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是否以行为人谋取私利为必须
发布日期:2010-08-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
甲某,系某国有企业下属生产车间干部。2007年7月14日,其在银行上班的朋友乙某,找到他说:银行为每个工作人员下了存款任务,如果完成存款任务,月度考核、季度考核会有奖励,年终考核任务完成量在全行排前三名,还会额外奖励1万元,希望甲某能帮忙存点钱。甲某允诺。2007年7月26日,甲某利用其经手车间费用的便利,擅自将其保管15万元公款存到乙某所在的银行。随后几天,车间领导、班组组长和工人询问工资为何还不发,甲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07年8月12日,银行考核结束,甲某将该笔款取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随后3年,甲某以同样方法,擅自将车间各种费用总共67余万元存入乙某所在银行,但是每笔都未超过3个月,乙某因此获得银行奖金共计5万余元。2009年10月3日案发时,车间尚有12万元公款被甲擅自存在乙某所在银行。
分歧
本案中,对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1)甲某将车间公款存入银行未经合法的审批程序,系个人行为; (2)甲某为帮助乙某完成存款任务,将车间公款存入乙某所在银行,其行为构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简称人大解释)规定的“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中“将公款供亲友使用”的情形,并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存入银行”;(3)为了帮助乙某完成存款任务,甲擅自将公款67万余元存入银行,数额巨大,对甲应该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1)挪用公款罪以行为人为个人谋取私利为主观要件之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挪用公款需以“营利”为目的,但是该条款的后半句规定:“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可以看出认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需以行为人“为自己谋取利益”为目的;(3)甲某为帮助乙某完成存款任务,擅自将车间公款67完余元存入银行,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的第一种情形,该种挪用公款的情形要求“挪用行为必须超过三个月”,并且还需要有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个人目的,本案中甲某存入银行每笔款都没有超过三个月,并且没有为自己谋取个人利益。所以,本案中尽管甲某为帮助乙某完成存款任务,擅自动用公款存入银行数额巨大,但是对甲某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观以上两种意见,可以看到,要认定甲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需谋取私利为必要;2、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是否需以行为人获取收益为必需。
分析
笔者认为:甲某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公款私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从《刑法》关于本罪罪状的规定来看,本罪所禁止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单位所赋予的经手、管理公款的权力条件,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将公款置于个人支配之下,擅自改变公款的用途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该罪的本质特征是公款私用。
二、行为人谋取私利,在特定情形下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况分为三类:“(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和人大立法解释,“谋取个人私利”只有在个人决定以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这种特定情形下,才构成挪用公款主观要件的要素之一,在其他情况下,“谋取个人私利”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人大解释的第(三)目的是排除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不具备私利性的情形。
我们不能因为人大解释第(三)项规定了“谋取个人利益”,就认为挪用公款罪(准确地说应该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必须以“谋取个人利益”为构成要件。首先,这种理解上在逻辑上就有问题。人大解释的第(三)项可以划归成这样一个假言命题:如果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的,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是法律的规定,是一个真命题。如果以a代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以b代表“谋取个人利益”,以c代表“构成挪用公款罪”,那么上述命题就可以简化为这样一个逻辑公式:如果a并且b则c。“构成挪用公款罪需以谋取个人利益为必需”,也即“只有谋取个人利益,才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是“如果构成挪用公款罪,就肯定是谋取了个人利益”,该命题可简化为:如果c则b。凡是有点逻辑常识的人,都能看出以“如果a并且b则c”这个命题作为前提,是得不出“如果c则b”的必然结论的。也就是从字面含义来理解,从立法解释第(三)项的规定,不能得出“只有谋取个人私利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结论。
立法是一项非常严谨的工作,在理解法律时我们应该首先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上来理解其含义,这就是刑法的逻辑解释,如果逻辑解释不明显背离立法的目的、适用的结论也不会明显不妥,我们就应该遵循逻辑解释的结论,而不需寻求其他解释方法。而对于该条即便是从立法的目的来看,也看不出挪用公款罪必须以“谋取个人利益为必需”。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看,“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和“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其行为就已经体现着“个人私利”,已经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已经侵犯了刑法禁止挪用公款所要保护的法益,所以,立法机关直接规定这两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不另加“谋取个人利益”,因为加上就是同一反复。而人大解释规定的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区别于第二项的“个人”),将公款供其他单位(区别于第一项的“个人”)使用,该行为本身并不能像解释前两项一样,直接体现出“私用”的特点,行为人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有可能是为了个人利益,也有可能是为了单位利益,为了和解释前两项相一致,共同体现出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同时排除将“为了单位利益擅自动用公款”情况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立法机关特别规定这种情形下的挪用公款罪需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法院纪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这条规定与人大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将“公款非私用”认定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曰“公款私用”。有人认为该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所以,从该条规定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还是需以谋取个人私利为要件的。这种断章取义的理解,在逻辑上存在问题。该条规定的意思是:只有“非‘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非“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 所指涉的情形,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所指涉的情形并不是全同关系,比如“会计为了单位的利益(没有个人私利),决定将公款用于炒股”,显然属于“非‘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但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但是该种情形,无论是从逻辑上分析,还是从社会情理上看,都属于刑法第八十四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的情形,尽管没有行为人谋取个人私利。所以说,从最高院纪要的后半句得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需以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
另外,该种解释或理解与该条本身就自相矛盾。从该条文所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看,“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即便是为了“个人利益”,也不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为这样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尽管这种行为的背后,可能会有为个人私利的目的,但最高院在对这种行为做出解释时还是将该种行为解释为体现单位利益的单位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我们甚至可以说最高院就是有意把这种行为背后的“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忽略了,并且也确实应该忽略。这样种思路与人大解释的思路是一致的,是殊途同归,也符合常识。所以说,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除了人大解释中的第三种情形外,其他两种情形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
在本案中,甲某为了帮助乙某完成任务,多次将挪用车间公款存入银行,并且数额高达6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而乙某属于其亲友,尽管甲某本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但是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其行为属于人大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一种情形。
三、认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即构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行为人获取个人收益,不影响其行为的认定
甲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但是挪用公款干什么用了,是用于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了,还是用于集资、炒股等盈利活动了,还是以上两种情形都不是,就仅仅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没有超过三个月。甲某擅自动用公款的用途的确定,对认定甲某是否构成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要确定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首先需要确定刑法第三百八十条关于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形的顺序关系及其对司法实践的意义。
通过对比《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和98年最高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我们会发现两者对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形的顺序正好相反:刑法第384条规定是从进行非法活动开始,到进行营利活动,再到归个人使用,三个月未还;而最高院的解释正好于此相反。我们不好评论最高院如此行文背后的原因,但是我们可以明显的发现,《刑法》第384条如此行文更符合刑法的理论和人们认识事物的逻辑。刑法第384条的表述顺序,其实遵循了一个从特别到一般的逻辑,在一定意义上将,该条的第三种情形属于前两种情形的兜底条款,只有挪用公款不属于前两种情形的情况下,才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第三种情形,并且如此行文,也可以体现出立法者首先打击的对象和重点。所以,司法实践中在行为人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用途时,也应该遵循这样的逻辑顺序,尤其是在遇到疑难案件时。
本案中甲某的行为,首先可以排除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接下来看其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除非能明确排除甲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我们才考虑第三种情形。本案中甲某为了帮助其朋友完成存款任务,擅自将67万余元公款存入银行,其行为是否属于营利活动,在一定程度上讲确实有点不好把握,可能正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这些疑难,最高院在97《刑法》颁布后1年不到的时间,就出台了《关于挪用公款案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在第二条中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认定甲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但是有人根据该条的后半句“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得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不是明显的营利行为,所以需要行为人获取收益,否则不能认为行为人挪用公款存入银的行为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这种结论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购买国债”等之间是“顿号”,从中文语法和逻辑上看,这四者之间是并列关系,这些行为属于同一性质的行为,并且该条中“利息”与“收益”之间的顿号,对此进行了补证,我们不能认为“炒股”是营利,“存入银行”不是营利。根据经济学常识,买股票、买基金、买国债、存银行,这都是人们常见的理财方式,只是其所得收益和保险系数不同而已。认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不是明显的营利行为”,不但违背经济学常识,而且隐含着相对主义的逻辑:如果有一天,为了避免通货膨胀,银行持续加息,并且利息高于股票平均股息,我们难道能说“炒股不是明显的营利行为”吗?另外从刑法理论上看,是否获取利息、收益,只是构成挪用公款罪之后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我们不能本末倒置,将结果理解为条件,我们不能认为获得了收益就构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没有获得收益就不构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哪赔了呢?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某为帮助乙某完成存款任务,多次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并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4条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王国勤,男,1981年4月11日生,山西临猗人,2004年在山西大学攻读法理学硕士,2007年大学毕业后,从事检察反贪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