7.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其中与死亡受害人相关的项目包括丧葬费(第7项)、被抚养人生活费(第8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1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值得注意的是,第50条规定了残疾生活补助费(第5项),但没有规定死亡后的相应赔偿。根据第50条的规定,造成残疾的,可以得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造成死亡的,只能够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残疾后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的正常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死亡后赔偿的只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这种赔偿结构与其他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8.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死亡赔偿金正好规定在该解释第29条。据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再次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可见,将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定位为物质损失后,依然可以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列。

五、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逻辑而言,在所有的人身权中,生命权是唯一对其侵害只能由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欧洲各国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事实是,一个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7]一个人因他人行为死亡后,尤其是在立即死亡的场合,其本人无法主张、因此也无需对其进行任何的赔偿。讨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在回答一个真实世界中的问题:一个人死后,给其近亲属一笔钱,这笔钱包含了什么样的含义?一个人因他人原因致死后,加害人为何要给死者近亲属一笔钱?

通过上述资料整理,我们可以发现,新中国成立后的立法、司法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也存在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1960年代,死亡赔偿金更主要是抚恤的性质。此种抚恤的性质,就不是抚养丧失的损失,也不是继承丧失的损失,而是为了安抚死者的家属。此后,不同时期不同的立法文件在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之间摇摆不定。此点,从最新、最重要的两个司法解释的不同立场,可以略见一斑。无论如何,目前的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物质损害的赔偿。[8]

当我们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的时候,我们马上就需要面对另外一个问题,此种死亡赔偿金究竟赔偿的是什么物质损失?

解释死亡赔偿金物质属性的学说,主要有两种: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

抚养丧失说认为,死亡受害人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范围,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即只对被抚养人即间接受害人具体的、直接的损失加以赔偿。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对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财产损失,而不属于抚养丧失说的赔偿范围。[9]

继承丧失说认为,应当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财产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消费,个人消费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5%,除此之外的部分,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共同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10]

这两种学说的解释力都是有限的。如果再结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和收入丧失说,我们很容易找出这些学说彼此之间的矛盾以及逻辑上的不周延、不统一的地方。比如,在受害人死亡时采继承丧失说,无法解释一个现象,即在残疾的情况下,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只是用来维持自己的生计,因此,在他去世后,其继承人实际上也无法获得本来应当得到的继承,此时,为何不给予继承丧失的赔偿?

而且,不同时期不同立法文件究竟采抚养丧失说还是继承丧失说,或者兼采或者兼不采,也存在很大争议。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抚养丧失说所赔偿的数额一般会小于继承丧失说所赔偿的数额,因为抚养支出只是全部收入的一部分,而继承标的则可能是收入全部。

从这样一个考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考虑出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基于此,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且是收入损失的赔偿。[11]

六、现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其调整(一)现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其不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

既然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收入损失的赔偿,现行计算方法、尤其是计算标准中至少有以下几点值得斟酌。

其一,受诉法院。既然是死者的收入损失,就应当按照死者收入来源地的收入标准来计算收入的损失。死者收入来源地可能和受诉法院所在是同一地;但是,死者收入来源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不是同一地的情况也大量存在。即使按照现在的规定,从逻辑统一的角度而言,既然是按照户籍计算,就应当按照死者户籍地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或者按照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的标准来计算。

其二,农村和城镇居民。既然是死者的收入损失,就应当按照收入方式,比如职业标准而是不户籍来计算收入损失。如果说户籍在国家管理方便具有合理性的话,它作为确定收入的标准无论如何也是说不过去的。一个农村户籍的人因加害行为去世时,也许就在其户籍所在地务农;但是,也许他早已离开其户籍所在地几十年,从事着完全与农业无关的工作。

单单就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本身而言,此种分类,除了操作上的简便外,似乎很难再有任何的正当性。整个《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因此倍受争议。

其三,一个更大的难题是,既然是收入损失,应当就每个人个别对待,而不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来计算。就每个人分别计算每个人的具体收入,然后分别给予具体的赔偿,的确是实现正义的理想状态,但是,此种操作将会因过高的成本而变得不现实。这一问题不仅仅在此处存在。几乎所有的法律都在优先追求形式正义,而不是实质正义。[12]

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就死亡赔偿金计算的规定存在很大争议,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人身损害赔偿本身是极其复杂的问题。比如,如果按照收入损失的话,每个人的收入都是变化的,今天的乞丐、明天可能是亿万富翁;反之也可能是成立的,而计算标准是以死者事故发生或者死亡的当时作为计算点。比如,为何是“二十年”?59周岁的人和29周岁的人以及9周岁的人是否应当一样?一般情况下,如果赔偿收入损失,我们觉得按照职业标准计算更合理些,但是,按照职业收入作为标准计算,一个难题是,有些年幼的人,怎么算?

而且,讨论到此,我们也并没有能够回答前面的问题:一个人因他人原因致死后,加害人为何要给死者近亲属一笔钱?因此,我们只能说,死亡损害赔偿是理性和非理性的结合。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很大的一个考量是操作的统一性和便利性。因为这两个计算标准恰好是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口径。而按照职业作为分类标准,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不统一性以及效率低下。职业种类千万种,就某一具体职业来计算其收入,可以想象会碰到什么困难。

在这样的情况下,从操作层面上而言,结合现行法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逐步作出调整可能是最现实的方法。

(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调整1.本案的情况正是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存在上述不足,本案判决对其做出了调整。

法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到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数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准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

至此,本案判决提出了考量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四个因素。稍后我们会加以讨论。

应当承认,本案法官的判决是一种很勇敢的行为。本案判决关注到了人员流动增强、尤其是农村居民向城镇流动的现实,关注到了第29条的局限。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本案法院的判决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正当性做了解说,即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此种正当性解说应当是符合最高法院本意的。在此基础上,本案判决对第29条单纯以户籍作为区分计算的标准做了调整。最高法院将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刊出,鉴于最高法院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选编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审理各类案件的典型裁判范例,”[13]很多人更将最高法院案例看作具有准判例的性质,可见,此种调整已经得到最高法院的认可。

2.调整需要考虑的因素在现行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对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就不应当单纯机械地根据户籍来确定赔偿标准,应当围绕影响收入的因素对赔偿标准加以调整。一般而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来确定适用标准:

(一)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根据《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受害人季崇山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季崇山与许艳兰结婚后常年居住在海安县城。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应当为海安县城。本案中,季崇山在海安县海安镇购有房产。是否购有房产可以作为生前经常居住地的考量因素,但是不应当作为决定性因素。因为,租房居住也是一种常见的形式。

(二)工作地点及性质死亡受害人生前工作地点应当在城镇、且从事非农业的工作。与经常居住地要求居住的连续性和一定时间长度相同,工作地点和性质也应当有一定的连续性且持续一定的时间。本案中,季崇山生前曾在海安县城多家单位从事工作。

(三)获取报酬地及收入情况死亡受害人生前主要的收入应当来源于其在城镇的工作且收入较稳定。死亡受害人生前的收入应当较为稳定。如前所述,根据目前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定位为收入损失,因此,收入情况当然应当是赔偿时考虑的主要因素。死亡受害人生前即使居住在城镇,但如果长时间没有工作、因此没有稳定收入的话,也会影响到赔偿标准的调整。本案中,季崇山从其工作单位可以获得较为稳定的收入。

(四)生活消费情况生活消费情况应当考虑主要消费地点和消费水平。主要消费地点和消费水平是相关联的,这两项指标又和收入水平有影响。本案中,季崇山的主要消费地在海安县城。

本案中,由于季崇山生前常年居住在海安县城,曾在海安县城多家单位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也在海安县城。因此,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

因此,一个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的死亡受害人,如果生前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有较稳定的收入、主要消费地也在城镇的话,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确定赔偿标准。

七、一个尝试性的结论上述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调整,只是在现行规定下的微调。接下来,在立法论的角度,本文想简单比较一下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一些尝试性的结论。

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最大的区别在于,残疾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自己的,而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的近亲属的。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在本条规定的赔偿项目构成来看,被抚养人生活费是用来支付被抚养人的,其他都是支付受害人自己的。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对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是康复护理、后续治疗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则是支付给受害人自己,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的目的在于解决受害人今后的生计问题。

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因伤致残后的赔偿项目结构和死亡后的赔偿项目结构存在不同。

在因伤致残的场合,残疾赔偿金是用来解决伤者本人今后生计问题的;因此,还应当给予其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能否将此笔赔偿就界定为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死亡赔偿金后,就不应再有精神损害的赔偿。

如果这一结论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在现行法的框架内,有两方面的规定需要改变和调整。一个是,改变刑事附带民事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另一个是,改变目前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的算法,二者应当有不同的计算指标。残疾赔偿金主要解决被害人生计问题,目标是使其获得正常人的正常生活标准,至少不应当使其因为他人侵权行为而造成生活标准的太大落差。精神损害赔偿另行计算。而死亡赔偿金主要解决死者家属的抚慰问题,目标是对家属的安抚。因此,主要应当从家属获得安抚的角度来确定赔偿数额。换言之,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而在这个意义上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再有计算标准上的差异,应当适用统一确定的标准。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确定的六个标准加以调整。此外不应当再有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基本上就是这样的结构。

论及至此,本文试图在回答前面提出的问题。一个人死亡后,给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一笔钱,目的就是要给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安抚,抚慰他们因为丧失亲人造成的精神痛苦。

同时,残疾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以及死亡赔偿金即死者家属的安抚问题,都应当充分考虑到激励相容及对潜在类似行为的预防上。即既不能使得死亡赔偿少于残疾赔偿而导致加害人方面的道德风险问题,[14]也要让加害人以及潜在加害人感到对故意及重大过失行为的否定。
 
【作者简介】
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 此外,二者各自还就其他赔偿数额提出部分异议,与本文讨论无关,故不赘。
[2] 案例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3]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民初字第5287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6-359页。
[5] 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360-361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7] 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67页。
[8] 此种定位调整的一个现实原因,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得到的赔偿数额不仅会少得可怜,而且会与单纯的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出现极大的差距。而这种差距无法找到正当性的理由。
[9]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57-259页。
[10]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58-259页。
[11] 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363页。
[12] 参见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8章、第9章。
[13] 参见《最高法院人民公报》征订资料,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中缝插页。
[14] 在1992年1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中,第5项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8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计算标准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样的结果,就很可能造成死亡补偿费低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情况,因此很可能导致交通事故致他人伤残后,回过头来再把受害人压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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