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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海事审判制度及审判实践所存在的不足和问题,不仅严重地制约了海事审判的发展和作用的发挥,而且也难以适应“入世”后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因此,我们应抓住“入世”后审判工作迅速发展的机遇,按照《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大胆探索,勇于创新,积极推动海事审判制度改革,努力实现体制创新,建立科学、统一、独立、公正、有权威、有公信度的海事司法体制。具体思路和构想如下:

  一、组建海事高级法院,改革海事法院管理体制,完善专门化审判制度。即在现有海事法院之上,成立一个海事高级法院,统一规范和指导全国海事司法活动。走专门化的审判道路,是我国海事审判体制创新的最终选择。跨地域设立海事法院,实行海事案件的专门管辖,这仅仅是在专门化的审判道路上迈出了第一步。二审海事案件归作为地方法院的高级法院管辖,不符合设立海事法院的初衷,它只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权宜之计或过渡。且经过了近二十年的实践,我国经济形势和司法环境早已发生了很大改变,此种管理体制出现的弊端和问题也愈来愈明显,极大地制约和影响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统一海事司法的进程。设立海事高级法院,早有酝酿,尤其是1999年10月被正式纳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后,受到了司法界和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和重视,且呼声甚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还组织有关各方召开了数次座谈会,对设立海事高级法院的具体问题专门进行了研究、论证。可以说,现在已不再是要不要设立海事高级法院的问题,而是如何组建海事高级法院的问题。

  有些人担心,设立海事高级法院后,会给当事人诉讼造成不便。其实,这涉及到设立海事高级法院的具体技术问题,也涉及到一个诉讼理念的问题。鉴于海事高级法院全国只设一个,其将来无论是设在北京还是别的什么地方,在地理上都与大多数海事法院相距较远,故海事法院系统在按照争议标的金额划分案件管辖时,相比地方法院,可以适当提高其案件的级别管辖;也可以在审判方式上借鉴国外的做法,采取巡回法庭制度。此外,现代社会的交通、通讯等已高度发达,“方便”与否已不宜以路途的远近来衡量;而且涉外仲裁制度的实践也证明,当事人对公正与效率的期望,要远远大于其对“方便”的需求。因此,是否“方便”的问题,不是海事高级法院设立的一个主要问题。海事高级法院的设立,有利于加强对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有利于克服因对同类案件各高级法院常有不同判决而导致的司法混乱现象:有利于维护我国海事司法的权威和统一: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独立的专门法院体系和专门化审判制度。

  二、设置海事基层法院,改革和完善海事案件审级制度。即将现存的海事法院确定为海事中级法院,在其下面设置海事基层法院。这样,海事案件的审级就与地方法院相协调,同为“四级二审终审制”。近年来,为改革完善现行海事案件的审级制度,各海事法院都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如跨省、市设立派出法庭等,对于方便海事法院及时行使管辖权,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赋予派出法庭以一级审判权却于法无据,因而此举对完善海事案件审级制度也于事无补。根据目前我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全国只需设十个海事中级法院,每个海事中级法院只需下设一个海事基层法院,然后根据辖区情况,再分设若干派出法庭。至于海事基层法院的名称,可借鉴国外的先例,称“某某海事初审法院”;其机构设置,可采取灵活的办法,各海事法院应从其实际情况出发,既可采取“一套人马,二块牌子”的办法,亦可采取单独设立的办法,但不论采取哪种办法,都应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海事案件审级制度的完善,不仅较好地体现了“两便”原则,使得绝大多数海事案件在两级海事法院内便可得到处理:而且较好地解决了不同类型的案件在审级上的不同需要:从而较好地适应了海事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有利于海事审判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也有利于在国际上树立我国海事司法的良好形象。

  三、改革完善海事法院内设机构,增设海事行政审判庭。即在案件分工上打破传统的海事、海商界限,统称为海事案件;海事法院内均设海事审判第一庭、海事审判第二庭,如有必要,亦可设立海事审判第三庭,以取代原先所设立的海商审判庭和海事审判庭。同时,增设海事行政审判庭,实现海事行政案件审判的专业化。

  海事审判具有较强的涉外性,其许多概念和术语都是从有关国际公约中借鉴或移植而来。在英文里,maritime一词,既可以翻译为“海商”,也可以翻译为“海事”,故海事、海商案件之分不符合国际习惯,不利于“入世”后与国外海事司法机关的协助与交流:即使从案件性质来划分,事实上许多案件,如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运欺诈纠纷案件、船舶优先权纠纷案件等已很难就其简单地作出属于“合同”或“侵权”纠纷的区分。因此,实践中划分“海商案件”和“海事案件”既不科学,也无多少实际意义。另外,我国已正式成为世贸组织的一员,WTO要求各成员建立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而行政诉讼便是该审查制度的核心。尽管我国已正式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但实践中尚有许多不完善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将海事行政案件重新划归海事法院审理,顺应了形势发展的需要,非常及时和英明。海事行政案件属海事法院的新型案件,由于以往法律现定专门人民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不受理行政案件,故海事法院对行政案件,既没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也缺乏审判的知识和经验。而行政案件不同于民事和以往海事案件的审理,有其自身的规律。由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行政案件,体现了此类案件审判的专业化,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但海事行政审判毕竟才刚刚起步,其需要面对的工作很多。眼下当务之急,是尽快设置专门的审判庭,配备专门的人员,并积极做好人员培训和宣传推广工作,以备应对,争取少走或不走弯路,早日打开局面。

  四、改革海事法院人事管理体制,从制度上保证海事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和高素质,以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发展的需要。要以“入世”为契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发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联系海事法院实际,在合理确定法官员额的基础上,切实提高海事法官职业准入“门槛”。从海事审判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涉外性较强的特点出发,要将那些既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较高的外语水平,又有一定港航实践经验的人才吸收进海事审判队伍中来,以充实审判力量。同时,也要严把出口关,要通过提高待遇,改善工作条件等办法,把好不容易培养起来的高素质海事法官留下来,以免造成人才流失。故在条件成熟时,对海事法院的组织体制、财政体制也需进行必要的改革。要改进海事法官的教育培训制度,注重和加强我国海事法官与国外法官及海事司法机关的交流和合作,积极借鉴其先进的司法管理经验,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海事审判制度,促进海事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和国际化。

  众所周知,改革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司法改革也不例外。由于我国政治制度和司法传统的影响,上述有关我国海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构想要付诸实际,还尚需时日。但值得庆幸的是,我国正在不断加快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我国已成功加入世贸组织,正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最高人民法院也已将探索和推进人民法院深层次的改革,实现体制创新提上了议事日程,真可谓万事俱备。况且,海事审判领域较窄,影响面较小,可充分利用和发挥其作为审判制度改革“试验田”的作用。因此,我们应该抓住机遇,大胆探索,勇于实践,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唯有这样,一个科学的、现代的、统一的、完善的、在当今世界绝无仅有的独具中国特色的海事审判制度体系的建立才能指日可待,中国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标才能变为现实,海事审判也将因此为我国人民法院审判事业的改革和发展而做出历史性的重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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