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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企业破产法
发布日期:2010-09-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的关系

  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处理 (第18条)

  1.适用情形: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2.管理人的决定权: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应在二个月内行使选择权;逾期不选择视为解除合同

  3.对方当事人的催告权: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4.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提供担保: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三、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

  (一)一般撤销权(第31条)

  1.适用情形:(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2.行为限定的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二) 管理人的特殊撤销权(第32条)

  1.适用情形: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

  2.行为限定的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3.除外情形: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四、取回权(第38条-39条)

  1.取回权的特征:取回权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别请求权;取回权标的物在被取回以前,视同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管理和支配。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主张。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出卖人的取回权:

  (1)适用条件有两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

  (2)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五、破产重整

  (一)重整的提出(第70条)

  1.初始申请:债务人或者债权人

  2.后续申请:债权人提出清算时,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二)自动停止(第75条-77条)

  1.对担保物权的影响: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75)

  2.对取回权的影响:(76)

  3.对出资人和管理层的影响:

  (1)出资人不得要求分配收益;

  (2)管理层不得向外转让股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对禁止。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执行、约束力(第79条-94条)

  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六个月内,有正当理由可延期三个月)――提交债权人会议和法院――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82、83条)――表决通过――提交法院批准――执行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计划执行完毕,未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

  1.重整计划的约束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四)重整失败的法律后果

  1.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3.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4.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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