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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在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发布日期:2010-08-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弱势群体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相对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广泛,难以准确界定。本文研究的弱势群体,主要指残疾人、未成年人、民工等群体。这几类弱势群体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低,当前被侵害的情况比较突出,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司法实际中发生的针对残疾人、未成年人、民工等弱势群体的侵害行为,除直接的杀害、伤害、虐待、遗弃、侮辱等,主要表现为奴役性侵害,即犯罪分子将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作为奴役剥削的对象,以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如强迫他人劳动、强迫他人乞讨等。还有一种侵害现象与奴役现象有关,即买卖、拐骗、租赁残疾人、未成年人、民工的犯罪现象。

  现行《刑法》对上述犯罪现象做出了一些惩罚规定,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等。但由于立法相对滞后,上述罪名对侵犯弱势群体的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有限,某些新型的、性质更为恶劣的犯罪行为,由于不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而得不到相应的刑事追究。因此,有必要对上述罪名进行立法上的完善,以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一、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是97刑法增加的新罪名,目的是应对20世纪90年代以来,个体、私营和三资企业中出现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办法强迫职工劳动的现象。应当说,本罪的规定在立法当时是适应现实需要的。但进入21世纪后,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活动中强迫劳动的主体越来越多,强迫劳动的方式越来越残酷,大大超过本罪立法时所预计的范围,而使本罪的某些规定落后于打击该类犯罪的实际需要,其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1.立法现状:现行《刑法》将本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单位。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用人单位。而且,这里的用人单位只能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不包括非法的用人单位。因为,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只能是合法单位。

  2.司法困境:现有规定不适用于自然人和非法单位,对自然人和非法单位强迫劳动的现象,无法给予应有的刑事惩罚。

  当前实践中发生的强迫劳动现象,其犯罪主体不只是合法单位,还包括非法单位甚至单个的自然人。合法单位要接受国家机关的监督,同时为自身形象着想,其在强迫职工劳动时往往有所顾忌。而非法单位无证无照,非法招工用工,逃避国家监督,其中强迫劳动的现象更为普遍,性质更为严重。这种现象广泛存在于砖窑场、矿山、工厂、建筑工地、表演团等众多行业和场所。

  3.完善建议:将本罪的主体扩大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非法单位强迫劳动的现象属于自然人的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能使非法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强迫劳动现象得到刑事追究。

  (二)犯罪手段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1.立法现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本罪的犯罪手段被限定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

  2.司法困境:根据罪行法定原则,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劳动的,构成本罪,采用更为粗暴的暴力、威胁、剥夺自由等方式强迫职工劳动的,反而不构成本罪,不能以本罪论处。

  实践中强迫职工劳动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以克扣工资或解雇相要挟等。如果说初期的强迫职工劳动的现象主要表现为“温柔”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那么,现阶段发生的强迫职工劳动的犯罪方式已不那么“温柔”,而是更为残酷的暴力、威胁以及剥夺自由的方式。暴力、威胁、剥夺自由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比限制人身自由更要严重,但却被排除在本罪的犯罪手段之外,严重削弱了刑法对强迫职工劳动行为的打击力度。

  3.完善建议: 完善本罪的行为方式,将暴力、威胁、剥夺自由纳入本罪的打击范围,以加强对职工人身权利的保护。

  二、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佣未满l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2002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四) 》新增的一种犯罪行为,目的是为了有效遏制和打击非法雇佣童工的违法犯罪现象,保障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本罪虽然立法时间比较短,但施行过程中凸显的立法缺陷仍然不容忽视,其立法缺陷主要体现为:

  (一)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1.立法现状:《刑法修正案(四) 》第四条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刑法修正案(四) 》第四条整个条文的规定来看,犯本罪的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单位。

  2.司法困境:现实中,非法雇佣童工的有正规单位,也有公民个人,更有非法单位。而且后两者雇佣童工的行为比较隐蔽,非法雇佣童工的现象更为严重。但由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对于公民个人和非法单位雇佣童工的行为不能进行刑事打击。

  3.完善建议: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明确化,明确规定犯罪主体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

  (二)犯罪行为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1.立法现状:根据《刑法修正案(四) 》第四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行为被限定为正规的“雇佣”行为。所谓的“雇佣”是指由雇佣人提供经济上的支出,被雇佣者为雇佣者提供一定的劳动力,为其处理一定事务,并且从雇佣者那里按照一定期限获取一定报酬的一种有偿劳动。

  2.司法困境:现实中发生的使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其童工的来源远非“雇佣”一种途径,有拐骗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有收买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有收养流浪儿童,然后让其从事危重劳动的;也有从黑中介公司租赁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等等。对于这些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使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情形,无法进行刑事打击。

  3.完善建议:将本罪的犯罪行为“雇佣童工”修改为“使用童工”。只要使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不管其童工的来源是合法途径,还是非法途径,都应当以本罪论处。

  三、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 》增加的新罪名,目的是保护残疾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打击操纵残疾人或儿童乞讨牟利,侵犯残疾人或儿童人身权利的犯罪现象。《刑法修正案(六) 》第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作为新罪名,本罪在诞生之初就带有某些弊端。

  (一)犯罪对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1.立法现状:根据《刑法修正案(六) 》第十七条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残疾人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2.司法困境:被强迫进行乞讨的不只是残疾人和儿童,强迫残疾人和儿童以外的其他人乞讨的,犯罪人得不到刑法惩罚,被害人得不到刑法保护。

  应当承认,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强迫乞讨行为,绝大多数是利用残疾人和儿童进行的,因为这两种人更能够唤起人们的同情,乞讨更能成功。但能够唤起人们同情的并不限于这两种人,老人、孕妇、学生、病人等都能唤起人们的同情,现在街头巷尾冒充孕妇、学生、病人乞讨很多,如果这些人的乞讨是受人强迫、受人组织的,他们的人身权利就受到了侵犯,但根据现有的刑法规定,他们的权益显然得不到刑法的保护,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3.完善建议:扩大本罪的保护对象,包括所有自然人,只要强迫他人乞讨,不管对象是什么人,都应以本罪论处,以体现法律对公民的平等保护。当然,法律可以同时规定,强迫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的,从重处罚,以体现法律对残疾人、未成年人的重点保护。

  (二)犯罪行为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1.立法现状:根据《刑法修正案(六) 》第十七条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的行为。也就是说,构成本罪在客观上既要求行为人须有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又要求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只能是以暴力、胁迫的方式进行的。否则,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虽以暴力、胁迫方式迫使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尚未对他们形成控制组织状态的,不能构成本罪。

  2.司法困境:对于暴力、胁迫式的强迫乞讨行为,如果未对乞讨者形成控制组织状态,不管情节多么严重,都不能以本罪论处。

  司法实际中有单纯的“强迫乞讨”现象存在,行为人只是强迫他人去乞讨,并不对他人的乞讨进行组织控制。从社会危害性来讲,单纯的“强迫乞讨”的危害性并不比“强迫组织乞讨”的危害性小。因为本罪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六) 》将本罪归入《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 ,只要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胁迫行为,就已然构成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情节严重的就应当以犯罪论处,没有必要强调行为人是否对被害人的乞讨形成“控制组织状态”。强调本罪构成犯罪必须有“组织”行为,反而不利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3.完善建议:删除本罪条文中的“组织”二字,只要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迫他人乞讨,即可构成本罪。

  四、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缺陷主要体现在犯罪对象上。

  1.立法现状: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被限定为妇女和14周岁以下的儿童。

  2.司法困境:司法实际中拐卖、拐骗14周岁以上的男性的现象逐渐增多,但由于14周岁以上的男性不在上述犯罪的保护之列,类似犯罪得不到相应惩罚。

  拐卖类犯罪的犯罪对象是随着社会需求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理论上讲,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拐卖的对象,只不过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拐卖重点。我国79 刑法规定的是“拐卖人口罪”, 97刑法修订时根据当时拐卖的对象只有妇女和儿童的现实,将79 刑法的“拐卖人口罪”修订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从而造成惩治人口买卖行为的漏洞。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资本的逐利性催生了对非法劳工的需求,买卖劳工的现象随即出现。

  3.完善建议:取消“拐卖妇女、儿童罪”,恢复“拐卖人口罪”,同时将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修改为拐骗人口罪、收买被拐卖的人口罪。
 
【作者简介】
杨向华(1975-) ,男,湖南邵阳人,法学硕士,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参考文献】
[1]江堤.论强迫职工劳动罪罪状的重构[J].法制与经济,2007,(1).
[2]樊建民.强迫职工劳动罪若干问题探析[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1).
[3]张道许,冯江菊.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研究[J].前沿,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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