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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试笔记:宪法的特征
发布日期:2010-09-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0年司法考试宪法笔记:宪法的特征

  宪法作为特定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具有同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一般法律共同的特征:它们都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表现,都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都是实现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它们的内容都主要地取决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然而,与其他一般法律相比,宪法又有自身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宪法在法律上的特征,也是宪法与普通法律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

  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诸如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职权等最重要的问题,都在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方向,而且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因而,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通常只是国家生活中的一般性问题,而且只涉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某些方面或某一方面相比,宪法具有国家总章程的意义。

  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

  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国家的任何法律都应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的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对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对此,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3.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

  既然在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是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那么必然要求宪法具有极大的权威和尊严,而严格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则是保障宪法权威和尊严的重要环节。具体说来:(1)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并非普通立法机关。如1787年的美国宪法由55名代表组成的制宪会议制定,等等。(2)通过或批准宪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律,一般要求由制宪机关或者国家立法机关成员的2/3以上或者3/4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才能颁布施行,而普通法律则只要立法机关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尽管对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人们都较为熟悉,但这一结论却主要是就国家管理的角度而言,因而与宪法的核心价值取向并不完全统一。事实上,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保护人权。从这种意义上讲,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列宁也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由此可见,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而且,这也可以从宪法的发展历史和宪法的基本内容中得到证明。

  从历史上看,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英国在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曾于1679年通过了《人身保护法》,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1791年的法国第一部宪法则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的《苏俄宪法》,也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可见社会主义宪法也同样具有权利保障书的意义。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尽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因此,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不仅是系统全面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法律部门,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三)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民主”一词起源于希腊文demokratia,是指“人民的权力”或“人民当家作主”,更确切地说,是指“大多数人的统治”。如果说宪法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那么这种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则是民主最直接的表现,或者说是民主事实的必然结果。

  众所周知,古希腊、罗马曾经有过奴隶制民主,欧洲城市共和国有过封建制民主,尽管民主主体的有限性以及法律形式的诸法合体性特征决定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可能产生宪法,但却曾经出现过宪法的萌芽形态。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有了民主事实之后的产物,是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法律化。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不仅夺得了国家政权、争得了民主,而且也面临反对封建势力复辟、防止工农革命、培养本阶级管理国家的人才等三大任务。为了反对封建势力复辟,资产阶级必须显示并用事实证明自己确立的制度确实比封建制度优越;为了防止工农革命,资产阶级必须把本阶级的民主装扮成全体国民的民主,必须把革命过程中提出的人民主权和天赋人权理论,以及自由、平等:法治等学说至少在形式上予以实现,以便欺骗和麻痹工农群众;为了培养本阶级管理国家的人才,发挥本阶级成员在国家管理中的作用,也必须确认本阶级成员的民主权利,并通过各种形式来保障他们确能享有和行使这些民主权利。而要达到这些目的,最好的办法便是把自己争得的民主事实法律化、制度化,并且把这种规定、确认民主事实的法律提高到根本法的地位。由此可见,宪法与民主事实密不可分,是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出现而产生出来的,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社会主义宪法也是如此。虽然无产阶级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存在本质区别,但在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上则是一致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毫无疑问,如果无产阶级不能推翻旧的剥削阶级政权,不能使社会成员中的绝大多数成为国家的主人,也就是说没有无产阶级民主的事实,社会主义宪法就根本无从产生。从1918年《苏俄宪法》的制定到第二次世界大战胜利后,东欧和亚洲等一系列国家的社会主义立宪运动都可看出,无产阶级民主事实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前提条件,而社会主义宪法则是无产阶级民主事实的法律化。

  由此可见,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连,民主主体的普遍化或者说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而且,基于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以及宪法确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可以说,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正如毛泽东同志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以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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