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复习指导:共犯问题
发布日期:2010-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应广大学员和考生朋友请求,法律教育网结合七年司法考试专业辅导成功经验,归纳总结了司法考试刑法复习中在共同犯罪问题上不能作为共犯处理的情形,供大家学习参考,此部分大家亦可参见《“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南》一书。
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例如(2004/二/87)甲、乙二人系某厂锅炉工。一天,甲的朋友多次打电话催其赴约,但离交班时间还有15分钟。甲心想,乙一直以来都是提前15分钟左右来接班,今天也快来了。于是,在乙到来之前,甲就离开了岗位。恰巧乙这天也有要事。乙心想,平时都是我去后甲才离开,今天迟去15分钟左右,甲不会有什么意见的。于是,乙过了正常交接班时间15分钟左右才赶到岗位。结果,由于无人看管,致使锅炉发生爆炸,损失惨重。答案是:甲、乙的行为属共同过失犯罪,应按照甲、乙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二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是犯罪性质共同或部分共同的前提。故意内容上没有共同性,或没有形成犯意联络,自然不可能有犯罪性质共同或部分共同。
注意例外情况。根据司法解释,在司机交通肇事后,车主、乘客等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
2、同时犯
二人以上同时同地侵害同一对象,但彼此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的,不是共犯。例如,甲、乙二人不约而同在同一仓库盗窃,各偷各的,不属于共犯。因为缺乏犯意联络。
3.过限行为
在共同犯罪中,有犯罪人实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就过限的部分不成立共犯。例如,甲、乙二人盗窃商场,甲盗窃后放火销毁罪迹,乙望风不知。甲的放火行为属于共犯中的“过限行为”。甲单独对放火行为负责。乙不知情也未实施放火行为,对此不负责任。因此,甲、乙构成盗窃罪共犯。甲同时还构成放火罪,数罪并罚。这方面的司考真题如:甲请乙为其在丙家盗窃时望风,乙同意。某日晚,甲、乙按约定前往丙家,乙在门外望风,甲进入丙家后,见丙一人在家,便对丙实施暴力,抢劫了丙的 l万元现金。对本案应如何认定?答案是:甲、乙在盗窃罪范围内构成共犯;甲成立抢劫罪、乙成立盗窃罪。
注意过限的类型:①共同伤害中有人实施杀人行为的;②在共同盗窃、诈骗、抢夺中有人单独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的;③在共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中有人重伤或杀害他人的;④教唆帮助他人犯罪,实行犯实行过限的。
4、事先无通谋,在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成立共犯(帮助犯)
常见的“事后帮助行为”如:①窝藏、包庇行为;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③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等。例如,梁某欲冒充某供销社诈骗某工厂衬衫5000件。并告知周某,让周某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手。周某表示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助联系衬衫销路。第二天,梁某雇车到衬衫厂,提取衬衫5000件。运到服装城后,销给周某联系的客户4000件,得款8万元。另1000件推销给服装个体户李某,李某从梁、周小声言谈和急于出手的神态上,知悉此货系骗来的,考虑到自己未骗人,且买卖自由,便压价收购1000件衬衫。梁某给周某1.5万元。本案中,梁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什么疑问,关键是周某、李某是否与梁某构成共同犯罪。答案是,周某构成共同犯罪,李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周某与梁某事先通谋,承担销赃分工(尽管没有直接实行诈骗行为),以共犯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李某没有事先通谋,不构成共犯,构成收购赃物罪。
5、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又可称为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他人当工具利用的情况。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包括:①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例如,甲教唆15岁的乙盗窃,因为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与甲不构成共犯。对此,认为教唆人甲属于把(无责任能力者)乙当犯罪工具来使用的情况,甲属于实行犯,即正犯。只不过不是直接实行,而是间接实行,故称为间接正犯。②利用他人过失或不知情的行为犯罪。例如,甲医生欲杀害病人丙,将一支毒针交给乙护士,谎称是治病的药物,让乙护士给丙注射。乙护士不知是毒药,给丙注射,致丙死亡。甲医生与乙护士不是共犯。甲医生是间接实行犯。乙护士因为不知情,实为被利用的工具。如果有过失的,可以成立过失犯罪,如医疗事故罪。
6、“片面共犯”问题
片面共犯一般是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行为。对被帮助者(实行犯)而言,不能以共犯论,仍属单独犯;对暗中相助者而言,一般主张可按从犯处理。通说认为暗中帮助者可成立共犯的。但是被帮助者还是不成立共同犯罪。注意,片面共犯仅限于帮助行为,对共同实行的共同犯罪,不承认片面共犯。
在我国很难接受片面的共同实行犯是共犯。
第一,我国通说对共同实行犯要求具备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没有意思联络的不成立共犯,属于所谓同时犯。即使有同犯一罪的意思,在共同实行中发生过限行为的,其他共犯人对过限部分也不成立共犯。在共同实行犯上通说严格要求共同故意的立场,排斥了承认片面共同实行犯成立共犯的可能性。
第二,从生活的逻辑讲,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一方正实行犯罪,另一方以实行行为在现场相助,彼此还不知情、无沟通的情况十分罕见。假设甲偶然(不期而遇)发现乙正在追杀仇人丙,上前将丙抱住或拦住,让乙能将丙刺死。这样的情形足以认定二人临时形成共犯故意,不是片面的共同实行犯,而是事先无通谋的共犯。假设更罕见的情形发生,甲偶然发现乙正在追杀仇人丙,上前将丙一拳打翻或一腿绊倒,让乙能及时追上丙将丙刺死。这样情形难说甲的行为是与乙共同实行,可能视为帮助行为更合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