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审阅同意的《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今后犯人刑满释放,除强制留场就业的以外,均应放回捕前所在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当地公安机关凭释放证给予落户,由原工作单位、当地劳动部门、街道或社、队负责安置就业”的规定,现对犯人刑满释放后的落户和安置问题,作如下通知,望切实遵照执行。 一、关于刑满释放人员的落户问题 (一)刑满释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放回捕前所在地: 1.本人直系亲属户口在捕前所在地,或在报刑期间直系亲属户口迁往捕前所在地的; 2.在服刑期间家庭发生变故,刑满时已无直系亲属,但本人在捕前所在地有自己的房产并有居住条件的; 3.原系捕前所在地的固定职工,服刑期满后,按规定可以回原单位安置工作的,或当地其他单位愿意接收安置的。 (二)凡不属于(一)项规定范围而又有直系亲属的,不论捕前是否与直系亲属同住,均应放回直系亲属所在地。放回直系亲属所在地是指:有配偶的,放回配偶处;未婚的,放回父母或抚养人处;丧偶或离婚的,放回子女处(包括曾由本人抚养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农村和城市都有子女的,尽可能放回农村子女处。如果农村子女无力赡养,也可放回城市子女处。 对家住城市的犯人,劳改单位如果不确切了解其直系亲属住址,应在其刑满前的两个月,函请当地公安派出所予以核实,当地派出所应及时将核实的情况通知劳改单位。在犯人刑期届满时,如果当地派出所仍未函告其家庭情况,劳改单位应按期予以释放。 对符合前述(一)(二)两项规定的人,当地公安机关凭劳改单位发给的刑满释放证给予落户。 (三)对捕前系农村户口,服刑期间家庭发生变故,刑满时已无直系亲属,只要本人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均应放回原户口所在地。但是,原系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和下放农村的城市居民,刑满时在农村无直系亲属的,应当允许他们回直系亲属所在地或者愿意收留他们的亲友处。 对捕前系城市户口,刑满时虽已无直系亲属,但在农村、本市或同类城市有本人的同胞兄弟姐妹或其他亲友愿意收留的,所在劳改单位在事先取得其亲友愿意收留的证明材料后,应当将其放回愿意收留的亲友处。当地公安机关凭劳改单位的刑满释放证和亲友愿意收留的证明材料,予以落户。 (四)家居北京、天津、上海三大市(不含所属的县),在外省(市、自治区)服刑的犯人,刑满后放回三大市的,所在劳改单位应在犯人刑满前的两个月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以便做好安置工作。对本人直系亲属在市内,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大市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 1.捕前户口在本市的; 2.原系从本市参军在外地服役的,或原系从本市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不含已分配工作的人)和下放农村的城市居民,刑满时在农村无直系亲属的; 3.独生子女; 4.老病残人员已丧失危害社会可能的(老病残的标准,按【82】公发(劳)50号文件的规定掌握); 5.对统战工作有较大作用经市委统战部审查同意的; 6.学有专长的科技人员、教师,刑满时有关部门或单位申请录用,经市级主管部门批准的; 7.家有瘫痪、危重病人,或因人口多生活困难,确需本人回家照料,并经街道办事处证明属实的; 8.服刑期间,本人在抢救国家财产、检举犯罪活动、消除灾害事故以及生产上的发明创造等方面,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执行地区公安厅、局审核属实的。 (五)从香港、澳门或海外归来的人员中,因犯罪被叛刑劳改的,刑满后原则上均应放回港、澳或侨居地,劳改单位应在刑满前的三个月,报请公安厅、局批准,并及时办好出境手续。 二、关于留场就业人员清理遣返后的落户问题,原则上按照前述规定执行。清理前,所在劳改就业单位应当征求迁入地公安机关及其亲属的意见,如果亲属同意接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凭劳改就业单位的清理证明书和户口迁移证给予落户。 三、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和清理遣返人员的口粮供应问题 (一)刑满释放人员和被清理遣返的留场就业人员离场时,由劳改单位到所在地的粮食部门按照具体落户地点办理粮油供应转出手续,粮食部门随即核减粮油供应数量;吃自产粮的劳改农场,应将给他们留的口粮(减掉按时间、标准的已食部份)卖给国家。到达地的粮食部门凭公安机关的入户证明和转出地粮食部门签发的粮油供应转移证明,办理衔接供应手续。在他们离场时,劳改单位要根据其路程远近发足途中粮票。 个别人刑期届满时因落户地点尚未落实,一时走不了的,当地粮食部门应继续供应其口粮。 (二)对回城镇的人员,待业期间,按当地居民口粮标准供应;安排工作或劳动后,按当地同类企业同工种的定量标准和品种供应。 (三)对回农村的人员,由所在社队分配口粮。如社队供应确有困难,由粮食部门供应到下季新粮食分配时为止。 四、关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就业问题 (一)对改造表现好,又有一定专业知识或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人员,机关、科研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又有增人或补员指标的,经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录用当工人的,需报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录用当干部的,需报地、市人事部门批准。 (二)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后原单位应予以安置。其工龄按现行规定办理;其工资待遇,原则上应根据本人的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经录用单位考核后重新评定。 (三)已被原单位开除或除名,但改造表现较好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劳改单位应在其刑满释放前的三个月,向原单位提出重新安排工作的建议。原单位如有增人或补员指标,同意接收时,经考核合格,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录用。 1.原系大专院校毕业生,或者具有真才实学的科技人员,犯一般刑事罪的; 2.过失犯,渎职犯,或者罪行轻微、刑期在三年以下的一般刑事犯; 3.释放时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下的青年; 4.捕前系支内职工、支边青年或已经分配工作的下乡知识青年,家居三大市但不符合回家条件的; 5.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上述人员经原单位录用后,可按重新就业对待。其工龄按现行规定执行;其工资待遇,按所从事的工作,经过考核,评定工资等级。 (四)捕前无职业或者不符合回原单位安置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城镇后,应和一般待业人员同样对待,由当地劳动部门或街道,按照现行就业政策,开辟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予以安置,不要有任何歧视。对有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照章发给营业执照。 (五)刑满释放人员回农村的,应和社员同样对待。有劳动能力的,由所在乡(镇)政府或社队安排参加农业生产承包任务,或其他专业队、组劳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友赡养,确有困难时,由当地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在安置中,应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按政策规定划给责任田(山)和自留地(山、畜);责任田(山)已承包完的,可从机动田(山)中解决,或安排承包其它生产经营任务;当年已无机动田(山)或其它生产承包任务的,应在第二年内由乡(镇)政府或社队调剂解决。 2.对有条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照章发给营业执照;对具有技术专长的能工巧匠,应当允许他们建立或者参与技术服务组织。 3.对原在农村有房屋,生产、生活用具等合法财产,服刑期间被他人占用的,应归还本人,如有损坏,应责成占用人依法赔偿。 4.对在农村既无任何亲属,又无生产、生活用具的,所在乡(镇)政府和社队应通过租凭、贷款等形式,妥善解决;当地解决确有困难的,按照《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劳改业务费的管理规定》的有关内容,由原劳改单位酌情补助一些安家费。 今后,农民因犯罪被判处徒刑的,其责任田(山)和自留地(山、畜),一般应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的,由社队留作机动,以便在其刑满释放后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安置。 五、关于刑满释放人员中青少年的就学问题 (一)原系在校的学生,刑满释放后,凡符合学龄规定、现实表现好并经考试合格的,应当允许他们复学。 (二)对具有相应学历或同等学力的,可按规定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业余学校。凡现实表现确实很好,体检合格,考试成绩又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各有关部门要把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就学的工作,当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落户安置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坚决贯彻中央、国务院批转《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时的指示:“对刑满释放的人,不得歧视,不要叫他们‘劳改释放犯’,要切实帮助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给予参加学习、工作、劳动的机会,促使他们走上正路。”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刑满释放人员落户和安置问题的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不再适用。在本通知下达前尚未解决落户问题的刑满释放人员和清理遣返的留场就业人员,均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