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10年,仍有权利继承遗产
案例:
赵二麻子的父母于2000年相继去世,去世时留有一栋房屋。当时因为赵二麻子在外地工作,料理完二老的后事就匆忙回单位工作,未和哥哥提遗产分割一事,该房屋便一直由他的哥哥居住。2010年7月,赵二麻子回到北京后,提出对房屋遗产进行分割。但哥哥提出,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父母已于2000年就去世了,到现在已经10年时间了,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所以,哥哥认为二麻子无权提出对房屋遗产进行分割。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二麻子依然有权继承父母生前留下的房屋遗产。虽然,二麻子的父母虽然于2000年去世,房子也一直由哥哥居住,但此案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父母留有的房产一直由哥哥居住,但并不等于房屋作为遗产在父母去世后就进行了分割。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随着继承的开始,那么遗产的所有权便从继承开始之时从被继承人名下自然转到了继承人名下。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则所有权既定——遗产归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从遗产分割结束开始,则继承结束——共同共有消灭,各继承人独自的所有权确立。此时你们发生的纠纷时“析产纠纷”而非“继承纠纷”所以此案不适用继承法第8条之诉讼时效的规定。
作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在父母没有对房屋进行遗嘱处分的情况下,对于遗产的继承,二麻子和哥哥都是同等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二麻子在父母去世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因此,父母去世前留下的房屋应属于兄弟俩的共有财产,二麻子现在有权对共有财产提出分割请求,如果哥哥不同意分割,或者协商未果,二麻子可以诉诸法律解决。
转载请注明出处; 孔维席律师 电话:15811559155 您身边的继承法律顾问
相关法条: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费宝珍诉周福祥房屋析产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费宝珍诉周福祥房屋析产案的批复
(1987年10月17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费宝珍与费冀臣婚生三女一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冀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冀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冀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冀臣夫妻的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冀臣病故后,对属于费冀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7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1987年10月17日 (中央法规)
转载请注明出处; 孔维席律师 电话:15811559155 您身边的继承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