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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治经济学视角审视中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发布日期:2010-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调整对象是经济法研究中的基本问题,它理应与经济学有着天然的血脉联系。本文从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经济学出发,提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关系,应当是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关系;所谓经济法不过就是调整由这四个环节所组成的完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而且对经济法的这种界定也能很好地将经济法内的各个组成部分包容在内。这种思考也将成为今后进行经济法和法经济学结合研究的新路径。
【英文摘要】Adjustment of the economic research object is the basic problem, it should be a natural veins and economics. Adjustable from the marxist political economics, as the economic restructuring economic relationship, should be production, distribution, and consumption of exchange; So-called by this law but is adjusted consisting of four links of complete economic relations and economic law department of this definition could very well inclusive be in the component part of law. This kind of thinking will become law and economics in the future research new path.
【关键词】政治经济学;经济法;调整对象;法经济学
【英文关键词】political economics, economic law, adjusting object, law and economics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调整对象对中国经济法学界而言可谓是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厘清前者是使后者摆脱民商法、行政法窠臼走向独立的关键,但后者在前者上业已形成的思维定势也阻碍了其自身的发展。中国经济法学早在上世纪末就已形成了较为权威的学术流派,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国家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国家调制说”、“纵横统一说”和“国家调节说”等。[1]这些观点最大的迥异就在其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不同认识上,可以说正是这种不同认识构成了中国经济法今天的异彩纷呈。对这些已然确立的权威性学说我们固然要尊重但决不能盲从,中国经济法学界也应以更加宽广的胸怀去包容新学说的出现。经济法作为国家调整各种宏、微观经济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总与作为探求经济运行规律的经济科学存在着天然的血脉联系。“一个国家的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学的主张,往往为这个国家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作为政策或者法律目标而加以来纳。也就是说,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官方经济学,一旦某种经济学理论成为官方经济学,则它便是经济政策或经济立法的直接理论基础。”[2]政治经济学无疑是在社会主义中国占统治地位的官方经济学,它必然要成为当代中国经济法研究所必须依据的经济学基础。若说对调整对象的不同认识是区分中国经济法学流派的标志,在我们意识到政治经济学在中国经济法研究中的重要意义后,就必然会对中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进行反思和重新认识。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说的基本原理,现实的经济关系是由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四部分所组成,它们无容置疑地应当成为当代中国经济法所调整的主要对象,所谓经济法究其实质就是调整这四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是我们对中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新认识。

  一、有关中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诸说及其启示

  在当代中国最具有影响力的经济法学流派主要有六,即“国家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国家调制说”、“纵横统一说”以及“国家调节说”。“国家协调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5]“国家调制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7]“国家调节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实现国家意志预期目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在上述有关经济法概念的独到界定中,其实都在论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即经济法究竟调整什么样的经济关系?通过对这些较有影响力的经济法学学说的解读,我们可以获得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两点启示:其一,经济法调整的应是特定经济关系,或者说是特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这是在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我们无论如何都应当坚持的观点;其二,国家始终在其中居于核心的地位,无论上述各家流派如何各执己见,都始终承认国家是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的调整主要由国家来实施。尽管笔者将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做出新的界定,但是这种界定仍然需要从前述理论中汲取养分。

  二、中国法经济学研究应以政治经济学为视角

  法与经济间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这无论是在法学界还是经济学界,早就已经成为了不需证明的公理;经济法作为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法与经济间的关系在其中将更为密切。经济法与经济学有着天然的血脉联系,“经济学是研究社会如何使用稀缺资源生产有价值的商品,并把它们在不同人之间进行分配的一门基础性学科。经济法的兴起与经济学的发展存在着亲缘关系,经济学的分析范畴,如成本与收益、供给与需求、竞争、垄断、效率、外部性、博弈等已成为经济法的重要分析工具,历史上不同时期的主流经济学理论、流派和学说都对经济法学的理论和制度的建构产生了重大的影响。”[11]而在当代中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度中,政治经济学特别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无疑是占据着绝对统治地位的官方经济学。因此我们在理论上探求法与经济间的关系,应当更多地以政治经济学为其研究的视阈。“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12]马克思的上述论断早就明示了我们要注重从政治经济学的视角研究法与经济的关系,但遗憾的是在当代中国即使是法经济学这种用经济学的概念与方法去研究法律问题,从而深入地研究法与经济间深层次关系的方法也大多是以西方经济学为理论视角的。“中国大陆‘法和经济学’的兴起,还是引进、学习和借鉴现代西方经济学说,并不断综合和创新的结果。西方经济学等学科的恢复和发展为‘法和经济学’的产生提供了重要的分析工具。”[13]然而“就像西方经济学事实上已实际成为主导抑或主宰……西方主流法经济学分析范式也将在事实上实际成为主宰未来中国法经济学者思维的理论范式。”[14]这意味着中国法经济学在充分地汲取西方经济学养分的同时,似乎却忘记了政治经济学这个具有意识形态意义的基本视角。新中国的法学特别是法理学研究在其初期与政治经济学联系较为紧密,“法经济学在中国的最初出现,是以一种独特的内生性的形式萌生的,并在本质上属于马克思主义法经济学分析范式的范畴。”然而“随着西方法经济学主流分析范式的引进,中国式的内生和自发的法经济学发展进程遂在最初的萌芽状态的基础上被全面终止,并为作为外来输入者的西方法经济学及其在中国的传播、普及和发展、演进所全面取代。”[15]在社会主义的中国研究法经济学,无论如何都不应摒弃政治经济学。“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生产关系法学要使自己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无论如何也不能离开政治经济学,这是马克思反复告诫我们的科学真理。马克思、恩格斯虽然没有直接地明确地提出法经济学的学科名称,但是他们关于政治经济学是法学的理论基础的思想,却给我们探索建立法经济学提供了根本依据。”[16]不仅如此,“就是对各个部门法学的研究,也是不能离开政治经济学这个理论基础的。”笔者正是以此为依据提出应从政治经济学的视角来研究经济法问题的。之前尽管也有学者论述过这两者,例如“政治经济学是研究生产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经济法学是研究国民经济运行的法律调整及其规律的;政治经济学紧密联系生产力和上层建筑研究生产关系,经济法学也联系到生产力和上层建筑,不过是从法律方面加以研究;政治经济学从经济形态角度研究生产关系,经济法学从组织国民经济的角度研究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17]但笔者认为上述论述虽有其可取之处,但并没有从深层次阐明二者间的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整个经济法研究的逻辑起点,由此可以进一步推导出经济法的其他理论问题。”[18]据此,笔者认为研究二者间的关系首先应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个问题开始。

  三、对中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政治经济学新释

  如前所述,中国经济法学界在上世纪末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已形成了两大重要共识,即“经济法调整的应是特定经济关系”和“经济法的调整主要由国家来实施”。延续着这两大传统笔者不揣冒昧地从政治经济学的视角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重新界定,即“经济法是国家在国民经济中调整特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做出上述界定绝不是哗众取宠,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这种界定并非是笔者凭空想象而是有其理论渊源的。德国学者林克早在二次大战后就提出了类似的主张,“它认为国家和经济的关系体现在国家对经济活动的促进和限制中。因此,经济法是国家用来规定它对生产、分配和消费的关系的全部法律和措施的总和。”[19]这段论述为笔者重新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提供了启示。国内也有学者对此作出了相似的论述,“经济法机制存在于社会生产和再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全部解决运行过程。”[20]其次,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领域是国民经济。民商法所调整的主要是私人经济关系,经济法所调整的主要是国民经济关系,这是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主要区别所在。经济法在国民经济运行中,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本身,起着巨大的、决定性的作用,其实质是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之法。[21]再次,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经济关即人们在物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广义的经济关系又包括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四个组成部分,它们构成了整个经济关系的全部内容。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上述四重关系,这符合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最后,认为经济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经济关系,这种界定也避免了广义经济法论之嫌。“广义经济法论”认为所谓的经济法,乃是调整所有经济关系的法律的总称。这种提法混淆了其与民商法的分界线,在界定经济法调整对象时必须要避免。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应当包括四个部分:首先是生产关系。在实行经济民主的市场经济国度里,生产是厂商自己的事,国家本不该对其横加干涉。但“市场经济除了具有优化资源配置和较高效率等优点外,还具有盲目性、自发性和滞后性等缺点。”[22]这些缺点将给市场经济带来重大危害,为此国家制定了各种经济立法,其中主要包括价格法、计划法和投资法等,它们在宏观上将起到调节生产的作用,因此可谓至直接调整生产关系之法。另外,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某些条款也在微观上起到规范生产者生产行为的作用。其次是分配关系。“国民收入的分配过程包括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两个阶段。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是指国民收入在物质生产领域进行的分配……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是国民收入在初次分配的基础上进行再次的分配。通过再分配,非物质生产部门及其劳动者可以获取其事业发展及为社会提供劳动而应得的收入。”[23]前者主要依据为宪法所确认的各种所有制来进行,因此似乎并不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后者则主要是通过税收手段实现,从广义上还涉及到财政预算、银行信贷等经济调控手段,而这些却恰恰都在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也就是说,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收入分配关系,而是只调整特定的收入分配关系,即其中的再次分配关系。再次是交换关系。民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中有关交换关系最主要的法律部门,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合同法即债法,契约自由可谓是其最基本的精神。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垄断和不正当交易却时有发生,从而构成了对交换关系最大的妨碍。在传统民商法对此束手无措的情形下,各国开始普遍制定竞争立法用以规制上述行为。而“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各种法律制度中,竞争法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23]换而言之,以竞争法为代表的经济法部门并不调整正常的商品交换关系,而只规制垄断和不正当交易现象。当然,诸如价格法等经济法的分支也对市场中的交换关系产生作用。最后是消费关系。消费作为私事国家本不应该干涉,但对那些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行为,需要予以抑制的奢侈消费取向等,国家还是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税法,对消费领域的不端行为进行调整。如果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可被视为调整特定消费关系之法。至此我们发现,用政治经济学对经济法进行这种界定,可以基本涵盖经济法内的绝大多数领域,因而具有最大限度的包容性。

  笔者深知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需要极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学识,自己由于才疏学浅仅仅只能浅尝辄止。但是笔者却愿意以“吃螃蟹”的精神,以政治经济学视角对其进行重新解读,如有缪误之处欢迎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屈振辉,男,河南信阳,湖南女子职业大学,讲师、硕士,湖南省法学会会员。
 
【注释】
[1]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89-296.
[2]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271.
[3]杨紫烜.国家协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05.
[4]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198.
[5] [19]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20、9.
[6]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212.
[7]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
[8]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8.
[11]李昌麒.经济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
[12]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82.
[13]吴锦字.略述“法和经济学运动”在中国大陆的发展(1983-2003)[A],黄少安.制度经济学研究(第二辑)[C].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172.
[14] [15]李省龙.法经济学分析范式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313、309.
[16]种明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与法经济学的建立[J].法学季刊,1983.(3):17.
[17] [20] [21]刘瑞复.经济法:国民经济运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3、197、132.
[18]张守文.经济法学(2007年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1.
[22]李裕宜、陈恕祥.政治经济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1999.183.
[23]胡乐亭.财政学[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4.62.
[23]王晓晔.竞争法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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