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绍章诉左红专解除继母女关系案
发布日期:2010-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由:解除继母女关系。
诉讼双方
原告:夏绍章,女,69岁,汉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退休职工,住上海市巨鹿路148号。
被告:左红专,女,33岁,上海无线电四厂工人,住上海市延安西路2055弄5号10
1室(户口在本市巨鹿路148号)。
第三人:张铭信,男,70岁,汉族,中国民航上海管理局离休人员,住上海市延安西路2055号1号204室。
审级:一审。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新民;代理审判员:赵萍、管弦。
审结时间:1992年5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不尽继子女的义务,且已多年感情不睦,关系逐渐恶化,故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继母女关系,并要求被告搬至结婚用房内。
2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关系尚可,双方虽有矛盾,但未达到要解除继母女关系的程度;且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尽到一定的义务,故表示不同意解除继母女之间的关系。
3第三人辩称:被告居住在第三人承租的房屋内,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故不同意原告关于被告应迁到结婚用房之主张。
(三)事实和证据
夏绍章与左红专系继母女关系,左红专为第三人张铭信之媳。1958年8月,左红专刚出生不久即由夏绍章之夫左家发与前妻程玉芝收为养女,以后,左红专即与程玉芝、左家发共同生活。1967年,程玉芝故世,左红专被左家发托至其战友处寄养。1970年,左家发与夏绍章结婚,左红专即被左家发接回,并居住于本市巨鹿路148号二层过街楼内。左红专由左家发与夏绍章共同抚养至自立。1976年,左红专参加工作,其间左红专与夏绍章的关系尚可。1982年,左红专与案外人张彦军(张铭信之子)结婚,婚后居住于上海市延安西路2055弄5号101室内至今。之后,左红专与夏绍章之间往来较少,对继母夏绍章不尽赡养义务,在夏绍章住院开刀期间,左红专对继母很少照料,致使双方关系逐渐淡漠。1991年9月,左家发病故。自此,夏绍章与左红专关系更趋恶化。在本案审理中又查明,上海市巨鹿路148号二层过街楼房屋租赁户为夏绍章,面积为30.1平方米,常住户口三人,即夏绍章、左红专、夏蓁(夏绍章之侄);上海市延安西路2055弄5号101室房屋使用证户名系张铭信,面积15平方米左右,常住户口二人,即左红专之夫张彦军及女张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夏绍章坚持要求与被告左红专解除继母女关系,并要求被告左红专居住至上海市延安西路2055弄5号101室其结婚用房,但表示愿给付被告左红专房屋补贴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左红专则坚持不同意解除与原告夏绍章之继母女关系。第三人张铭信表示不同意其媳左红专居住在他承租的上海市延安西路2055弄5号101室房屋内。
(四)判案理由
1继母女关系可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左红专从小受到原告即继母夏绍章的抚养,相互之间已发生了母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左红专应对夏绍章负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和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应有的母女感情,长期不睦。原告之夫左家发去世后,双方关系更趋恶化。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继母女关系,被告虽表示反对,但又无和好的具体行动,对继母夏绍章不加照顾,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坚持解除继母女关系,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双方间继母女关系应予解除。
2关于张铭信是否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张铭信之子张彦军结婚时即居住在延安西路2055弄5号101室房屋内,至今已近四年,况且,该房屋虽是以张铭信名义租赁,但实际居住的却是左红专夫妇,且居住并不困难,应准许左红专居住于张铭信名下租赁之该房屋内。因此,张铭信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法院通知张铭信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原告自愿给付被告房屋补贴费人民币2000元,于法并无不合,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1 准予夏绍章与左红专解除继母女关系。
2 夏绍章租赁居住本市巨鹿路148号二层过街楼;左红专迁往并居住至本市延安西路2055弄5号101室;夏绍章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左红专房屋补贴费人民币2000元。
3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夏绍章、左红专各负担一半。
(六)解说
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养父母子女关系之间权利义务产生的时间是不同的。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发生,则取决于双方之间的扶养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左红专从小受原告夏绍章的抚养,双方之间发生了法律拟制的母女关系。现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未能尽赡养扶助之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继母女关系,应予支持。若勉强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继母女关系,对双方均属不利。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解除继母女关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