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案件类——胜利解决了王某的复杂劳动案件(经过劳动仲裁、一审诉讼)
劳动案件类——胜利解决了王某的复杂劳动案件(经过劳动仲裁、一审诉讼) |
作者:李永光 时间:2009年07月30日 17时13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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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介绍:经过朋友介绍,我们和劳动者王某进行了洽谈,得知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过我们双方的磋商,王某委托我们代理其劳动仲裁阶段的法律事务,经过我们律师的工作,仲裁阶段胜利,随后公司方面不服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起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王某继续委托我和另一同事担任其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后经过大量细致的工作,我们又胜诉了,单位最终按照法院判决付给了我的当事人王某12000余元(法院判决中扣除了仲裁委认定的产假期间的加班工资,实际上产假期间王某也确实没有加班),至此本案圆满解决!下面我仅列举我们律师在两个阶段中的代理词和答辩状让大家了解一下该案的复杂过程。因为篇幅有限,省去仲裁申请书、证据目录以及对方在法院阶段的起诉状。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王××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我们作为她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针对仲裁员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本案中,被诉人无正当理由和事实根据擅自解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 申诉人自从2004年6月起,开始在滁州××电器公司工作,后被强迫安排在位于合肥的被诉人单位公司至近期。被诉人在合同期间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有正当理由,否则即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申诉人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但是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被诉人要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必须证明自己有法定事实和证据。在本案中被诉人应当首先证明被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其次,还需要证明申诉人的违反纪律的行为确属非常严重的情节。所谓合法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而被诉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申诉人实际上也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所以被诉人的理由不能作为其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诉人应依法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
第二、应依法裁决被诉人按照法律规定补发申诉人的加班工资及法定25%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而申诉人自2004年进入公司以来,工作一直勤勤恳恳。工作期间,单位安排申诉人每天工作6小时,可却不安排申诉人的休息时间。申诉人工作这么多年来没有一个休息日,即使是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按照规定放假,加班工资更是分文未给。显然,被诉人的人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同时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诉人加班费用,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被诉人应按申诉人实际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200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也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按照《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费基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人工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月收人,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而申诉人自2004年进入公司工作以来,被诉人从没有按照规定为申诉人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费,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应当依法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四、被诉人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诉人自2004年6月进入滁州××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表现一直良好。2006年5月,滁州××电器有限公司在没有征得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诉人安排到安徽××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安徽××电器有限公司作申诉人的新单位,却一直没有和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诉人应依法向申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代理意见,请裁决时参考!
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永光律师 2008年11月7日
之后,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仲裁字(2009)013号裁决书,裁决安徽××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给答辩人加班工资等16094.03元。安徽××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我和另一同事再次代理劳动者王某应诉,经过大量的法律调查,法庭辩论,最终再次胜诉。法院阶段的答辩状和代理词如下:
答 辩 状
答辩人:王××,女,1979年×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安徽××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合肥市当涂北路信达格××××幢×××室。 答辩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总体上认为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仲裁字(2009)01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其支付给答辩人加班工资等16094.03元事实不清,遂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不支付给答辩人这些费用。答辩人认为作为一个家电龙头企业,原告就这样无情对待自己的员工,实在令人心寒。 答辩人在2004年6月进入滁州××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滁州××)一直担任收银员工作,工作一直勤勤恳恳,业务技能突出。因滁州××自开业以来经营一直不景气,公司经常裁员,当时安徽××宿州路店也正好缺少收银员,答辩人在裁员压力中迫于无奈而被调至合肥大区上班,来到合肥后,答辩人被同样安排做收银员工作,安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徽××)给答辩人办理了宿州路员工工资卡并将答辩人人事关系转入安徽××存档备案。答辩人自进入安徽××后,每天工作6小时,从来没有安排过休息,不论是法定节假日还是双休日答辩人都坚守在工作岗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却没有依法给答辩人发放加班工资,答辩人就这一问题提出仲裁请求并得到仲裁委的支持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答辩人作为原告的员工,一直在为原告创造价值。在保险关系一事上,当时答辩人被调至合肥宿州路店时,就去过滁州××人事部门要求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合肥,而滁州人事却告之答辩人不需要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合肥,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可以通过安徽××财务转账给滁州××,然后滁州××再代缴纳。也正因为此安徽××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是由安徽××人事部门把印刷好的劳动合同拿给答辩人先签字,然后他们再拿去盖章,后返还一份给答辩人,具体的合同办理程序及加盖的是滁州××公章并未事先告之答辩人。事后,答辩人咨询安徽××人事部劳动合同上盖的公章为何是滁州××公章的事,安徽××人事部门告之答辩人原因是由于答辩人的社保关系在滁州。现在安徽××将错就错推诿责任,制造事实与形式上的混乱,实乃是家电龙头企业之所大不为之事!由此可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阶段通过调查、双方的举证、质证、充分辩论后依法作出其支付答辩人加班费的裁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更不存在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 另外,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该规定仅仅是针对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并不是说超过一年以外的申诉请求不予裁决或支持,而只要原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都不能认为是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答辩人获得劳动报酬和加班费等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没有违法之处,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安徽××电器有限公司诉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王××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长整理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004年6月被告进入滁州××电器有限公司是事实,但在2006年5月20日就到原告单位上班了,从这一天开始到2008年8月18日离开,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上班,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原告是经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这一点毋庸置疑,从学理上说所谓“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被告接受原告的安排,从事收银工资,为原告创造价值,原告给被告发工资,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认为被告是与滁州××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滁州××公司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因此,被告是与滁州××公司有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尽管从表面上看,被告是与滁州××电器有限公司有书面合同,但实际上被告是在原告单位所在地合肥市宿州路××号上班的,每次签订劳动合同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拿着空白劳动合同找被告先签字,原告拿回去盖章,是原告加盖的滁州××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造成这种局面是原告造成的,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她在原告单位上班,就应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原告是个集团公司,被告作为普通员工,根本分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存在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 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天工作六小时,没有休息日,在法定节假日也正常上班,其要求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建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被告从2006年5月20日到原告单位上班以后,每天都工作6小时,直到2008年8月17日,不论是双休日还是法定节假日,都要上班。原告从来没有主动安排被告轮休过,被告要是想休息,只能通过请病假、事假或者与同事调休的方式。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进行仲裁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被告调休的事实,扣除一天的时间,本代理人认为该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仲裁字【2009】013号裁决裁决书对被告在2006年、2007年、2008年双休日的加班时间确定为42天、84天和4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16天,我们认为是合适的,其计算的依据是充分的。但是,被告把自己请产假的事实忽略了,这期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应该予以扣除。被告从2007年5月15日到10月31日之间请了产假,这中间有48天的双休日,3天的十一法定节假日,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是10623.59元(750÷20.92×42×200%)+(850÷20.92×41×200%)+(950÷21.75×49×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1610.78(750÷20.92×2×300%)+(850÷20.92×5×300%)+(950÷21.75×6×300%),以上合计12234元。尽管原告说他们已经支付了被告部分加班工资,但那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被告经常被要求加班,也就是说加班对于被告及其同事来说是家常便饭,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是应该按照工资的150%来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而且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加班工资远不够被告加班的加班工资,一个小时才给两元钱,实际上被告一个小时的工资是5.5元,如果按照一点五倍计算的话,原告对于被告超时的加班工资应该按每小时8块多钱来计算,被告尽管认为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太少了,但对于这一项她也就没有要求了,因此原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不应从本案中扣除。 三、被告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该规定仅仅是针对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并不是说超过一年以外的申诉请求不予裁决或支持,而且该法是在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不具有溯及力,只要原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都不能认为是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从2008年8月18日从原告单位离职,到同年9月20日提起仲裁,这之间只有一个月的时间,根本就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 尽管被告处于帮助顾客的愿望违反了原告单位的工作纪律,但她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处罚,不能因此剥夺其获得加班报酬的权利,甚至加重对她的仇恨!毕竟被告为原告单位认真工作了两年多的时间,而且原告也是在全国范围内非常有影响的电器经营企业,为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本代理人希望双方能在法院的主持下就这些问题进行调解解决,这样既可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至于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有利于问题尽快解决。 此致 庐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 李永光律师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该公司最终按照法院判决付给了我的当事人王某12000余元(法院判决中扣除了仲裁委认定的产假期间的加班工资,实际上产假期间王某也确实没有加班),本案最终以劳动者胜利而圆满地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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