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讲义:买受人在认可期限内未作表示
发布日期:2010-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标的物为试用或检验的目的交付于买受人者,如买受人未为表示,视为认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标的物因试用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者于约定期限或者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认可,应当及时作出表示,以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过久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合同法也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例如,出卖人规定电视机试看三天,三天后买受人既未通知出卖人接受标的物,也未通知拒绝认可标的物,并且未将电视机退还出卖人,则视为买受人认可标的物。
出卖人试用标的物,可以是在认可期限内一直占有标的物,也可以是在出卖人占有的情况下试用或者检验。对于这种出卖人未将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占有的情形,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后未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拒绝认可的表示时,是否也视为接受,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不论标的物是否交给买受人占有,只要买受人未在期限内作出意思表示,即视为认可。另一种意见是,标的物未交给买受人占有情况下,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后未在期限内作出表示的,应当视为拒绝。其理由是,标的物未交给买受人占有情况下,买受人试用后拒绝认可标的物的,不发生返还标的物的问题。而认可标的物的,则发生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的问题。因此,这种情况下,在对买受人试用后未在期限内作出表示的情形进行法律推定时,如果视为买受人以默示的方式拒绝认可标的物,是比较经济而适当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