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新论——兼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
发布日期:2003-1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国际商事仲裁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基础之上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性质和地位如何直接关系到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本文拟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进行新的探讨,以期进一步廓清人们在这一重大理论问题上存在的分歧。
一、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的产生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以下简称仲裁协议)。我国学界一般认为,书面的仲裁协议主要有三种类型,即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仲裁协议书(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Agreements)和其他表示提交仲裁的文件。因此,在我国商事仲裁理论中,一般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归结为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对此,学者一般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种类可以是多样的,它们都表明了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它们之间有关合同法律关系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愿,都是针对合同的法律关系而起作用的,仅就此意义上,仲裁协议具有从属于主合同的性质” .“对于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所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书、以及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的一些其他表示提交仲裁的书面文件,这两大类仲裁协议由于与主合同是相互分离的,从形式到内容均彻底独立于主合同,因而各国的法律都确认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即是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主合同无效或失效,仲裁庭仍可以依据该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最终作出裁决。然而,在国际商事交往中,为了使国际商事正以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当事人往往在国际商事合同中订立争议解决条款。那么,对于这种以仲裁条款形式出现的仲裁协议,在理论和实践中就随之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当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国际商事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失效时,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是否仍然有效?换言之,当事人能否依据一份无效合同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仲裁庭能否据此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这一问题就是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我国商事仲裁理论的这样研究思路过于狭隘,因而得出的结论自然过于肤浅。笔者认为,要真正全面而深刻地认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就必须跳出国际商事仲裁理论的狭小领域,从整个民事程序法乃至整个程序正义理论(特别是应当借鉴刑事诉讼法学中的程序正义理论)的视野来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进行新的审视。笔者认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从根本上讲,与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并无直接关系,而是取决于仲裁协议的特殊本质 .二、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性质分析与再认识
1、 仲裁协议的本质是一种程序性契约。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意味着:第一,仲裁协议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同意把它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第二,仲裁协议是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取得对特定案件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不能受理有关案件;第三,仲裁协议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如果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就不应再将该争议提交法院解决,除非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或者是不能履行的协议;第四,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基本前提。对此,笔者认为,以上内容虽然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重要特征,但却并非其本质。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本质在于它是一种程序性契约。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这一本质意味着:第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国际商事合同一样,它也是一种契约:第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这一契约是程序性的,是针对国际商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的解决途径而形成的。这两个方面既使得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国际商事合同之间密切联系,又使得两者各自具有其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作为契约的一面使得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和普通的合同一样符合其一切形式上的特征,例如双方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必要的形式等。但其内容的程序性却使得包括国际商事合同在内的普通的民商事合同相形见拙,无法与其平起平坐。
2、程序优位:来自程序正义理论的启示。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作为程序性契约的质的规定性决定了其和作为基础性契约的国际商事合同之间并非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而通常意义上的主合同和从合同,均是从实体意义而言的。因此,对两者关系的考察,应当从两者分别作为程序性契约和实体性契约的层面上来展开。
契约实质上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因此,对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国际商事合同就是他们彼此之间的实体法,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则是他们彼此之间的程序法。因此,在笔者看来,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实际上就是程序法的独立性问题,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问题。
(1)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具有自身的独立性。
近年来,我国法理学和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已经基本摆脱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的那种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从法的腐朽的传统观点 ,开始逐渐认识到程序法自身的独立价值,从而开始建构起新的程序正义理论。可以说,传统的工具主义程序模式已经成为过去,程序本位时代已经来临 .当然,对程序独立性理论的突破性研究,在不同的法律学科中进度也各有不同。其中,应当说,刑事诉讼法学对此的研究最为深入。或许,这是因为刑事诉讼关系到人的生命、人的尊严等相对于财产更为重要的价值的缘故。当然,在民事程序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在不断推进这项理论研究。例如,有学者就对民事程序价值具有自身的独立性指出,“程序法价值的性质只有一种即工具性,但不是工具理论认为的是对实体法的工具性,而是程序法对人类的工具性,这个工具的涵义是广义的,既包括对诉讼主体的工具性,又包括对社会,公众的工具性。因为程序法作为一种体系自产生之日起便是独立存在的,或者说它的存在并不依附于实体法,实体法的变化并不对程序这一体系产生直接影响,即程序作为一个体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独立性,实体法变更的唯一影响仅在于程序在进行的过程中需要适用实体法时适用变化后的实体法,而程序的基本构架,构成关系却并不因此而变动” .事实上,程序具有独立的品格,以及不依附于实体的自在价值,程序在更深的层次上决定着实体法创制的权利义务的实现状况。正是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作为国际民商事活动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性法律”同样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可以说,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程序法自身价值的独立性是一脉相承的。或者说,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程序法的独立性的必然的内在要求和应用。
(2)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优位于国际商事合同。
对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当事人而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与作为其基础性协议的国际商事合同之间的关系实际上相当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现代程序正义理论认为,程序法不仅具有独立于实体法,而且优先于实体法。“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行于实体法,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体的重要意义。” “程序是实体之母” ,因此,可以说,实体法的内容的实现是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附带实现的。程序不仅具有独立价值,而且应比实体优先。没有程序就没有实体,应当程序先行;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矛盾时,选择程序;当违反程序价值的实体价值强制推行的时候应视为无效,进行抵制。
同样,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国际商事合同来说,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优位于国际商事合同。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而言,我们可以说,在存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任何国际商事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确定,都只能以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自身问题的解决为前提和基础。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国际商事合同分别作为程序性契约和实体性契约的不同的质的规定性,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的真正根据;程序不仅独立而且优位于实体,决定了两者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不但独立于国际商事合同;而且优位于国际商事合同。
三、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理解与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它和国际商事合同之间毫无关系。相反,两者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正是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所具有的自身的独立性,才使得国际商事合同纠纷得以顺利解决。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也是十分重要的。本文拟结合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对此略作分析。
1984年12月28日,中技公司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与美国旭日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后来,美国旭日开发公司因无力履约,经中技公司同意,卖方变更为瑞士公司。1985年4月19日中技公司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瑞士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229.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随后,瑞士公司将伪造的提单等全套单据通过银行提交中技公司。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货款汇付瑞士公司。货款汇付后,中技公司并未收到上述钢材。为此,中技公司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士公司返还货款、赔偿银行贷款利息、经营损失和其他费用总计5591244.21美元,并申请诉讼担保。瑞士公司在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中技公司赔偿因申请冻结其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而造成其需向银行支付利息的损失以及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瑞士公司偿还中技公司的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5136668.6美元,并驳回瑞士公司的反诉。瑞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中的上诉理由包括: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瑞士公司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以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以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1日,驳回瑞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增加了瑞士公司向中技公司的赔偿金额 .对于本案中的仲裁条款,笔者认为,以下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第一,中技公司和瑞士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得到确认,而且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当成为法院审理的首要事项。但是,遗憾的是,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认定。同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侵权之诉”为由回避了这一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含基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均应当首先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因为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对彼此之间所生争议而适用的解决途径作出了约定,这种约定和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实体性的民商事合同一样,具有同样的约束力。而且因为“程序优位于实体”,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的解决就成为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性纠纷的必要前提。但是,在本案中,上海市两级人民法院均未对此作出认定,便行使了对本案的管辖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虽然在判决中指出,“瑞士公司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以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以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是这一理由却无法令人信服。因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先将本案认定为侵权,然后据此认为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这实际上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审理,然后才对程序性问题作出回避性认定。显然,这一做法违背了先程序后实体的逻辑规则。
第二,笔者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仲裁协议本身,例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等等,而并非受制于基础合同的效力。这一点理所当然应当成为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应有之义。因此,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判断应当从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等因素出发,而不可根据基础合同的效力的有无想当然地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尽管中技公司和瑞士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购销钢材合同存在欺诈。但双方之间所订立的仲裁条款并不因此而无效。
第三,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的确认主体,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各国的仲裁立法及仲裁实践,有权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主要有仲裁机构、受诉法院以及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从纯粹法理的角度来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应当由仲裁机构来确认。这是因为,第一,仲裁协议是一种程序性契约,其效力的有无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管辖权问题,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这样的重要事项不宜由仲裁机构来承担;第二,由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仲裁机构往往会基于对案源的考虑,片面地肯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三,从仲裁协议的角度来看,仲裁协议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将彼此之间的实体性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裁决,而并不意味着将彼此之间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交由仲裁机构来认定。因此,由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确认,是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理和裁判的基本前提;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仲裁协议本身;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