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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流域管理机构模式的选择
发布日期:2010-08-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2002年修订的我国《水法》确定了我国流域管理的基本模式,流域管理机构作为水利部派出机构存在。这一模式无法解决部门间涉水管理权的冲突问题,需要改进。国外三种主要的流域管理机构模式为我国提供了借鉴。我国应采取综合流域机构模式,建立流域管理委员会和流域管理局,并与地方管理机关相结合进行综合的流域管理。
【英文摘要】The “water law” amended in 2002 determines the basic model of basin management in China, and the basin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 exist as the branches of the Minster of Water Resources. This model can not resolve the conflicts of different powers involving the water, and needs to be reformed. The three main patterns abroad set models for us. In China, we should choose the integrated model, which incorporates the basin management committee and the basin management authority.
【关键词】流域管理;流域管理局;流域协调委员会;综合流域机构
【英文关键词】basin management; valley authority; basin coordination committee; integrated basin agencies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作为人类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自然要素,水资源因其具有流动性和生态完整性,对其按流域进行管理已成为许多国家的共识。1968年,欧洲议会通过的《欧洲水宪章》提出,水资源管理应以自然流域而非行政区域为基础;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二十一世纪议程》则全面阐述了流域水资源管理的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水资源按照流域一级伙子一级,采取适当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流域管理能够较好地解决长期以来水资源按行政区域和部门条块分割所带来的不协调问题。我国立法也应这种需要做出了调整,2002年修改的《水法》就确定了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但在该体制中,流域管理机构仅作为水利部的派出机构,无力解决部门条块分割的问题。针对这一体制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各自的改革模式的建议。本文将分析国际上几种具有代表性的流域管理机构模式,并结合我国的情况,尝试做出较为合理的模式选择。
  
  一、我国的流域管理立法框架
  
  我国水资源管理模式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确定的。1988年《水法》采纳了“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该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就中央一级而言,除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部之外,国家环保总局、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国家电力公司、建设部、交通部和卫生部等部门都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具有管理权,形成了“九龙治水”的格局。[1]这种区域、部门条块分割的方式在2002年修订的《水法》中得到了改变,修正案确定了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在此基础上,水法确定了流域管理机构的法定管理范围:参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审查并管理流域内水工程建设;参与拟定水功能区划,监测水功能区水质状况;审查流域内的排污设施;参与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审批在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参与取水许可管理;监督、检查、处理违法行为等。[2]
  
  除《水法》外,我国几部其他涉水法律中也有关于流域管理的零星规定。如《防洪法》中有15个条款涉及流域管理。该法确立了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规定了流域管理机构在防洪中的监管职责,并赋予其执法主体地位,及一定程度的行政执法权与行政强制措施权。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将“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修改为“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赋予其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管权。并确定了防治水污染按流域或区域统一规划的原则。
  
  我国的流域管理机构主要是七大河流的流域管理机关,1988年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在批准水利部的“三定”方案时,明确指出七大江河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机构,国家授权其对所在流域行使《水法》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部分职责。1990年、1994年水利部先后批准了珠江水利委员会、太湖流域管理局、淮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水利委员会、松辽水利委员会和黄河水利委员会、长江水利委员会的“三定”方案,至此,水利部共成立了七大流域机构,明确了其职能、机构、人员,并详细规定了它们分别在规定范围内行使水资源管理职能。2002年中编办批复流域管理机构的“三定”方案中更加明确地指出流域管理机构代表水利部行使所在流域及授权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职责,为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3]
  
  以《水法》为基础的法律法规体系构建了我国的流域管理体系,确定了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流域管理机构的地位并赋予了其在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方面的职能。但是,这些只能却没有得到具体的法律保障,是一种没有任何约束力的“软性”规则。[4]流域管理机构被定位为事业单位,缺乏必要的监管执法权力,必须通过授权才具有水行政执法的法定职权,而授权行为常常是在对区域执法效应评估判断的基础上来确定的,往往滞后于流域管理的具体需要,这一状况严重制约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治理。[5]在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下,流域管理机构代表流域整体利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地方利益,这样就导致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因所维护利益的不同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相互争权或推诿,因此,明确划分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就显得尤为重要。虽然《水法》对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拟定水功能区划中的分工作了安排,但在具体的执法监督权的分工方面却不明确,[6]不足以克服区域管理带来的地方利益主导、地区间管理冲突等问题。
  
  我国流域管理模式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在于,将流域管理机构设置在水利部之下,作为其派出机构,无法解决部门间水资源监管权的冲突问题。流域管理的确立旨在解决我国长期以来水资源管理方面按行政区划、部门条块分割的管理模式带来的问题,改善“九龙治水”的局面。而作为流域管理核心的管理机关,被设置为水利部的派出机构,只能在水利部的权限范围内,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发挥作用。而在我国目前水资源管理与水环境保护分属两个部门管辖的格局下,该机构无力解决属于环保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问题。此外,涉水部门还有农业、渔业、交通、林业、建设、地矿等。作为部门派出机构的流域管理机构无法解决部门间的协调问题。
  
  正是由于我国目前流域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权划分中的问题,使得其无力实现跨区域、跨部门的综合管理,对其进行改革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国外典型的流域管理机构模式对我国流域管理体制的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国外流域管理机构模式
  
  由于各国的自然、社会和经济的差异性,流域管理体制建立的模式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负责流域水资源统一开发、管理及多种经营的流域管理局,如美国的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流域管理局的特点是:属于政府部门,对中央政府负责,有专门的经费,立法赋予高度的自治权,在经济社会发展领域具有广泛的权力。[7]第二种是流域协调委员会,如澳大利亚墨累河流域委员会。这是根据国家立法或由河流流经地区的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协议建立的河流协调组织,其主要职能是根据协议对流域内各州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进行规划和协调。[8]第三种是综合流域机构,即按照自然水系设置流域管理机构,实行以自然流域管理为基础的管理体制,[9]其职权不像流域管理局那样广泛,也不像流域协调委员会那样狭窄单一。其职责主要体现在调配水资源和控制水污染上,以欧洲的一些国家为代表,如法国、英国等。下面分而述之。
  
  (一)田纳西流域管理模式
  
  美国是世界上流域管理较为成功的国家之一。其中,田纳西河的流域管理作为依法保证流域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的成功典范,更是被各国争相效仿。20世纪初的田纳西河流域由于长期缺乏治理,森林破坏,水土流失严重,经常暴雨成灾,洪水为患,是美国最贫穷落后的地区之一。[10]为对田纳西河流域内的自然资源进行全面的综合开发和管理,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法》,成立了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简称TVA),经过多年的实践,田纳西河流域的开发和管理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从根本上改变了田纳西河流域落后的面貌,TVA的管理也因此成为流域管理的一个独特和成功的范例而为世界树立了典型。
  
  TVA的管理由具有政府权力的机构——TVA董事会和具有咨询性质的机构——地区资源管理理事会来实施。
  
  董事会由3人组成,每位董事任期9年,第3年更换一位董事,董事长由3名董事轮流担任,董事由总统提名,经参众两院通过后任命,直接向总统和国会负责。[11]目前,董事会下设一个由15名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的“执行委员会”,委员会的各成员分别主管某一方面的业务。
  
  TVA的内设机构由董事会自主设置,这些内设机构曾根据业务需要进行过多次调整。如前期根据自然资源综合开发的需要,设置有农业、工程建设、自然资源开发保护等方面的机构,以后根据发展电力的需要,又增设了电力建设和经营等方面的机构。[12]“地区资源管理理事会”是根据《TVA法》和《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建立的,目的是促进地方参与流域管理。该理事会可对TVA的流域自然资源管理提供咨询性意见。目前,理事会约有20名成员,包括流域内7个州的州长指派的代表,TVA电力系统配电商的代表,防洪、航运、游览和环境等受益方的代表,地方社区的代表,理事会成员的构成体现了较广泛的代表性。[13]
  
  除创设了综合管理的机构外,TVA法案给予TVA高度的行政管理权力,包括:代表美利坚合众国征购或出售田纳西流域干支流沿岸土地;研究、示范、推广各种高效肥料;有权生产、经营电力;对该局拥有的国家财产进行转让或租赁;发放债券,并由国家财政部无条件提供担保;将水库、大坝、水电站、航运设施等各项水工程以合同形式承包给其他机构或私人进行建设;根据全流域开发和管理宗旨修正或废除地方法规,并进行立法。[14]
  
  (二)墨累—达令流域管理模式
  
  澳大利亚建立的是以州为核心的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它的墨累—达令流域管理模式是一个较为成功的流域管理模式,在世界上享有盛誉。墨累—达令流域管理是通过管理协定来进行的合作管理,其流域管理机构的只是在总体上负责并且控制有关各缔约方的共同利益的重大政策,尽量避免了与各州政府争夺权力的可能性,通过各州政府主让渡部分权力来保证管理的实施。[15]
  
  1992年6月24日,澳大利亚联邦(以下简称“联邦”)、新南威尔士州、维多利亚州和南澳大利亚州签定《墨累—达令河流域协定》,该协定规定,流域主要管理机构如下:
  
  墨累—达令流域部级理事会(Murray-Darling Basin Ministerial Council):其为墨累—达令河流域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由每个签约政府负责水、土地和环境事务的3名部长组成。部级理事会的职能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为实现流域内水、土地和其他环境资源公平、高效和可持续利用,商讨和制定涉及共同利益的重大决策;其二,为上述目的而努力、权衡,并在适当的时候采取措施[16]。
  
  社区咨询委员会:社区咨询委员会是部级理事会的咨询协调机构,负责广泛收集各方面的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并就一些决策问题进行协调咨询,保证各方面的信息交流,及时发布最新的研究成果。委员会通常有21名成员,来自4个州、12个地方流域机构和4个特殊利益群体的代表。
  
  墨累—达令河流域委员会:流域委员会是部级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委员会成员由来自流域各州的政府中负责土地、水利及环境的司局长或高级官员担任,每州2名,其主席由部级理事会指派,通常由持中立态度的大学教授担任。委员会是一个独立机构,它既要对各州政府负责,但又不是任何一个州政府的法定机构,其职能由流域管理协议规定。流域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分配流域水资源;向部级理事会就流域自然资源管理提供咨询意见;实施资源管理策略,包括提供资金和框架性文件。[17]
  
  (三)法国流域管理模式
  
  法国流域管理机构是综合流域管理机构的典型。法国现行的水资源流域管理机构可分为国家级、流域级、流域分区一级和地方级。[18]
  
  在国家一级,有国家水委员会(也称水议会)和部际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前者是由社会—经济界及用水户协会选出的人员及代表组成,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有关水的大政方针及立法或规章案的制定提供咨询。后者由环境部、交通部、农业部、卫生部等有关部门组成,没有常设机构,不定期召开会议。主要职责制定江河治理的大政策方针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发生的纠纷。
  
  在流域一级,由流域委员会和流域管理局共同构成流域管理机构。流域委员会是协商与制定方针的机构,由用水户、社会团体的有关人士,特别是水利科技方面的专家学者的代表;不同行政区的地方官员代表;中央政府部门的代表组成,又被称为“水议会”,是流域水利问题的立法和咨询机构。流域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每年召开1~2次会议,通过一些决议。流域委员会起以下作用:通过与地方各级议会协调,制定水开发与管理的总体规划,规划确定各流域经协调的水质和水量;根据水文地理特征确定各个子流域的范围;与各水管理机构协调讨论各机构应收取的水费和排污费,并且讨论研究各机构的5年行动计划中的优先项目和筹资方法,以及私营和公营废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流域水管局是技术和水融资机构,是具有管理职能、法人资格和财务独立的事业单位。水管局局长由国家环境部委派,水管局领导层成员中地方代表及用水户代表(所占比例约为2/3)从流域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组成流域水管局的董事会,董事会对水管局进行管理。董事会的职责是负责制定流域水政策和规划、制定水资源开发与水污染治理的五年计划、为公益性水资源工程筹措资金、对公有和私营污染治理工程给予补贴和贷款等。水管局作为董事会的执行机构,主要职能为:征收用水及排污费,制定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对流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及保护治理单位给予财政支持,资助水利研究项目,收集与发布水信息,提供技术咨询。[19]
  
  在流域分区一级,建立地方水管理委员会,目的是制定和实施该区域的水资源开发和管理计划。地方水管理委员会的成员1/2来自地方团体选出的代表,1/4来自用水户代表,l/4来自国家政府官员代表。
  
  在地方一级,社区直接负责饮用水的供应和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净化,在区域水资源的使用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流域管理机构模式的选择
  
  国外流域管理的成功经验为我国流域管理机构的改革提供了范例,但是三种机构模式都是以各国特定的经济政治状况为背景的,何种模式适合我国流域管理的发展还须加以考察。
  
  美国田纳溪河流域治理形式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建立的具有很大权限的田纳西流域管理局,其不仅是联邦政府的权力机构,同时也是一个经营实体。它包揽了当地的主要经济领域,成了河流流域所在各州中的一个经济上独立的王国。[20]但其建立是有特定时代背景的,年代的田纳西是一个相当贫穷的地区,当地各州政府财力薄弱,无暇顾及,为解决田纳西流域的通航和防洪,植被恢复和土地开垦,辅助工农业发展和发电,以期改善当地环境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田纳西流域管理局法》,成立了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这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机构在流域发展上获得了很大成功,但是,由于这类机构集中很大的权力,流域管理与其他相关的政策部门分割开来,他们在协调与地方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的利益方面遇到很大的阻力。并且建立这种具有广泛权限的流域管理局在美国也是特例,[21]再建立类似机构的建议都因遭到强烈的反对而未能实现。目前在发展中国家也尚无取得明显成功的范例。在我国,这种建立强大的流域管理局的模式也并不现实。我国大多数流域内省级水资源管理机构业已发展,享有大量的水资源管理权,并在其职权范围内发挥着较为积极的作用。要将这些机构享有的涉水权力剥离出来,重组到新的机构中去的阻力较大,可行性较小。同时我国确立了流域管理和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模式,有利于发挥地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中的积极作用,综合考虑流域和地方利益。而将这些权力集中于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无异于抹煞了流域流经地方的参与意义。
  
  澳大利亚墨累—达令流域管理采用的是协调委员会的模式。这种联邦—州联合协议的协调方式与澳大利亚的政治体制及其环境管理方面的现状密不可分。澳大利亚采用联邦制,除宪法明确授予联邦的权力外,均由各州保留。值得注意的是,澳大利亚联邦的权力,与其他一些联邦制国家一样,在20世纪都有相当的扩张[22]而在环境保护领域,污染企业更期望由各州进行环境管理,因为各州的污染控制机构相对弱小,更倾向于调解的方式而不是强制遵守。[23]再加之墨累—达令流域内包含数个行政区域,因此,要进行有效的全流域环境管理,采用协调方式无疑是最佳选择。在这种模式下,流域管理机构只有有限的权力,主要是协调州际矛盾、制定流域规划并提出规划和管理政策、修建和管理水工程、负责用水调配等。而主要的管理措施还依赖于个参与团体的行为。这种模式对流域问题突出、繁多和尖锐的国家或地区来说,可能并不能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并不涉及中央和地方的严格分权问题,中央和地方的各涉水行政部门在其各自的部门框架内发挥着积极作用,并不需要建立机构来协调中央与地方的权力问题。另一方面,权限较小的流域管理机构也无力解决部门间职权冲突的问题,由于协调模式下,水资源的管理措施依然由各部门做出,也难以改变九龙治水的局面。
  
  法国采取的是综合流域机构的模式,建立了国家、流域和地方三个管理层次。在各个层次中,有关机关和用户共同协商、共同参与。其中流域管理机构采取流域管理委员会,由中央、地方官员代表、有关用户代表和专家组成,为流域管理的决策机构。流域管理局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流域管理的具体执行。这种模式较为适合我国的国情。其流域管理机构的职权既不像流域管理局那样广泛,也不像流域协调委员会那样单一,具有广泛的水管理职责和控制水污染的职权。这样既能充分协调各方的利益,也不会像流域管理局模式下产生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采取委员会的形式,使得中央和流域地方政府,乃至相关用户都能充分地参与流域管理决策,同时相应的流域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享有执行和监管权,能保障管理委员会决策的实施。这种模式在我国也有先例。我国新疆塔里木河流域管理采用的就是“流域管理委员会”加“流域管理局”模式。199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开创了我国流域管理立法的先例。其第九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塔里木河流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委员会下设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是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塔管局)是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同时也是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 并规定了委员会和塔管局的组成和职权。其在流域的水量分配和环境保护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24]不过,在塔里木河流域管理中,将塔管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也影响了其协调管理作用的发挥。尽管塔里木河管理模式不够完善,但不可否认,作为我国首例流域管理立法,它为我国利于管理模式提供了重要借鉴;同时由于该体制与我国政治体制的契合决定了综合流域机构模式是我国流域管理机构模式的较为合适的选择。
  
  四、构建我国综合流域机构的建议
  
  从上文分析可知,我国流域管理机构的设立应采取综合流域机构模式。而该机构的具体构建则需要明确其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
  
  关于流域管理体制的改革,笔者认为应采取“流域管理委员会”模式,并分为国家和流域两级。
  
  首先,在国家一级上,应改组水利部,扩大职能,成立“国务院流域管理委员会”,将相关部委管理的与水资源有关的职能集中到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设定为国务院部门,由国务院设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组成。是属于法定型的行政主体,
  
  由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明确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或者通过《流域管理法》对其进行专门授权,使其在法定的权限内拥有对流域内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的权力。其职责主要为: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环境保护的部门规章;制定全国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环境保护的总体规划;跨流域的调水管理; 大型水工程的管理;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重大水害防治中的全国范围内的人、财、物的统一调度管理;监督管理跨省级流域管理局的工作;协调处理跨省级流域间的水事纠纷;环境行政执法权等。[25]
  
  在流域一级上,应改组各流域机构,成立各“流域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与国务院流域管理委员会是上下级关系,而不再作为水利部的派出机构。这样的机构设置有利于加强各委员会的作用,协调多部门共同管水的现象。流域管理委员会由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代表、中央水行政管理部门与水开发利用有关的各部委代表、流域内各行业的用水及排水大户代表、专家组成,是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协调决策机构,其职责包括:审议流域管理法规,按国家规定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审议流域规定和流域内重大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议流域水量分配和调度计划;确定流域内有关水资源行政性税(费)的征收、分配办法;协调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流域内重大水事纠纷;协调组织流域开发集团,加快流域综合开发;确定流域内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确定流域内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水生态补偿基金等的统一管理和使用。
  
  流域管理委员会作为议事组织,主要通过会议形式进行决策。故而无法进行日常管理活动,在其之下,应设立流域管理局,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流域管理局负责水法律法规的实施;制定实施水资源的具体规划;审批许可证和具体建设项目等。
  
  此外,由于我国《水法》确立了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在流域管理机构的设置上,还应注意与区域管理机构的协调。它们分别代表国家和地方行使职权,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只存在业务上的指导和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分别在宏观上和微观上实施流域管理。流域与区域宏观上的结合,主要表现在流域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流域规划与区域规划之间的统一与衔接上。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此外,需要协调、制约和平衡的权力还有产权配置权,水环境资源税费征收使用的决定、执行权,水环境资源保护与维护的计划、立项、组织实施权以及调配权、协调权、仲裁权、检查监督权等。故而应加强流域机构的协调管理职能;剥离各级政府涉水行政管理部门对水资源开发的审批和许可的管理职能,其须向流域机构申请水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所配置的水资源开展开发、利用、保护、排水等工作,并自主做好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供水、节水和治污。


【作者简介】
刘静,女,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硕士。


【注释】

[1] 冯彦,杨志峰:《我国水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3年第4期,第37页。
[2] 董黎光:《浅析我国流域管理的法律缺陷》,载《人民黄河》2007年第8期,第3页。
[3] 徐荟华:《我国流域管理理法中的若干问题研究》,河海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5-26页。
[4] 余耀军、高利红:《〈水法〉中的水资源保护制度研究》,《环境资源法论丛》第2卷,第45页。
[5] 幸红:《流域水污染控制法律对策——以珠江流域水污染为例》,载《求索》2006年第8期,第139页。
[6] 同2。
[7] 徐祥民:《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1页。
[8] 幸红:《流域水资源管理相关法律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4期,第93页。
[9] 沈泽清:《我国水资源流域管理法律问题研究》,重庆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10] 谈国良,万军:《美国田纳西河的流域管理》,载《中国水利》2002年第10期,第157页。
[11] 《田纳西流域管理法》第二条,载《水利水电快报》2005年第1期,第4页。
[12] 陈晓景:《流域管理法研究:生态系统管理的视角》,中国海洋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7页。
[13] 同3,第15页。
[14] 同3,第14页。
[15] 周琳:《我国水资源流域管理体制研究》,中南林学院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页。
[16] The Murray-Darling Basin Agreement,第9条。见://www.coag.gov.au/coag_meeting_outcomes/2006-07-14/docs/mdbasin_amending_agreement.pdf(visited ,August,15)
[17] 闫晓春:《澳大利亚的流域管理机构》,载《东北水利水电》2004年第12期,第55页。
[18] 张联,陈明,曾万华:《法国水资源环境管理体制》,载《世界环境》2000年第3期,第23页。
[19] 范红霞:《中国流域水资源管理体制研究》,武汉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0-12页。
[20] 同上,第10页。
[21] 陈家琦,王浩,杨小柳:《水资源学》,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
[22] Brian G. Baillie:Environmental Law and Litig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 Australians Impressions of Americas New Legal Frontier,5 ENVTL. & PLAN. L.J. 14,15 (1988)。
[23] Kenneth M. Murchison:Environmental Law in Australia and the United States: A Compatative Overview, 22 B.C. Envtl. Aff. L. Rev. 503,536. ( 1995)
[24] 王福勇,郑浩:《对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模式的探讨》,载《水利发展研究》2002年第7期,第6页。
[25] 同9,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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