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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进行调解之弊端
发布日期:2010-08-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进行调解有很多优势,但也有不可忽视的负面效应:调解不符合设立民行检察权设立的目的;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检察救济权利;可能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其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关键词】民行检察;调解;弊端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随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在抗诉中检察官又为案件当事人探索出一种新的救济途经,即对审查中的民行案件进行调解。从近年来的趋势看,调解结案的比例在逐年升高,有的地方甚至将其作为考核民行部门工作好坏的一项指标。就个案而言,调解结案有很多优势: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及促进社会和谐。可是,这些优势并非检察官走调解路径的唯一原因,事实上,抗诉案件的改判难是民行检察另辟溪径的最直接因素,这从民行部门在谈到民行抗诉案件效果时,喜欢称“改变率”(包括调解和法院再审改判)而不是“改判率”,可以解读出民行检察官“曲线救案”的工作智慧或者说工作之艰难探索。然而效果有时不能体现目的?——调解结案就不能体现民行检察之目的,并且还可能产生其他负面效应。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一孔之见。

一、调解不符合民行检察权设立的目的。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该法第185条又规定了监督方式,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法定的民行检察监督方式是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抗诉,从而引起法院对某具体案件进行再审,并实现自我纠正。其根本目的是通过个案审查督促法官依法办案,正确行使审判权。它通过矫正审判偏差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践中的检察机关的调解,一方面,它不是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其调解结果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它是在审判程序之外对错误的裁判进行“补救”而非纠正,其并没有触动造成错判的审判违法行为特别是重大违法行为本身。有同志认为,不管是抗诉引起再审还是调解结案,最终结果都是否定原裁判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调解和抗诉能达相同的目的,甚至比抗诉的效果更好、更经济。应当说,这种认识误读了民行检察权的价值。对生效的错误裁判提出抗诉,固然具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功效,但它只是一种附加值,而不是民行检察权的期待值。这好比一条生产线出了次品,检察官的职责是排除生产线中的故障,使其正常运转,而不是一个又一个地修复次品;生产线矫正好了,修复次品的任务交给生产线即可。而调解不能起到矫正生产线的作用,即不能正本清源,仅能对单独的产品进行修复。检察机关针对个案提出抗诉,对法官来说是一种监督;法官(或法院)通过再审纠错从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其仅仅是抗诉的附产品。由此可以看出,针对同一民事行政案件,检察权和审判权二者的行使目的不同:前者是规范法官行为,旨在维护一种审判秩序,后者是规范当事人的行为,旨在维护一种社会生活秩序,因此,民行检察不能越俎代庖视法官的职责为己任。否则,一方面,检察官绕过再审程序悄悄地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弥补了法官的工作缺陷;另一方面,法官的违规操作依然存在并且没有受到民行检察权的制约,这便是调解所遭遇的尴尬局面。

二、调解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检察救济权利。

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救济的权利,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目的,在于通过民行检察权监督和纠正审判权的偏颇,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检察官按照自己的认识和理解进行调解,必然先形成一定主观意见,并影响调解结果。因为,调解不同于和解,尽管两者的目的都是当事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但是,后者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博奕,体现了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理应受到高度尊重,即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已经履行的和解亦赋予了高于原生效裁判的效力,即原生效裁判不再履行。而调解的过程是申诉人、对方当事人、检察官三方博奕过程,不可避免地带有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即检察官的主观意愿,特别是在检察官为追求“案件效果”或案件改变率而进行调解时,往往对法律和事实作出有利于其主观意见的解释。在此情况下,如果申请抗诉的一方不愿作出让步或与检察官的意愿不一致时,则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不支持其申诉理由,从而失去其应获得的检察救济之权利。

三、调解可能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

如上所述,调解是在检察官主导下的当事人之间的博奕过程,在此过程中,除检察官的主观意愿渗入外,也是双方当事人的时间、金钱、知识特别是法律知识的较量,处于劣势的一方因种种原因往往作出较多的让步,同时,检察官出于功利的考虑,往往会对这种显失公平的结果保持缄默。这种表面上自愿的结果极不稳定,当作出让步的一方明白自己的利益受损时,将加深与对方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并对从中斡旋的检察官失去信任甚至产生怨恨,这不仅使案件在实体上失去公正,也与民行检察官追求的案件效果本意相去甚远。

四、调解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的调解,因其不是法定的监督方式,只有即时结清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是检察机关的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仅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协议赋予民事合同的性质,其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按协议履行。而检察机关的调解协议没有被赋予民事合同性质,也不具有可诉性。二是检察机关的调解也不同于人民法院的调解。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调解与裁判具有同等效力,即人民法院的调解具有强制执行力,对检察机关的调解法律没有赋予强制性效力,调解的功效除即时结清外,皆处于不确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此处的和解是指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之外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包括自行和解及其他因素促成的调解。那么检察机关的调解只能看作是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其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履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反悔,检察机关的调解工作前功尽弃,既不能实现民行检察权的价值,又不能提高“改变率”,增强民行检察工作效果。

诚然,民事纠纷的调解虽不是民行检察的功能,但作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现实的政治语境下,化解社会矛盾、创建和谐社会既是一项概括性、综合性的职能,又是一项广义的社会义务。鉴于民行检察部门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能够较为准确地把握民事纠纷的焦点,若能因势利导,公正地、中立地解决纠纷,将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在不与民行检察的功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民行案件仍可以适当调解:①相邻关系案件;②具有身份关系的给付案件;③争议的标的小于诉讼成本的案件。前两类的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较为密切,纠纷结束后可能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调解处理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和谐相处,后一类案件完全出于经济效率的考虑。



【作者简介】
程锦萍,湖北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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