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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0-08-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全体公民法制意识的增强,通过诉讼解决矛盾和纠纷的形式越来越广泛地被运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义务总是在一些情形下得不到有效的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就是其极端表现形式。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严重侵害了法律的权威。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针对该条法律的适用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加大了运用刑罚手段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力度。然而,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或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义务人受到追诉的却寥寥无己,适用该条法律的情况不容乐观,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对《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学习还不够深入。

  虽然《立法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也下达了认真学习和贯彻的通知,但仅就我院虽然也向当地党委、人大、政法系统作过专题汇报,但没有与当地公安、检察机关就该问题作过专门的沟通,期望高院或最高院出台一个贯彻意见,所以没有主动去做工作,执行人员对刑法有关条文的掌握还比较粗浅,在何种情刑下可以适用,如何适用等问题心里没有底,一旦发生拒执行为首先考虑的是司法拘留或罚款,而没有考虑是否应当适用《刑法》第313条来处理。

  二、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打击认识不到位

  1、人民法院自身认识存在问题。

  (1)认识上的误区。执行过程中,有时虽然发现有防害民事执行的犯罪行为,但,最终只要能想办法执行完毕就行,一般不专门对被执行人触犯刑律的行为进行制裁,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有的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是“人民内部矛盾”,被执行人之所以不执行判决、裁定,绝大多数事出有因。如果一旦运用刑罚手段追究刑事责任,似乎就使问题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往往会产生无原则的同情,甚至参与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围攻,客观上阻挠执行行为,更加加剧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执行人员之间的矛盾。

  (2)怕影响工作量。本来执行一个案件单就民事执行程序就已付出了相当大的精力和时间,再启动刑事程序,代价就更大了,尤其是基层法院,人少案多,工作压力大,以及法院内部制定的一些考核标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人员适用《刑法》第313条的积极性。因此,以司法拘留代替刑事追究的现象普遍存在。

  (3)怕影响执行案件执结率。当前考评执行工作的标准是案件执结率的高低,如果案件的被执行义务人被判了刑,被执行人就无法以金钱来支付,一般情况下,其家属也不愿代其履行,标的执行不到位,案子也结不了,势必影响案件执结率的提高。

  2、公安、检察机关认识上存在问题。

  公安、检察机关对“拒执罪”的认识不到位也是影响适用刑法打击拒执罪的重要因素之一,长期以来,作为侦查该罪的公安机关不积极配合人民法院适用《刑法》打击拒执行为,反映出侦查机关对刑法保障民事执行的重要性和防害民事执行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缺乏民事执行的刑法保障意识,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活动的延续,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内部矛盾,应当充分体现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法院既收诉讼费,又收了执行费,案件执行不下去了才来找他们。因此,不愿“啃骨头”,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民事执行是法院“内务事务”,应由法院自己解决,公安机关需要侦查的其他“重大案件”还很多,没时间顾及这些“小案”。

  三、对《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条文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打击不力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适用《刑法》第313条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理解还存在一定模糊,各地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认识也不一致,法院内部各具体办案人员对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也不尽相同,因此,造成“拒执罪”案件“难移送”,侦查机关“难立案”,惩治“老赖”的刑法武器没有得到很好的充分利用。

  在执行实践中适用该条法律的情况不容乐观,我们就更应该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问题。

  1979年刑法将两罪规定于一个条文中,说明两罪之间存在着某种难以区分的相似性。

  从客观要件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也属于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范围。从两者的构成要件看,两个都是故意犯罪,妨害的都是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权,发挥职能的行为,且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表现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时,二者的客观要件完全重合。但是,由于本罪侵犯客体的特殊性,将其单独加以规定,并将其罪状加以明确,这就意味着两罪之间还是存在着区别的。

  从犯罪主体看,本罪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被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了负有执行或协助执行义务的人,而妨害公务罪则属于一般主体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行为人的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也有的殴打执行人员、抢夺撕毁执行文书,打砸公务用车和执行工具,有的冲击、哄闹执行现场等等,这些应按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特别法条优先适用,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其他职务活动,为调查取证、庭审等,则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其他相关情形之下的罪名界限。

  首先,本罪与依法执行裁判文书的司法人员事后遭到报复构成的犯罪之间,界限要明确。本罪一般是指发生于裁判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裁判执行前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有明确的预谋和目标指向,并且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必然联系,可以本罪论处。执行终结后,行为人针对司法人员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本罪,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敲诈勒索罪等。

  其次,本罪与其他严重犯罪存在着想象竞合或牵连的情况,应加以区别。在一种行为同时触犯本罪和其他严重犯罪而构成想象竞合的情况下,应依据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重罪处断,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其暴力导致的后果达到重伤甚至故意杀人,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在实施本罪的过程中,其方法行为又牵连触犯其他严重犯罪而构成牵连犯的情况下,应依据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如行为人以抢夺司法人员枪支的手段阻碍执行的,是本罪与抢夺枪支罪的牵连犯,应以抢夺枪支罪论处。

  (三)处理本罪的程序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予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往往因为熟悉案件情况而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一种越权行为,应当加以避免。在此类案件的诉讼程序上,还有一个问题。对于案发地本来就是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根据刑事案件犯罪地管辖的原则,应由执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些被告人据此提出回避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整体回避,这种请求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案情,作出决定,从而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
 
【作者简介】
侯铁,赵雪莲,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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