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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若干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04-05-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有限责任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被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强行吊销营业执照的现象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其中最为常见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如期参加年度检验,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行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然而,由该常见的行政处罚行为所引发的诸多善后法律问题,却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以至于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有关涉及此类情形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时,常常陷入非常被动甚至束手无策的局面。这不仅严重损害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对公司股东权益的合理维护。有鉴于此,笔者特选择其中若干个最具代表性而又亟需解决的法律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对同仁们思考解决同类问题有所裨益。

  一、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诉讼资格问题

  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如何,这历来都是个有争议问题。只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遭遇被强行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过于频发;相对于其他非公司制企业,其法人组织更加严密,经营运作方式更具独立性(较少有在诉讼中能被法院否认其法人资格,而代之以诸如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作为被告情形出现-笔者注),而使得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同类问题尤为彰显突出。综合目前学术界的观点,多数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系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该行政处罚行为不影响其法人资格的存在,其仍然享有以公司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和行为能力。①但也有同志认为,为避免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不必要的冲突,不应当允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企业的名义继续参与民事诉讼,而应当以对公司负有清算责任的义务主体-全体股东来参与民事诉讼。②虽然在诉讼实践中,这两种观点都存有现实的合理性和不同程度的积极意义,然而,仔细推敲这两种观点赖以产生的理由,都不能发现其中均存有不尽如人意的瑕疵之处。前一种观点将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截然分开,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企业法人地位不受影响,这显然与法人构成理论相悖。众所周知,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法人成立法定要件有四: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如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企业法人,还应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能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直接的后果是,其经营活动能力已被全面禁止,依法成立的前提已经丧失(依法登记所领取的以表明其企业法人合法身份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此时,如果无视该行政处罚的影响,仍然将其视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法人,显然从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后一种观点则将行政行为的法律意义推向极致,从而从根本上剥夺了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权利,主张让负有清算义务的全体股东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则很可能在审判实践中导致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法人所有制度和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破坏,进而出现两种与现代法人制度设立宗旨相违背的后果:一是本应属于公司所有财产的,在未经清算前被投资者瓜分,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二是本属公司承担的有限清偿责任,演变成股东个人的无限清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诉讼制度设计上的倒退。因此,有必要在分析两种观点利弊的基础上,寻求更为合理的制度设计和更为可靠的理论支持。

  为了避免理论上的尴尬,同时便于实践中的操作,笔者在思考解决这一问题时,主张借鉴民法上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分类,将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有限责任公司称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限制在为公司清算所必须的事务范围之内。至于哪些行为属于清算必须事务,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成立清算组织所进行的相关事务;2、为维护公司权益所参与的诉讼活动;3、为履行公司债务所参与的民事诉讼活动。这样的提法,实际上不仅仅是解决民事诉讼资格问题,而且还解决了为公司顺利清算所涉及的相关民事活动行为能力问题。笔者认为,其既具备理论上的合法性,也具备实践中的合理性。首先,从公司法的理论来看,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被强制解散的一种形式。解散只是构成公司法人地位消灭的原因,而非法人消灭的结果。有限责任公司只有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后,才能走完归于消灭的全过程。③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关于公司的注销登记的规定来看,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对原公司的注销登记只有在公司清算结束后方可进行,此时原公司才算真正的终止。因此,赋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确实有其公司法上的理论根据。其次,从司法实践运作的情况来看,允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实践上的合理性。其一,有助于公司自身权益的维护,包括收回公司债权,对不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等,实际上间接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笔者在实践中就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审理时作为原告的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存在,但在执行阶段因其未参与年度检验而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被执行人以该有限责任公司已失去法人资格,不能从事民事诉讼活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拒绝按原判决书履行义务。以至于该案的执行颇费了一番周折。如果我们从理论上回答了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诉讼资格问题,显然此问题极易解决。其二,有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以追索债权为目的的诉讼活动,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赋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以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则使得债权人的起诉容易得多。法院对公司剩余财产的保全及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也简便得多。从而为胜诉后的债权人权利的兑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总之,无论是从理论上的合理性角度,还是从实践的需要性角度,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来界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都较之前两种观点更显缜密。

  二、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程序问题

  前文已述,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法上强制解散的情形之一。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发生之后,则必然导致公司的清算。这不仅是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步骤要求,同时也是法人有限责任原则之必须。然而,对于被强制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程序如何启动,现行的《公司法》规定得比较模糊,无可操作性,致使有限责任公司被强制解散后,特别是因逾期不参加年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限责任公司迟迟无人清算的现象比比皆是。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兑现(哪怕是部分兑现),社会经济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按照《公司法》第191条的条文表述,其所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等内容,均是指自愿解散下情形的公司清算程序,而对强制解散情形下的公司清算则不适用。《公司法》第192条虽然规定了强制解散情形下的公司清算“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的内容,但该条文既未规定应当成立清算组的具体时间,也未规定拖延成立清算组后法律措施,致使该条文成了毫无约束力的弹性条款。不仅如此,该条文在相关概念表述上亦让人难以捉摸,如“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该有关主管机关指哪些机关不得而知,从而为行政机关相互推诿提供的藉口。法律规定的“先天不足”,自然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工作开展成了现实中的一大难题。债权人面对着早已歇业,但无人清算的“空壳公司”,往往无从下手,索债无门。即使是诉诸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后的裁判亦是五花八门,有的判令公司给付,有的判令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清算责任,有的则判令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但无论哪种判决,最终进入执行程序后都陷入了僵局。判令公司给付的,往往是缺席判决、公告送达,执行时该有限责任公司早已人去楼空,无法下手,即便找到股东,股东亦以其并非承担无限责任而拒绝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主管部门或者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义务人拒不清算,法院亦无法强制其清算。大量涉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判决实际上成了“空调白判”。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除了严重损害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外,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根本于事无补。笔者认为,扭转这种被动局面的唯一办法必须从立法上来彻底解决。在立法机关尚未对《公司法》作出修改之前,最高法院应尽快出台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应对涉及该领域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之亟需。笔者主张,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虑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1、明确清算的组织机关。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哪个机关作出强制解散决定的,由哪个机关负责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具体到本文所论及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工商、税务、审计等职能部门以及会计师、律师等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赋予债权人的司法救济权,允许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发生法律效力后,对迟迟不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述人员范围内及时指定,清算组开展工作必须的费用从公司现有财产中优先拨付。

  2、明确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参照《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发生法律效力和其他强制解散事由发生后的十五日内组织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由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指定相关人员成立。同时对清算组的完成清算工作的时间亦提出明确要求。

  3、明确股东拒不清算的责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拒不配合其他清算组成员开展工作,致使清算工作无法进行的,组织清算的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参加清算,并可对其个人进行经济处罚。不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如期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表现,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对于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有关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笔者主张,在无法清算,没有准确的财务资料情况下,可以该有限责任公司最近年度参加工商年检时资产负债表为依据,裁定该公司的股东在上述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执行涉及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 被执行人的案件时,可以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以其个人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样既维护了债权人利益,对拒不参加清算的股东行使了惩戒,同时也避免了对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无序突破,从而也较公平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当然,因有关主管机关的失职,导致债权人财产损失的,债权人亦有权根据其过错责任的大小向其主张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自身权益的维护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自身的权益如何维护?这同样不仅是关系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利益,同时也是关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尽可能地使其自身利益得到维护,尽可能地使公司财产实现保值、增值,才有可能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和股东个人的利益。从司法实践来看,其自身权益的维护,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1、有限责任公司资格权利的维护;2、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的收取和债务履行的抗辩;3、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失职侵权行为的追究。我们首先来讨论一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格维护问题。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资格维护,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在受到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的法律处罚时,而所采取的旨在维护其生存资格的行为。就本文所论及的选题来说,主要是指其所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而履行的法律救济行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所采取的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行为,从本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因而在该处罚行为作出后法定期限内,有限责任公司当然应该有权依据上述法律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法律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滥用处罚权利,轻率吊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的现象并不鲜见。这也是引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数量不断上升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当发挥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对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案件,认真加以审理,最大限度地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合法的生存权。

  其次,是关于公司的民事权利的维护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必然涉及到其债权债务的清理,一方面,要尽可能地保证实现其债权;另一方面又要保证其对不当的债务行使合法的抗辩权。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赋予其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平等的诉讼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对于已成立清算组织的,在参与民事诉讼中,清算组织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未成立清算组织的,也应当允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使其民事权利得到及时、合理的保护。但要注意的是,在没有成立清算组之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所获取的财产要加强监管,以防止未清算前财产的灭失或被私分。笔者认为,对于通过诉讼渠道所获取的财产,应由人民法院暂时代为保管,对于通过其他渠道所取得的财物,应由有关主管机关指定人员保管,待清算组成立后,移交清算组织。

  这里要重点讨论的是最后一个问题,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维权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因很多,但其中有一方面的原因是公司内部股东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有的表现为公司的董事滥用权力,侵犯公司利益,而导致公司经营难以为继,有的则表现为股东越权处分公司财产导致公司财产损失而致公司失去了经营能力。此时如不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诉讼权利,则致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在清算结束后,再也无法得到弥补;而如果允许股东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则胜诉后的利益归属又成为问题,因为股东胜诉利益并非归于其个人,而是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未清算时的财产应属于多个共同主体。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曾遇到这样的案例,某有限责任公司(明信公司)董事长赵某(投资额占公司76%),需出国学习和图谋拓展海外业务,赴美学习两年,临走前,赵某委托董事会成员之一李某(其股资占公司资本8%)负责处理公司日常事务。2002年9月,赵某学习期满回国后发现,赵某出国期间,李某利用掌管公司印章,管理公司日常事务的便利,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低价将该公司设备、厂房全部转让他人(昌达公司),且对公司债权债务未加清理。该有限责任公司亦因未如期参加年度检验而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赵某回国后,面对此情此景,愤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李某与他人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李某承担给该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在如何处理该案上发生了严重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主要理由是原告不是该案所争议财产的所有人,该财产所有人系明信公司,在该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的利益应属四股东所有,原告无权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任何侵权诉讼,由此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追加另外两股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由三股东共同起诉公司财产的侵害人即本案的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明信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后直接导致股东利益受损,而实施侵害的又是另一股东,故三个被害股东应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然而,无论是按照上述哪一种意见处理,从法理的角度去分析都存在明显的漏洞。如果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显然要追究侵权股东的民事责任,只能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而此时,包括公司印章在内的以表明公司身份的证件,均控制在侵权行为者手中,该诉讼又何以发动?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以三股东为共同原告提起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又同样面临着法理上的障碍,其一,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清算前的财产并非仅属于股东,还应包括国家(所欠税收)、公司其他员工(所欠工资)、公司普通债权人等多个权利主体共同所有,仅以股东系财产所有人为由而行使诉讼权利显然不正确;其二,如果法院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作出侵权股东对原告赔偿的判决,则势必造成公司的部分股东,将本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通过合法的形式而私分占有,这显然又是债权人所不愿看到的结果。那么,如何正确地处理该案呢?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借鉴于股东代表诉讼理论。所谓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相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其特征有:1、代位性。股东代表诉讼在客观上表现为少数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利益的侵权人或债务人提起诉讼。其诉讼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构成成员的股东自身,而是属于公司整体;胜诉的效果表现为公司利益的取得或者损失的避免,而这种结果又间接地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享受到各自应有的利益。2、代表性。由于公司的股东除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外,还存在其他股东,这就产生了原告股东的起诉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公司和其他股东问题。对此世界各国立法均本着禁止和避免多重诉讼而采取肯定的做法,即承认原告股东起诉行为的代表性④分析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条件,大致有如下几点:1、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该公司合法的股东。2、股东在诉前向公司机关提出过以诉讼追究责任董事或其他债务人的书面请求。3、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对责任人或债务人诉权。对照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条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追究内部侵权者,其首要条件是具备的,但后两个条件,由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人格缺损,致使实践中无法考量。笔者认为,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人格缺损的实际状况,应允许从理论上将有限责任公司因人格缺陷不能行使的诉权,推定为其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从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诉讼铺平道路。

  回过头来,再来分析前述案例,该案中原告赵某起诉被告李某要求法院确认赵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及要求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所行使的股东权利,即股东代表诉讼权,在被吊销公司未清算前起诉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的清算法人承担和享有。为了便于对胜诉后财产的集体监管,避免新的侵权行为发生,同时也有利于公司的顺利清算,诉讼过程中应通知被告以外的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当然,其不愿参加,并不影响原告赵某股东代表诉讼的效力。即赵某能够代表其他股东进入诉讼,诉讼后果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法人享有和承担。此类案件审理时,应当明确以下概念:1、股东之一所提起诉讼,是旨在维护公司利益,其本人可能间接受益,但并非能直接从诉讼中受益,其胜诉的结果首先表现为维护了公司利益,其次再表现为维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利益,同时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公司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财产的保全程度越高,公司清偿能力越高,债权人的利益丧失的风险才越低。2、它是对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的突破。传统民法理论上,财产受到侵害,财产所有人自己或者法定或委托的代理人才能以财产所有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在此类诉讼中,原告既非该财产的所有人,亦非受财产所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作为股东之所以能够提起诉讼,是基于公司法原理的特殊要求。即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的延伸性要求以及股东行使权利正当性使然,本文所举的案例系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诉其他股东,只是一个特例,实践中更多的是体现为普通股东通过起诉董事或大股东从而达到对握有经营决定权的董事或者大股东的权力遏制之目的。3、作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者不仅限于公司内部股东,也包括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既包括民事主体,也包括行政机关,只要其对公司的利益实施了侵害,公司的股东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其提起侵权诉讼。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将股东代表诉讼理论运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下的自身权利维护,其实践中的意义远远大于公司在正常运营过程中的价值。首先,它越过了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缺损前提下的起诉资格问题的争论;其次,它更有效地便于遏制公司重要股东的权利滥用,因为即使赋予了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资格,但由于其实施侵犯公司利益的侵权者来源于公司内部,而且多为公司内部的重要股东,掌管包括公司印章在内的公司重要凭证,如果其有意阻挠,以公司名义形成诉讼显然难以如愿,但股东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则不受限制。这样就极大地方便了对侵权行为者诉讼的提起。再次,在不突破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能够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同时,在依照前文所论及的追及相关股东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时,也更能体现出公平,对利用权利损害、侵吞公司财产的,可以判令其用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但又不累及无辜股东,从而更有利于促进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注释:

  ①此论点集中代表参见法律桥网站《关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法律责任》。

  ②见李国光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001年第6期第197页。

  ③参见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用书》商法经济法篇。

  ④参见杨路《股东派生诉讼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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