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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
发布日期:2003-1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基于彼此的信赖而建立起来的,兼有资合与人合的特点。为了维持公司股东彼此信赖的需要,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作了严格的规定。(注: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规定股东的出资转让要以合同协议或公证方式进行,同时要附加一定条件如经公司同意,并且规定转让的出资应保持其独立性等来限制股东出资转让。)我国《公司法》第35、36条在股东出资转让问题上虽然确立了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制度、优先购买权制度和出资转让登记制度,但由于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相对比较短,公司立法经验相对不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出资的规定仍有一定的弊端和漏洞,本文试就此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一些完善意见。

  一、关于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条件

  由于股东之间与股东以外的人关系密切程度不同,因而对其出资转让的限制也不一样。我国《公司法》第35、36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或全部出资,股东仙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必须要经全体股东大会过半数同意。这就是说,只要双方合意,股东之间就可以相互进行转让出资,由此而带来了下列问题。

  1.极易导致一人公司的产生。关于一人公司的存废,理论界至今尚无共识,但一人公司毕竟不是公司制度发展的趋势。同时,如果允许一人公司存在,还会给我国公司制度带来一些诸如导致公司滥设、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影响公司制度改革等问题[1].最重要的是我国《公司法》除了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存在外,并没有赋予一人公司以合法地位。在公司立法没有准许一人公司存在的前提下,相关的公司制度应杜绝其产生的因素。而这种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的规定,极易使全部出资集中到一个股东手里,这势必破坏了我国公司立法的严谨性,也影响了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2.不利于其它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法》规定股东按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之间出资的转让,必然破坏原有股东利益分配的格局。况且这种股东之间进行自由转让出资的规定对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来说本身就意味着不平等。当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是出于恶意时(如为了使某股东控制该公司),更易造成少数股东利益的损害,从而影响该公司的健康发展。

  参照各国(地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规定的立法例大体有以下二种[2]:一是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日本[3]、法国[4].二是股东之间进行转让出资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我国的台湾地区(台湾“公司法”第111条)。无疑,我国公司立法采用了第一种立法例。但是,这种借鉴却是不适合我国国情的。与我国恰好相反,日本和法国不仅允许一人公司设立,而且允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5],这就为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提供了依据。即使如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问题上,日本、法国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些限制条款。在《日本有限公司法》中,公司法赋予了其他股东转让出资异议权,即当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该出资的,公司应另行指定其他转让对方[6].在《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制定一些限制股东之间出资转让的条款,并且规定当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时,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及其每个股东,其他股东对该转让出资持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公司拒绝该出资的转让[7].所以说,在日本、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绝对自由的。这种转让出资的自由,只是比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要经股东大会同意的苛刻条件较为宽松罢了。这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不受任何限制转让出资的规定形成强烈的对比。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应借鉴第二种立法例,将《公司法》第55条第1款、第2款修改为:“股东转让其出资或部分出资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二、关于转让出资规定的适应范围

  我国《公司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股东之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问题,而没有规定特定主体如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以及特定情形如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遗赠及法院强制执行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空白。

  1.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问题。(注:为了制约和促使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效地履行其职责,现行《公司法》第147条第3款规定了这些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不得转让。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

  虽然,“经营与管理相分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股东人数不多,对外比较封闭,这就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一般仍由股东之间推选的人产生[8].因此,这些股东可能同时又组成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地位尤其重要。况且,董事任期比较长,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公司法》第47条)。而董事拥有的日益膨胀的职权使公司人员选择和解除董事职务的权利落空[9].这些董事拥有的股份是其他股东对其“信任、信赖和依赖”的利益基础,也是制约促使其负“勤勉、忠实、注意”义务的利益保障[10](注:为有力地促使和制约公司董事忠实履行职务,国内也有许多学者认为董事应该设有资格股限制,但其主要针对的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基于这种考虑,董事出资的转让不应仅适用全体股东过半数即可。

  公司监事会是对公司财产、董事、经理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常设机关,同时也是公司法人治理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采取强制性规定,为保证公司内部权力制衡,在实践中,规模比较大的公司一般都没有监事会,规模比较小、人数比较少的公司设有一至二名监事[11].依照《公司法》,监事会的人员只能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产生,并且,通常股东代表的监事在监事会中占多数。作为股东的监事的出资是促使其公正有效地履行其监督职责的基础,也是其怠于履行职责的担保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这些监事的出资转让当然也不应该仅适用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

  总之,持有股份的董事、监事在公司中居于特殊地位,发挥特殊的作用,他们的出资转让不能适用现行《公司法》关于转让出资的规定。因此,应在《公司法》第35条中补充规定“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才可进行”的内容。这样,才能保障全体股东利益,保障公司稳定、协调、健康发展。

  2.股东由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

  在股东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出资转让时,新股东能否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众所周知,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该公司的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组成。其中自益权是股东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分配股息红利请求权;共益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有人认为继承人依继承法只能继承原股权的自益权,不能继承原股权的共益权[12].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诚然,自益权表现为财产权,具有私益权性质;共益权多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具有公益权性质,但是,共益权和自益权是统一在股权中密切不可分割的权利。其中,自益权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离开了自益权,共益权就会成为单纯的毫无意义的手段;共益权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是自益权的保障。正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8条中所说的“共益权既被认为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又不得不成为自身专属的继承和转让的对象”。其次,共益权虽然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但其实质是为股东财产权即自益权服务的手段性权利,是和自益权一起非常和谐地统一在股权中的权利。所以,继承人继承原股权的自益权时必须同时继承原股权的共益权。因继承人继承自益权根据继承法是无须经股扼会同意当然继承的,那么,继承人继承共益权根据现行法律也无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况且,集合着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出资丧失其对出资物的所有权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管理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财产权[13].当然,这种财产权是属于原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继承人继承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股权,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如果继承人不经股东大会同意就可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无疑会损害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影响该公司的健康发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整体利益,外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因继承等原因发生的出资转让时要经股东大会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为平衡各方利益起见,应在第35条中增补规定:“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的出资转让要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同意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以保障法律适用的严肃性。

  3.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股东的财产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当执行股东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对该股东的出资往往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4]:(1)强制抽回其出资来偿债;(2)取消公司设立或解散公司,以收回其出资来偿债;(3)执行该股东出资的收益来偿债;(4)强制其转让出资来偿债。第一种方式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一经出资,永不退资”的规定,有害于其它股东利益,也不利于该公司的发展,显然这种做法不可取。第二种方式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撤销、解散的规定。公司设立、撤销及解散是一个法定过程,只要在公司运营中无法定撤销、解散的事项及理由,就不能任意对其撤销、解散。况且,这种做法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并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第三种方式在法理、逻辑上不无道理,但执行起来难以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众所周知,公司只能在年终时,才能按其出资比例分红派息,受经营风险的影响,红利的多少无法确定,也因执行时间过长,不能及时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原股东分红派息的权利丧失也会影响其行使股权的积极性,从而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笔者认为,第四种方式有其优越之处。公司基于出资而享有该公司的股权,公司享有股东投资而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虽然,股东出资后丧失了其对原出资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但其在公司的财产权是切实存在的,并通过公司签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股东享有的一系列股东权利体现出来。因此,当法院执行该股东的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可以强制转让其出资的方式来满足债权人利益[15].

  由此而发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问题,当然不能简单适用现行《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那么,如何正确处理法院强制执行这种公权力和股东意愿决定这种私权力的冲突呢?这方面,台湾“公司法”规定得很明确: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过公司其它股东于20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台湾“公司法”第111条)。我国公司立法应有所借鉴,如在《公司法》第35条中规定上述内容,这样才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及公司股东的利益得到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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