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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行政复议法考点汇总
发布日期:2010-08-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历届试题看,较侧重于以下几个制度的考查:

  1.复议范围;

  2.复议的法律依据;

  3.复议机关的确定;

  4.复议决定和种类及其作出;

  5.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本法试题难度不大,多是对相关条文的直接援用,但该法的程序性极强,所考查的内容多属细节性规定,故复习时应注意识记的精确性。

  一、 重点法条

  第4条

  意思分解: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及时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便民原则和诉讼终局原则。这里解释一下最后一个原则。

  诉讼终局原则,又称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是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复议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存在着例外,见下条分解。

  二、 重点法条

  第5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0条。

  意思分解:本条处于行政复议法之枢纽位置,定要深入理解。

  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复议被视为一种具有行政与司法双重性的活动,即行政复议以准司法的方式来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从根本上说,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救济制度的范畴。行政复议的首要宗旨,应该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相比较,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于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以准司法程序来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即然同为行政司法程序,就牵涉到行政复议与行政争议,既然同为行政司法程序,就牵涉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关系了。

  第5条概括规定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上的衔接。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二者衔接模式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选择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在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台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法规,包括列入律考范围的法律、法规大多是这样规定的,这种模式坚持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第二,选择兼终局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由选择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但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如《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与《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即是如此规定的,该模式部分构成了司法最终裁决的例外。

  第三,必经型。即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又称复议先行(前置)。公民、法院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不服行政复议,再行起诉,未经复议不得起诉,如《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本法第30条第一款即是这样规定的。该模式坚持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第四,复议终局型。即以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行政复议决定产生最终的法律效力,如本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即属此种模式。该模式是对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彻底例外。

  由于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容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由此,它与独立于行政机关以外的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存在许多区别,其中有两点是需注意的:

  1.审查范围不同。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审查其是否适当;复议机关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且还要审查其是否适当,行政诉讼是“不告不理”,行政复议则是“有错必纠”,这就意味着复议的范围不局限于申请人的申请,因此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要大于行政诉讼。

  2.受案范围不同。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件,而复议机关所受理的则既有行政违法案件,而复议机关所受理的则既有行政违法案件,也可有行政不当案件。换言之,凡是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未必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如复议终局型的行政争议解决。关于这一点区别,详见下条分解。

  三、 重点法条

  第6条

  第7条

  第8条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第11、12条,本法第26条。

  意思分解:以上3个法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几乎每年律考必考,应予全面把握。

  1.第6条规定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范围,共计11项,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相比,多出了第(三)项“许可证管理”,第(四)项“行政确权”,第(六)项“农业承包合同案”等情形。

  2.第8条排除了3种行政复议情形,亦不同地行政诉讼第12条之规定。这3种情形是:

  (1)不服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行政监察法》第18条,属行政监察申诉对象)。

  (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和其他处理的。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环保管理行政部门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若不服该决定可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3)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原则上不作为行政复议对象,但有例外,详见下面第7条的分解。

  3.第7条规定了可以对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条包含三层意思:

  (1)这些抽象行政行为不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各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第7条第1款所列的三项抽象行政行为都是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

  (2)相对人对以上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适用于具体事物的结果,而抽象行政行为尚未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时,则不能对之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3)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采用与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起的方式。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在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前,不能对其申请复议,所以申请人必须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中一并提起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复议机关对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在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待有权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完毕,再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第26条)。

  四、 重点法条

  第9条

  意思分解:

  1.依第9条,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至少是60日。《行政复议法》颁行之前,我国的许多立法包括列入律考范围内的许多经济法,商事法都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为15日。《行政复议法》生效以后,这些关于“15日”的规定一律失去了效力。

  2.注意60日的起算点。

  五、 重点法条

  第10条

  意思分解:有关行政复议参加人的规定,是律考重点,应予准确把握。

  1.行政复议申请人,是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人,据此,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申请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可能是以下几种情况之一:①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②具体行政行为的间接对象,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另一方权利人。如甲殴打乙,甲作为致害人受到处罚,若乙认为行政要关所作了解情况行政罚偏袒了甲,乙即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复议。③行政机关所裁决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称为行政裁决,如土地确权裁决等。对于行政裁决,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作为申请人。

  2.复议申请人资格转移与代理

  (1)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

  (2)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者可以申请复议;

  (3)作为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复议。

  3.复议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指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其条件是:

  (1)被申请人必须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被申请人实施了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确认被申请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最一般情况;

  (2)共同行为,由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申请人;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行政委托行为。由委托机关作被申请人;

  (5)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由继续行政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被申请人;如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由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作被申请人;

  (6)派出组织。派出组织包括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政府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但是如果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该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了具体行政行为,由该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4.行政复议第三人

  复议第三人是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践来看,第三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治安、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复议案件中,受处罚人作为申请人的,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反之亦然;

  (2)在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复议案件中,因产品质量受到处罚时,若销售者为申请人,通常生产厂家即为第三人;

  (3)在不服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复议案件中被裁决、被确权的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为审请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作为第三人。

  5.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针对同一的行政相对人作出互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另一家行政机关可作为第三人。

  六、 重点法条

  第12条

  第13条

  第14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5、18、20条。

  意思分解:第12-15条共4个条文详细陈述了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各种情形,为律考绝对重点,力求精益求精地掌握。这里提醒大家注意几点:

  1.第12条第1款的选择制及其例外(第2款)。

  2.第14条有以下几层意思:

  (1)对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不是向其上级,而是向原要关申请复议;

  (2)对复议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与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关系是选择终局型——选择了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即不能再提起诉讼。

  3.第15条第(一)项与第(二)项的区别。一级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报作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其本身即是被申请人,故复议机构是其设立人。而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本身不是被申请人,其设立人为被申请人,故有与第(一)项的不同规定。

  4.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比较复杂,读者可首先掌握前述第10条的“意思分解”部分关于被申请人确定的陈述,再回过头来复习第15条,容易多了。

  5.特别注意第15条第2款及第18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有先行接受申请的义务(第15条第2款)。接受下来以后,再依第18条规定转送有关复议机关。

  6.了解第20条的上级机关的直接受理规定。

  七、 重点法条

  第16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7、19条。

  意思分解: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模式为选择型或行政复议前置型时,一旦申请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排斥起诉(第1款)。

  2.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模式为选择型的,一旦选择了起诉并且法院已经受理的,即排斥申请复议(第2款)。

  3.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模式为行政复议前置型的,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受理或不作答复的,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可径直起诉(第19条)。

  [不要混淆]

  注意第17条第2款的受理日。

  八、 重点法条

  第21条

  相关法条:《行政处罚法》第45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

  意思分解:了解可以停止执行的几种情形,并注意与《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不同。

  九、 重点法条

  第22条

  意思分解:复议审理以书面复议方式为原则,但不排除必要的调查取证。

  十、重点法条

  第24条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第33条。

  意思分解:行政复议的证据举行规则同行政诉讼法相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收集证据。

  十一、重点法条

  第28条

  第29条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第54、55条。

  意思分解:依以上两个条文,行政复议决定可分为六种:

  1.维持决定(第28条第1款第(一)项);

  2.履行决定(第(二)项);

  3.变更决定(第(三)项);

  4.撤销决定(第(三)项);

  5.确认决定(第(三)项)。确认决定指复议机关经过审查有关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作为或事实行为,宣布该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新增加此种决定是国灰对于行政要关的不作为行为或事实行为,无法适用撤销决定,只能用确认决定认定其违法。另外,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单独就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要先经行政机关确认其行为违法。

  6.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的决定。依第29条,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1)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方式机关可一并决定赔偿(第1款);

  (2)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一定条件下复议机关亦可依职权主动作出赔偿决定(第2款)。

  [不要混淆]

  注意第29条第1、2款关于行政赔偿程序的区别。

  一、 重点法条

  第30条

  意思分解:本条以其特殊的规定,成为律考历久不衰的热点:

  1.因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行政争议,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原则(第1款)。

  2.省级政府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作出的确权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适用诉讼,即这里采行政复议终局原则(第2款)。

  二、 重点法条

  第39条

  相关法条:《国家赔偿法》第34条;《行政处罚法》第42条。

  意思分解:行政复议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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